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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是向上市公司索赔第一人 赔偿历程可前移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2年12月19日 13:01 新浪财经

  证券法制史“考古”,意外惊现第一案-----

  按照目前新闻媒体习惯认同的说法,姜顺珍在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诉红光实业公司案是第一例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但实际上,由于报道上的遗漏,早于红光案的另一件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没有得到及时披露,而该案才是中国证券民事赔偿第一案。

  经证券“考古”挖掘后发现,1996年底,安徽合肥投资者刘中民就以中国证监会对渤海集团(600858)行政处罚为依据,要求渤海集团赔偿因虚假陈述行为致使其股票交易发生的亏损,向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刘中民成为向上市公司索赔的投资者第一人、首尝螃蟹者,刘中民诉渤海集团案成为中国证券民事侵权赔偿的第一案,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也成为受理中国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第一个法院,两份《民事判决书》则成为审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最早的司法文书,由此,中国证券民事赔偿的历程前移了两年左右。而证券“考古”挖掘者是广州的《羊城晚报》记者张海波,他在撰写其所著《中国股市大索赔》(广东经济出版社2002年版)的调查采访时,意外地发现未为人注意而极具意义的该案。

  1996年7月12日,渤海集团公司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布披露了尚未具备法律效力的土地评估资料。同年7月27日、29日,渤海集团公司又分别在《中国证券报》和《上海证券报》公布了其96年中报。上述信息披露行为,经中国证监会认定其中存在着严重的失实,并违反国家会计制度,已构成虚假陈述及信息误导,对此,中国证监会在1996年8月17日责令该股票停牌;10月9日,中国证监会作出证监查字[1996]10号《关于对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对渤海集团公司和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的董事作出的行政处罚,有关被处罚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后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1996年10月10日,渤海集团股票复牌;10月15日,渤海集团作出相应的公告。应当说,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该处罚决定,在虚假陈述类行政处罚决定中,是继石油大明虚假陈述行政处罚案后的第二件。

  安徽合肥投资者刘中民(时任安徽大学图书管理员)在渤海集团中报公布后的1996年7月30日,以每股15.38元买入渤海公司股票400股,被处罚决定消息公布后,10月17日以每股12.78元卖出,该股票交易损失1040.00元。其后,1996年底,刘中民向渤海集团公司所在地的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渤海集团违反会计制度和证券法规,受到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己构成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行为;同时,由于被告的违法违规行为,对刘中民的投资行为产生了严重误导,并在渤海集团受到中国证监会处罚时股价急剧下跌,造成刘中民股票交易直接损失1040.00元,故要求渤海集团予以赔偿。

  但是,济南历下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刘中民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渤海集团公司的虚假陈述及信息误导行为与刘中民股票交易的损失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1997年底,作出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1996)历经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中民的起诉。宣判后,刘中民不服判决,于1998年初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因渤海公司作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已构成违法行为,被中国证监会查处并强行责令停牌,导致该股票价格急剧下跌,为此,渤海集团公司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渤海集团公司承担。1998年8月12日,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股票交易是一种收益高,见效快,风险大的经济活动。中国证监会对渤海集团公司的处罚是对其在经营中违规行为的处理,该处理与刘中民的股票交易损失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现刘中民以渤海集团公司作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而被中国证监会查处致使其股价下跌,造成了自己股票交易受到了损失,要求渤海集团公司予以赔偿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作出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济中经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中民上诉,维持原判。

  其后,刘中民没有再提起再审申请、抗诉申请或其他实施要求撤销、改判山东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个判决书的行为,从而丧失了今年初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即《1.15通知》后再主张权利、争取重新获得民事赔偿的机会和可能。这一点不同于红光实业案部分投资者持之以恒地主张权利,最终获得赔偿的结果。

  刘中民诉渤海集团案虽然刚被揭开历史尘封,但其具有的重要意义却不言而喻。首先应当看到,该案至今的六年中,我国证券法制建设和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建设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有关投资者权益保护的认识水准也己今非昔比、上了几个台阶,继《1.15通知》后,新的具体司法解释目前己经正在讨论起草中,可以相信,中国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范和制度建设将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完善。同时,应当看到,其意义表现为;其一,该案使中国证券民事赔偿的历程前移了两年,堪称名副其实的中国证券民事赔偿第一案,该案终审判决的作出时间,要比姜顺珍案在上海起诉并要求立案的时间还早四个月,而且该投资者的民事赔偿诉讼还是产生于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证券欺诈行为的实施之初,则勇气可嘉。其二,该案为新的具体司法解释的起草,提供了十分有研究价值的司法素材,虽然该素材的结论有悖于投资者权益保护,但该案毕竟是通过终审判决结案、走完民事诉讼全过程的案例,相比较目前其它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九州案驳回起诉之《民事裁定书》、嘉宝案和解撤诉结案之《民事裁定书》、红光案过去驳回起诉之《民事裁定书》及现在调解和解结案之《民事调解书》),它是绝无仅有的判决类司法文书,所释出的信息远较其他案例多和深。其三,该案在目前仍有借鉴作用,该案所反映出的一些问题和争论的焦点,也正是目前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审理中及新的具体司法解释起草中所面临的需规范、需解决的问题,如前置条件、举证责任、因果关系、责任承担、损失计算原则及构成和方法等。

