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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百文步履蹒跚 企业重组呼唤制度支持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2年11月25日 14:24 经济日报

  随着《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出台,企业重组作为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改善上市公司结构的重要方式,将有章可循。但在百文重组过程中遇到的法律盲点与规则障碍依然存在,健全企业重整制度、完善法律体系,任重道远

  《经济日报》记者 余珂

  作假违法、资不抵债的郑百文,为最大限度降低债权人和投资者的损失,本着市场化原则设计的重组方案,备遭经济界、法律界专家质疑。两年多来重组在左冲右突、一波三折的道路上行进。

  回首郑百文重组的风风雨雨,人们不禁要问,作为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改善上市公司结构的重要实现形式,在国外证券市场再平常不过的企业重组,为何在我国实行起来却是如此步履蹒跚?

  企业重组呼唤制度支持

  一个严重资不抵债的企业是破产清算还是和解重整(即重组)?按照市场经济原则,答案当然要取决于利益相关各方的态度。从国际惯例看,为最大限度减少损失,避免公司破产清算可能造成的社会动荡,降低破产清算的社会成本,选择和解重整正渐成趋势。

  另一方面,由于历史原因,我国上市公司资产质量普遍不高,不少公司陷入了"一年赢利、两年微利、三年亏损"的怪圈,更有甚者公然造假,欺骗投资者。规范发展证券市场,必须提高上市公司质量。而严把"上市关",只能部分解决增量问题,要盘活存量,就必须推动市场化的资产重组。

  由于重整程序涉及众多利益群体,协调各方利益以实现重整目的,因此,国外一般对企业重整都有一套具体的法律规则,并有代表公权力的司法机关介入。比如,在美国,重整计划必须经过破产法院的确认,法院在审理重整计划时,即使有一方反对重整,破产法院仍然可以依据"绝对优先原则",在2/3股权以及半数股东赞同的情况下,批准重整计划。在波兰,为给银行不良资产的处置提供法律依据,专门制定了"银行与企业财务重组法",规定以银行为主导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协议达成后,即可执行。

  而在我国,破产法、公司法都缺乏有关重整制度的规定,在成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专门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时,也未能为债务重组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立法的滞后,使得我国的企业重组方案,不能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获得法律效力,严重阻碍了重组的正常进行。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著名经济学家吴敬琏认为,随着改革的深化和我国加入WTO,今后企业兼并收购和重组会渐成趋势,而我们原有的法律框架很不适应形势需要,急需总结现有经验进行改革。郑百文重组过程中触及的种种法律空白,为今后《公司法》、《破产法》等法律体系的完善,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和参考。

  百文重组触及哪些制度空白

  "郑百文重组从一开始,就注定了要走一条曲折之路。"一位法律专家的评价,或许能为我们揭开郑百文重组难题的谜底,找到思路。

  回首郑百文重组方案,其一大亮点——"损失共担"原则,有别于以往上市公司的重组方式。但也正是这种创新,给重组带来了难题重重。

  在国外,陷入困境企业通过股权变动实现市场化的重组是很正常的,在我国,股权变动涉及众多流通股权无可操作的法律依据。已有的重组案例,要么是政府干预下的重组,成本由国有股、法人股股东或债权人承担,不涉及众多的流动股的变动,流通股股东也就不分摊重组成本,只享有重组收益,从而刺激了哄炒绩差股现象,降低股票投资的风险约束;要么在二级市场耍"猫腻",炒作重组概念,也不涉及流通股的股权变动,但这种炒作性的重组可能将重组成本转嫁到流通股股东身上,使投资者对重组的真实性产生怀疑。

  中国人民大学金融学院教授吴晓求认为,市场化重组必须建立市场公认的"买单机制",第一是债权人买单,第二是战略投资人买单,第三是大小股东愿意出让利益。郑百文重组方案遵照市场原则设计,引入了国际上陷入困境企业自救和债务重组通行的"损失共担"原则,让大股东、小股东和债权人共同承担重组成本,有效地避免了上述问题,实现了创新。

