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已推出的证券投资基金在组织形式仅限于契约型,专业人士认为——推出公司型基金正当时
□本报记者刘兴祥
目前,国内已推出的60只证券投资基金在组织形式方面仅局限于契约型,组织形式较
为单一。引人注意的是,在已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为公司型基金预留了发展空间。
其实,早在1992年,淄博市信托投资公司等就已经发起设立了我国首家封闭式公司型基金。有业内人士指出,公司型基金难以获得发展是由于缺乏相应的社会基础。一方面,在契约型基金中,管理人的权限比较大,基金的投资决策基本由管理人作主,而且,在公司型基金中,管理机构与基金董事会的关系较契约型更为复杂。在这种情况下,管理人并没有设计公司型基金的冲动。另一方面,在现有法律框架中,还未对公司型基金及其操作作出规定。特别是,人们习惯于将公司型基金视为一个法人公司,这使得《公司法》的相当部分内容不仅不能规范和促进公司型基金的设立与发展,反而对公司型基金构成了较大的限制。
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是,公司型基金目前是欧美国家投资基金的主流形式,这与公司型基金相对优越的制度设计有较大关系。公司型基金运作中的重要事项要由基金董事会来决定,最大限度地减少了基金管理人滥用权力的机会,这能够相当有效地保证基金的利益。同时,基金对管理人和操作人员实行灵活的激励和约束,能够建立更为有效的激励机制。因此,这有利于投资人、管理人与托管人之间的制衡,使基金运作的机制更加科学。相比之下,在契约型基金中,投资人是分散的,对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制约作用很弱,未能形成较为有效的制衡机制。
要发展公司型基金,目前来看,首先是要将公司型基金与一般公司法人区别开来。如对于开放式公司型基金而言,公司的股东随着投资者的申购赎回在发生变化,所以公司型基金与一般的法人公司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在这种情况下,基金只有通过相对固定的董事会来负责基金的日常运作,该区别也表明公司型基金不在我国《公司法》规范范围之内。那么,证券投资基金法对此作出详细规定显得尤其必要,特别是关于公司型基金的发起设立、税收问题,应该作出区别于一般法人公司的规定。
有迹象表明,酝酿中的保险定向募集基金,其发起方式就是按照公司型基金的方式进行的。专业人士认为,由保险公司出面首先进行公司型基金的试点,具有较大的可行性。因为,具有强烈投资欲望的保险公司,在推动公司型基金成立方面更有主动性,并在挑选基金管理人中有更大的发言权。而且,由于保险公司与管理人的制衡较容易实现,基金运作的效率应该会较高。
有关人士认为,为切实维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促进基金业的长远发展,在指导我国基金业发展的第一部大法中,作为国际基金业发展主流的开放式公司型基金应该有它的一席之地,从而为其发展创造制度环境。引人注意的是,投资基金法很可能只是对公司型基金作出原则性规定,具体管理规定办法则是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从尽快推出投资基金法与制定适宜的具体政策角度出发,这均利于公司型基金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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