  需要说明的是,同是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刘中民诉渤海集团案不同于张鹤诉渤海集团案,后者系《1.15通知》颁布后第一个开庭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目前尚未结案),一审法院为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使用的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也是另二份,即2001年11月5日的《关于山东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证监罚字[2001]23号)、《关于原山东临沂天成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邱伟、朱步金、朱先华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证监罚字[2001]24号)。(金戈)

  附一:张海波《中国股市大索赔》(广东经济出版社2002年版)相关章节

  第二章谁第一个向上市公司索赔?

  按目前媒体广为报道的讲法,姜顺珍诉PT红光索赔案被称为"中国第一起小股民状告上市公司案"。

  不过,本书作者在2002年4月,赴济南采访渤海集团(相关,行情)索赔案时意外发现,早在PT红光(相关,行情)案两年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就受理过一起股民因虚假陈述状告渤海集团索赔案,当时法院判原告败诉。从目前有公开媒体报道的案例看,这应是我国第一起小股民状告上市公司索赔案件,也是第一例中国证券市场民事侵权索赔案件。

  这位投资者叫刘中民,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中,写着刘中民当年的起诉理由:原告持有山东渤海集团的股票400股,买入时每股15.38元,1996年10月9日,各主要金融证券报披露了中国证监会查处被告违反会计制度和证券法规,构成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行为的信息,正是由于被告的违法违规行为,产生了严重误导,并在被告受到证监会处罚时股价急剧下跌,造成原告股票交易直接损失1040.00元。

  不过法院当时判定:原告无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虚假陈述及信息误导行为与原告股票交易的损失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判驳回原告起诉。

  刘中民不服,向济南市中院上诉称,因渤海公司作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已构成违法行为,被中国证监会查处并强行责令停牌,导致该股票价格急剧下跌,为此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其承担。但1998年8月的济南市中院二审判决认为,股票交易是一种收益高、见效快、风险大的经济活动。中国证监会对渤海公司的处罚是对其在经营中违规行为的处理,该处理与刘中民的股票交易损失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刘中民以渤海公司作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而被中国证监会查处致使其股价下跌,造成了自己股票交易受到了损失,要求渤海公司予以赔偿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维持了一审原判。

  附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刘中民诉渤海集团股票交易赔偿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1998)济中经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民,(中略)系安徽大学图书管理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泺源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甫田,董事局主席。

  上诉人刘中民因与被上诉人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股票交易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1996)历经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渤海公司分别在《中国证券报》和《上海证券报》公布了其一九九六年中期报告。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二日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布披露了尚未具备法律效力的土地评估资料。上述行为经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严重失实,违反国家会计制度,已构成虚假陈述及信息误导。对此,中国证监会对其作出警告和经济处罚。并于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七日责令停牌,后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十日复牌。刘中民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日以每股十五元三角八分买入渤海公司股票四百股,十月十七日以每股十二元七角八分卖出,该股票交易损失一千零四十元。另据渤海公司日线报表查明,该股票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八月十六日、十月十日、十月十七日的涨跌幅度分别为:跌0.20、0.00、0.00、涨0.59、跌1.19、涨0.80。原审认为,渤海公司的日线报告并未引起股票价格的异常波动,中国证监会对其警告、处罚及停牌对刘中民的股票交易损失也不会产生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驳回刘中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刘中民负担。宣判后,刘中民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因渤海公司作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已构成违法行为,被中国证监会查处并强行责令停牌,导致该股票价格急剧下跌,为此,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其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要求依法改判。渤海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股票交易是一种收益高,见效快,风险大的经济活动。中国证监会对渤海公司的处罚是对其在经营中违规行为的处理,该处理与刘中民的股票交易损失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现刘中民以渤海公司作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而被中国证监会查处致使其股价下跌,造成了自己股票交易受到了损失,要求渤海公司予以赔偿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刘中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二日