  然而,从经济方面看,"损失共担"原则没有损害股东权益,但却遇到法律障碍。对于一个严重资不抵债的上市公司,如果选择破产,按照优先偿还债权人的原则,中小股东投资者手中的股份实际上如同废纸。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丁宁宁曾这样评价,当一个企业濒临破产的时候,股东权益已等于零,这个时候,有人来拯救以避免破产,什么拯救办法都会被接受。但是为体现"损失共担"原则,要求所有股东过户50%股权给战略投资方三联,如何操作在现行《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以至《民法通则》中却找不到相应的依据。

  从程序方面看,按照现有《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可以对公司的清算、分立等做出决定,由此也可以延伸为对重组作决定。但是,股东大会无权对股东的股权变更做出决定。股权的变更需要取得股东本人的同意。大股东人数有限,通过一定形式可以对股权处置达成协议。可是,对于成千上万个中小股东,在无法一个个征求意见的情况下,由股东大会作出将50%的流通股权过户给战略投资者的决定,却触犯了法律。

  为让重组不至于夭折,郑百文采取了"明示反对"、"默示同意"方式征求股东意见,并请求法院对这一特殊案例中运用默示原则的有效性进行裁决。这一尝试,虽然最后获得了成功,法院的介入,既借鉴国际上的经验,即在企业处于危急关头进行重组,需要代表公权力的法院介入,也防止了滥用默示原则侵犯股东权益的现象出现,但上述非常规的做法,还是成为对郑百文重组合法性产生质疑的焦点。

  制度贡献超越重组成败本身

  重组触发的证券界和法律界的争论和探讨,以及其后的司法介入,使得郑百文重组数度中断,重组时间屡屡拖长,占去了原定的宽限期的大部分时间。目前,郑百文处于退市的"特别宽限期"。

  更发人深省的是,郑百文重组原本希望为我国上市公司市场化重组创造一种新模式,但经过两年多的不懈努力,虽然最终重组成功,但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下,只能作为一个特殊的个案。

  然而,郑百文重组提出的法律问题,研究和借鉴国际经验,在现行法律制度下进行了市场化重组的探索以及引入司法机关介入重组等等,已大大超越了郑百文重组成败本身。

  郑百文事件引发的关于摘牌的讨论,引发了退市规则的出台。2001年2月24日和11月30日,证监会先后颁布《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及修订。

  郑百文重组引发了证券界、法律界人士,讨论企业破产重整中如何保护投资者权益。

  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教授曹凤歧认为,反对郑百文重组的意见其焦点在于:认为郑百文这样坏的企业应该破产;重组方案侵犯了股东权益。但事实是,重组保护了投资者的权益。首先,上市公司的破产与非上市公司不同,前者是公众公司,破产将造成很多投资者的损失,而重组成功是对投资者的保护,至少是减少损失。因此,对于上市公司,能重组的尽量重组,避免破产。其次,在重组过程中,郑百文非常注重"信息透明"。充分的信息披露是对投资者的重要保护,尤其是对中小股东。及时、充分披露信息,让中小股东自己选择,可以选择参加重组,或者不参加重组。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焦津洪认为,郑百文重组提醒人们,对投资者的保护不能绝对化,少数股东的权利,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只要他自己不同意,就什么都不能做。市场经济国家的破产重整制度中,重组协议被破产法院通过后,对少数不同意的股东也要强制执行(除非其上诉后法院取消了重组协议)。所以,必须要建立一套保护投资者的机制。

  郑百文重组体现的按照市场规则运作、债权人保护、损失共担等原则,引入的破产和解、公平价金概念,以及在重组过程中触及的股权过户所涉及的有关法律与规则问题和司法机构介入企业重组等,将推动我国上市公司重整制度及其相关的法律、市场规则的建立和完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江平认为,郑百文重组案例中的一些具体做法不一定都能普遍运用,但从郑百文重组中可以提炼出经验,对完善法律提供依据。据悉,财政部为促进上述问题的解决,已经立项组织研究,以推动企业的资产和债务重组工作。

  我们期待着郑百文重组能突破制度难关,我们更期待着我国企业重整制度建设能加快进程,让真正的市场化重组离我们越来越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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