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钦
仅依靠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还远未达到保护投资者、遏制上市公司不正当行为的目的
昨天,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研究所推出了一份研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在准许受理证券民事诉讼后半年多的实践中,遇到了仅依靠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还远未达到保护投资者、
遏制上市公司不正当行为目的的情况,这份报告针对证券领域民事诉讼的特殊性,提出了在我国尽快建立起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建议。有关人士在接受采访时表示,这主要是综合考虑了现有的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两种方式的弊端后提出的。
据了解,目前真正受到侵权的单个投资者,往往在从时间、精力、金钱等方面权衡后,都不愿意主动提起诉讼。尤其在诉讼成本方面,由于起诉上市公司侵权行为的诉讼成本很高,而在多数情况下,单个投资者受到的损失金额又相对较小,因此即使告赢了,也经常会得不偿失。这种尴尬状况阻挡了不少受害投资者打官司的步伐。
美国一家律师事务所在评价这种传统民事诉讼手段时做过这样一个比喻,“我向1000万人下手,每次盗取5元,这样我盗窃了5000万元之后仍然可以逍遥法外。”尽管一个人想在短时间内盗窃成千上万人的财物不太可能,但利用资本市场在短时间内侵犯成千上万人的合法权益、获取巨额非法利益却是常见的。
据报告中提供的数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全国六大城市投资者的抽样调查研究显示,截至2002年初,在已经披露的亿安科技、银广夏、东方电子、麦科特、三九医药、中科创业和蓝田股份等几项重大违法事件中,涉及到的受害人人数高达783万至792万,而且受害人遍布全国各地。
至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的惟一一种群体诉讼形式——共同诉讼,有关人士指出,这种形式目前也无法满足证券民事诉讼的需要。按照规定,在共同诉讼中,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可发布公告通知尚未起诉的权利人在规定期间内到法院登记,经过明确登记后可成为共同诉讼的当事人。
但在大庆联谊证券侵权纠纷中,律师已经感到这种登记事务的巨大工作量,而法院要一一审查这些登记材料,则工作量更加繁重。这种形式要应对更大规模的当事人更是不太现实。而对于目前一些律师主张的将同一个证券侵权行为分割成为若干个相对规模较小的共同诉讼案件处理,则又可能会带来执法公正的问题。因为目前我国许多被曝光的违法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往往很差,公司可执行的财产仅足够支付一小部分投资者的赔偿。那么就可能造成先起诉的投资者能获得赔偿,而后起诉的投资者得不到赔偿,这就有可能影响法院裁判的公平性。
而此份报告中建议采纳的证券集团诉讼形式,则是借鉴了目前海外成熟证券市场上最常见的证券民事诉讼形式。所谓集团诉讼,是指诉讼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不可能同时参加诉讼,他们之间有着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将他们视为一个集团更有利于实现法律的目的,因此,以一个或若干个集团成员作为集团代表人,代表整个集团成员提起并进行的诉讼。
美国是最早以制定法律的形式规定集团诉讼制度的国家,其证券集团诉讼也最为发达,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是借鉴了美国集团诉讼的制度。据了解,从国外的实践情况看,证券集团诉讼在保护投资者、遏制证券侵权行为方面都发挥了突出作用。
-整理/本报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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