  附三:中国证监会对渤海集团的处罚决定

  《关于对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

  1996年10月8日证监查字[1996]10号

  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最近,中国证监会对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1996年中期报告及董事会公告严重违反国家会计制度、违反证券法规问题进行了调查。现已查实渤海公司以下违规行为:

  一、渤海公司的中期报告所述“法定财产重估增值”严重失实,虚增巨额资本公积金1.8亿余元,属虚假陈述和严重误导行为。

  渤海公司于今年7月27日在《中国证券报》和7月29日在《上海证券报》上刊登的1996年中期报告中称:“根据与外商合资的需要,由大连中华会计师事务所、济南市地产交易物业估价所对长清热电厂、渤海康乐城两处产物业进行了评估。其中,长清热电厂总资产为96865608.53元,比评估前60890486.48元增值3597122.05元;渤海康乐城(位于市中心)占地47.12亩,每亩3200000元总地价150787700元,比评估前9434000元增值了141353700元。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第八条之规定,此法定财产重估增值计入了资本公积金。”

  1.据调查,渤海公司与香港庆晖国际有限公司的合资项目渤海康乐城仅签订了合资协议,并未经过立项和批准,而经济南市计委、对外经贸委批准立项的保龄球馆项目仅占地3500平方米(折5.25亩),所批准的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投资总额为3000万元。渤海公司主要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其出资。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企业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对外投资的,其资产重估确认价值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在保龄球馆注册登记后,渤海公司可以实际投入的35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评估确认增值计入本公司资本公积金。但渤海公司在保龄球馆尚未注册登记的情况下,对渤海康乐城拟开发的47.12亩土地进行评估,并将其所谓评估增值141353700元计入本公司资本公积金,因47.12亩土地使用权并未全部与外方合资,其评估增值不能列入“法定财产评估增值”。根据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认定,进行合作经营的企业只应对正式签署并批准的合作项目所占用的土地进行评估,对拟开发的全部土地进行评估并全部调增资本公积金的做法不适合现行制度的规定。因此,渤海公司的上述作法严重违反了《企业财务通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也导致了中期报告的财务状况严重失实,属虚假陈述和严重误导行为。

  2.经调查,渤海公司于今年3月15日签订合同,将下属企业长清热电厂部分股份转让英国利实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并成立合作企业。今年7月30日合作企业以山东渤海热电有限公司名义注册登记,其注册资本为439万美元(按当时汇价1:8.33约折人民币3656.87万股)。合作合同约定渤海公司以热电厂现有资产及土地使用权的40%作为其出资,出资额175.6万美元(约折人民币1462.748万元)。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企业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对外投资的,其资产重估确认价值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在山东渤海热电有限公司今年7月30日注册登记后,海公司可以实际投入的价值1462.748万元的资产和土地使用权的评估确认增值部分计入本公司资本公积金。根据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认定,上市公司将其全资子公司的部分产权予以转让的情况下,如按规定需资产评估的,座按该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日作为调帐时间。但渤海公司在今年6月30日前合作企业尚未注册登记的情况下,对长清热电厂所谓评估增值35975122.05元全部计入本公司资本公积金。因合作企业没有成立,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仍属渤海公司,并未实际对外投出,在此情况下其评估增值不能列入“法定财产评估增值”,同时,其所列入的财产评估增值也大大超过应列入的财产评估增值,因此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国家关于公司变更工商登记日作为调帐时间的规定,也违反了国家调增资本公积金的规定,导致了中期报告的财务状况严重失实,属虚假陈述和严重误导行为。

  二、渤海公司今年7月12日的董事会公告披露了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正式盖章确认的尚未具法律效力的土地估价资料,属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

  渤海公司在今年7月12日《上海证券报》上刊登的董事会公告中称“公司投资以上两项目的资产业经大连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和济南市地产交易物业估价所对上述两处地产物业评估”,并披露渤海康乐城增值141353700元。

  经查实,济南市地产交易物业估价所出具的《渤海康乐城土地价格评佑报告》的确认盖章日期为今年7月25日,济南市土地管理局的审批盖章日期也为今年7月25日。因此,渤海公司董事会7月12日公告中披露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因而尚未具法律效力的土地估价资料,其行为构成虚假陈述。

  综上所述,渤海公司于今年7月27日和7月29日分别在《中国证券报》和《上海证券报》上刊登的1996年中期报告严重失实,违反国家会计制度,虚调资本公积金1.8亿余元。同时,在董事会公告中披露尚未具法律效力的土地评估资料。渤海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禁止欺诈办法)第十一条关于“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虚假陈述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的规定,构成《禁止欺诈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述的“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公司报告及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的行为。渤海公司的行为还违反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述的“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应当符合国家的会计制度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构成《股票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所述的“在股票发行、交易过程中,作出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重大信息的”行为。

