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中国证券市场上前几例诸如最早的琼民源,后来的ST红光、PT郑百文及ST银广夏等“造假类刑事案件”不同的是,ST东方尽管在2001年9月就开始接受中国证监会的调查,但到目前刑事审理程序都已走完的情况下,还没有作出行政处罚。上述案件都是在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后,才移交司法机关
记者 马世领 发自北京
“不先经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而直接进入最为严厉的刑事司法程序,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对上市公司监管的一大进步。”12月2日,北京众一律师事务所的李庆民律师,在谈及日前ST东方(000682)虚假财务报告案时说。
11月29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昌邑市异地开庭公开审理了东方电子虚假财务报告案,东方电子原董事长、总经理隋元柏,原董事、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高峰,原财务总监、总会计师方跃等三名涉嫌人员到庭接受审判,判决结果将择日公布。
“实际上,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与刑事诉讼并没有必然关系,”李庆民解释说,“我国刑法中本来就有关于上市公司造假犯罪的法律规定,但由于我们的证券市场还处在较为幼稚的阶段,而且在监管上还处在由行政手段向司法手段过渡的时期,才会出现先有行政处罚再有刑事诉讼的情况。”在中国,证监会的调查可以说是提起刑事诉讼的一个线索,但证监会的行政调查并不一定完全符合司法调查,而行政处罚也并不是进入刑事诉讼的必要前提。
据深交所监察部出具的《东方电子股票在指定日期的下跌情况统计》显示,涉及伪造内部职工股、自炒自卖股票、虚造财务报表、虚假信息披露等一系列的造假情节的东方电子,股票市值大幅缩水给投资者造成的经济损失高达25.7亿余元。
同时,烟台市检察院在公诉中提到,自1997年1月东方电子股票上市到2001年8月间,隋元柏等涉案三名高管除了抛售1044万个人原始股外,还利用控制的69个个人账户累计投入6.8亿元,在二级市场进行股票炒作。为
了应付审计,伪造销售合同1242份,合同金额17.2968亿元,虚开销售发票2079张,金额17.0823亿元。为了掩盖资金的真实来源,又伪造客户合同、发票及1509份银行进账单和相应的对账单,金额共计17.0475亿元。现经查验证实并经司法判定、司法审计、会计鉴定,东方电子于1997年至2001年共计虚增主营收入17.0475亿元。
那么,涉额如此巨大的造假案没有行政处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15通知中提到的证券民事赔偿以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为依据的司法解释,是否会影响到民事赔偿的诉讼呢?国内知名的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严义明认为不会,“相反,民事赔偿诉讼不仅不会受到影响,而且由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后再提起民事赔偿,应该说更具有权威性,更应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
严义明同时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115通知只是希望由国家机关认定后再由法院介入更容易一些,现在由法院直接介入,显然是中国证监会认为该案件的重大才采取了这种做法。这也不影响在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后中国证监会再作出行政处罚,二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据接近最高人民法院的业内人士12月2日披露,即将出台的《证券民事赔偿审理规定》的司法解释中,有关涉及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案将规定,这类案件的受理将不仅仅局限在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的案件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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