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阎岳
就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有关创新问题记者日前采访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商法经济法室副主任刘俊海博士。
他指出,此次颁布的《收购办法》做出了许多创新,许多内容在《证券法》中是没有的,如强调控制权的转移、确立上市公司收购报告制度等等,这些将对实现股东共益权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刘博士指出,在我国加入WTO将近一年之际,颁布这个办法,标志着我国上市公司收购法规化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
上市公司之间进行收购,不仅仅只是股权的更迭,而且牵涉到所有股东的共益权如何达到最大化的问题。共益权体现为股东会出席权、表决权、委托投票权、公司账册和股东会议记录的查询权、召集临时股东会的请求权等。不论投资者投资的直接动机如何,其最后的目的都在于谋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自益权是目的,是股东经济利益的本质所在,共益权是手段,是为了保障股东获取经济利益而行使的权利。所以,在进行公司收购时,公司控制权转移的透明度将是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的一个重要指标。
在这个新的《收购办法》中,就对控制权转移做出了明确的界定。如第二条中规定,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收购人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活动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活动以外的其他合法途径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其获得或者可能获得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行为;第三条中规定收购人可以通过协议收购、要约收购或者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获得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通过这种清晰的界定,使得上市公司的收购极具可操作性,也很容易落到实处。
刘俊海认为,《收购办法》中确立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制度,对于收购人在收购过程中应履行的义务、手续做出了详尽的规定。这对投资者掌握收购公司动向是极为有利的。在《收购办法》的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分别对收购人在协议收购、要约收购过程中的程序做出了严格的规定,如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人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做出公告。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收购人不得继续增持股份或者增加控制。
上市公司收购报告制度的确立,以及控制权转移透明度的加强,归根结底都是为了充分保护中小投资者在上市公司收购中的知情权。
刘博士特别强调指出,在《收购办法》中,我们多次看到这样的内容,“构成证券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这就表明,在上市公司并购中监管措施将是非常严格的。如《收购办法》中的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等都做出了详尽的规定。这些措施对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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