  根据目前已经调查核实的违规行为,中国证监会认为,渤海公司公开披露的中期报告中,违反国家会计制度,虚增巨额资本公积金,并在董事会公告中披露尚未具法律效力的土地评佑资料,已构成虚假陈述行为,误导了厂‘大投资者,在社会上产生了恶劣影响。

  为严肃证券法纪,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经研究决定:

  1.责成渤海公司按照国家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调整其中期报告的有关内容,并将调整后的内容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和《上海证券报》上披露。

  2.依照《股票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渤海公司处于警告并罚款人民币50万元。

  3.对7月28日在渤海公司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的董事处以警告。

  4.渤海公司股票于处理决定正式公布之日起的次日复牌。

  5.对渤海公司的其他涉嫌违规行为和涉及此案的其他单位的涉嫌违规行为继续调查。

  渤海公司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帐号0149303000,由该银行直接上缴国库)。渤海公司及其公司董事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附四:渤海集团的相关公告

  《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告》

  本公司董事局十月十一日召开会议,认真学习了中国证监会证监查字[1996]10号文件,根据文件决定,现对个别会计科目进行调整,资本公积金由原来的249918329.12元现调整为117729555.89元:

  一、中外合资长清热电厂资产重估增值35975122.05元.其中40%即14390048.82元计入资本公积金,其余21585073.23元计入递延投资收益.

  二、渤海康乐城47.12亩土地评估增值141353700元,其中中外合资保龄球馆主体建筑占地5.25亩,防火道、空调房、停车场、入场道占地5亩,合计10.25亩,土地增值3075万元计入资本公积金;其余土地增值110603700元,待各个合资项目金额确定和审批手续齐全后,再分期分批计入资本公积金.

  三、本调整经山东临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五日

  (摘自1996年10月16日星期三<<中国证券报>>)

  后记:我为什么写股市大索赔

  在开始写作《中国股市大索赔》这本书的时候,我书桌前方贴着Samuel johnson曾经说过的一句名言:秘密开始的地方,堕落和欺诈已经离我们不远了。

  这几年,作为一名财经记者,当我被中科创业、亿安科技、基金黑幕、银广夏这一件件触目惊心的股市大案所震动,当我采访亲历了一些上市公司的黑幕、丑闻时,这句话时时在我耳边响起。

  在信息无法获取的地方,秘密助长了不信任,而秘密又在事实上剥夺了人们做决定的权力。纵观中国十多年来的证券市场,广大中小投资者为这句话付出了多大的代价呢?

  记得第一次翻阅亿安科技骗局的报道时,我的脑海里忽然闪现出,数年前在广州芳村区的一次亿安科技的新闻发布会上,与当时风光一时的亿安科技董事长罗成交换名片的场景;当我看到《财经》杂志“银广夏黑幕”的报道时,突然想到数年前自己采访过的,和银广夏同样引进德国萃取设备的南方面粉厂。记得那天下午,我匆匆赶到面粉厂,穿过已经停产多时,室内布满灰尘的萃取车间。我听到面粉厂技术人员的感叹:“我就不信银广夏用这套设备能赚那多么钱?”

  怎么办呢?黑幕越查越多,骗局无处不在。“在那个额度制的体制下,不黑才怪呢!”一位在上市公司做了多年老总的朋友向我酒后吐真言。

  是啊,靠舆论监督、靠证监会处罚、靠天地良心,在现有的国情和体制下,能真正死死钳住上市公司疯狂造假的黑手吗?

  这时,证券民事赔偿走进了我的视野。

  正是通过亿安科技、大庆联谊、渤海集团索赔案等一大批证券市场民事侵权索赔案件,通过与一大批学者、律师的采访交谈,我看到证券市场中另一股力量,一股我们曾经不太重视,却正蓬勃生长、迅速蔓延的力量。在我多次翻阅美国上世纪30年代证券大立法和80年代证券民事索赔热潮的有关著述后,我更坚信了这股力量的强大与可靠。它简直有着一股令造假上市公司闻风丧胆的强大法力。

  通过发动证券市场上千千万万的投资者,运用集团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的形式,将造假上市公司告上法庭,通过法律的判决讨回公道、索回损失的金钱。这将是对造假者多么猛烈和致命的攻击啊。我有时想,这简直像是在证券市场上,发动了的一场对造假上市公司的“人民战争”。

