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王令
日前中国证监会修订的有关股票发行审核标准中进一步明确了发审环节应特别揭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存在巨额债务或出现资不抵债的风险。业内人士普遍认为,要求发行人在招股时特别披露大股东的经营风险,有利于从源头上防范和遏制大股东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有利于保护股份公司及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维护和稳定证券市场的秩序。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大多数上市公司普遍存在“一股独大”特殊的股权结构,在法人治理结构欠完善的情况下,一些大股东把上市公司当成提款机,随意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情况屡见不鲜。有的大股东在企业股份改制时慷慨解囊,将大量优质资产“输血”到股份公司;一旦企业上市后,大股东立即显露其真实面目:利用各种手段,或者通过大量关联交易,以劣换优,转移上市公司优质资产,或者强制性将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用于为自己还债,甚至利用上市公司进行巨额担保融通资金。还有的大股东早在股份公司上市前就已严重资不抵债,有意借股份公司上市转嫁经营风险,最终导致其控股的上市公司“变脸”,沦为丧失基本盈利能力的空壳,债台高筑,积重难返。
对此,监管部门先后制定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规,要求上市公司和控股股东实现“五分开”,要求上市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关联方提供担保,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某些大股东恶意掏空上市公司的行为。这次监管部门要求发行人在招股时特别揭示大股东的巨额负债和经营不善风险,使得股份公司在发行上市过程中的风险揭示更完善。
根据新审核标准,发行人如受大股东实质控制,则需在招股说明书作特别风险提示。发审委审核人员也应提出关注其高风险的建议。与此同时,主承销商也要对发行人由此而导致的风险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明确意见。发行人、审核方和承销方三管齐下同时把关,其结果之一,一些隐患企业可能因风险过高在发审过程中就被淘汰;结果之二,投资者在股份公司上市之初就了解大股东实质控股风险,因此加强风险意识。
业内人士指出,在这种越发透明的监管框架下,上市公司大股东的经营状况暴露于市场参与各方的高度监控下,大股东借上市公司圈钱、占用上市公司的资金的难度必然增大,因此新审核标准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遏制某些大股东恶意掏空上市公司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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