  更妙的是,通过向造假上市公司索赔还形成了一个巨大市场。这个市场,对于代理律师和起诉的股民来说,意味着巨大的回报和经济利益。而我本人一向笃信:只有巨大利益推动的事情,只有发展的市场促进的事情,才有它真正持久的生命力。而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完美地具备了这一点。

  以上,就是近年来,我为何如此关注中国股民索赔运动的根本原因。特别当是我注意到,美国关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与证券民事侵权案件有关法规的颁布实施,是通过几个著名大案的审判一步步得以确立时,更促使了我对亿安科技案、大庆联谊索赔案、渤海集团案等中国第一批证券市场民事侵权索赔案件的持续跟踪。

  一年多来,我奔波于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济南等地,几乎场场不漏地参加了各种关于证券民事赔偿、投资者保护的研讨会、论坛,旁听亲历了几场索赔案的开庭审理,留下了十几万字的庭审记录、采访笔记和几十盒录音带。我还利用近年赴美国采访考察的机会,向美国的法律界人士和同学友人,了解、收集了大量美国证券立法和证券民事赔偿法规等相关资料。这些积累为我本书的写作带来了极大的便利。

  如果说,基金黑幕、中科创业、银广夏骗局的曝光,已经揭开了困扰中国证券市场多年的顽疾和丑恶,那么从亿安科技、大庆联谊索赔案开始,中国资本市场已经到了通过司法程序,彻底整治和清算造假者的时候了。我把前者称为破的过程,而后者则是破与立的结合。

  如何对造假者进行公正的审判和严厉的惩罚,如何通过法治化建设,建立起长治久安的中国资本市场秩序,从证券市场民事侵权索赔案开始,我们将看到真正的行动。在小山般堆积起来的起诉状背后,是中国千百万中小投资者爆发出来的积压多年的满腔怒火,那是掷向造假上市公司的匕首和投枪。

  当然在这些案件中,最引起我最关注的是号称“中国股市索赔第一案”的大庆联谊索赔案。在和以郭锋、宣伟华为首的大庆联谊案律师团的成员们,以及起诉大庆联谊的股民代表的交谈、采访中,

  我更坚定地认识到,只有通过人数确定的共同诉讼,进而发展到集团诉讼形式,起诉造假上市公司,才能从根本上建立起中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只有共同诉讼,继而发展到集团诉讼形式起诉造假公司被法院所受理,广大中小投资者才能不必像现在这样被动地、费时费力走过如此艰辛的诉讼长路,而使法律主动地为受害者提供援助,才能最大程度地节约诉讼成本,保持社会稳定、震慑造假者。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符合最大多数人根本利益的社会公正。我认为,接下来建立中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亟待突破的两个关键环节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市场民事侵权索赔案件审理的实体性规定的出台,以及法院真正开始以共同诉讼形式受理证券市场民事侵权索赔案。

  在这场股民索赔运动中,不但中国的证券市场、上市公司的生态环境有望得以根本改变,千千万万的普通百姓也将从中学会如何打官司,如何争取法律赋予自己的神圣权利。我甚至认为,以大庆联谊索赔案为代表的中国股民索赔运动还将在新世纪的中国大地掀起一场规模空前的普法运动,千百万普通投资者学会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对未来中国的法治化进程将起到意想不到的推动作用。在不久的将来,当共同诉讼、甚至集团诉讼在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全面应用时,几百、几千,甚至几万人,为了争取共同权利向造假上市公司发起诉讼,这是一幅多么生动的中国向现代民主法制社会迈进的壮观图景啊。

  因此,我确信,以大庆联谊索赔案为代表的中国证券市场民事侵权索赔案件的开庭审理,将成为中国法治化历史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大庆联谊索赔案律师团以及所有证券民事索赔案件代理律师们,所进行的大量具有开创意义的工作,都将写入历史。

  几个月来,我一直是抱着这样的心态和历史使命感写《中国股市大索赔》,写中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进程。同时我在私下还抱有一种极大渴望,就是想通过本书,尝试写作中国第一部证券民事赔偿理论和实务操作的普及化范本,为律师界、法院和普通投资者之间架一座沟通的桥梁。近年来,关于证券民事赔偿的理论专著、论文已经很多,但这次,我想通过讲故事的方式,让中国6000万普通投资者第一次能以一种更轻松、更简捷的方式获得这些知识和方法。限于自己的水平和时间的紧促,我不知有没有做到这一点。但确是,虽不能至,心向往之。

  最后,我要向所有为中国证券市场法治化进程奋斗的律师、法官、学者,以及千千万万准备拿起法律武器起诉造假上市公司的投资者们致敬,本书是献给你们的。

  张海波2002年末于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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