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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踪报道:直击“大庆联谊案”庭审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2年08月02日 08:58 上海证券报网络版

  原被告双方辩论的焦点为:第一,原告投资被告的股票是否有损失,损失是多少;第二,被告是否应当对虚假陈述承担责任;第三,被告是否丧失了追究赔偿的责任;第四,原告的损失是否和被告的虚假陈述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哈尔滨消息昨天上午9时30分,备受市场关注的"大庆联谊民事侵权索赔案"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这是继"渤海案"、"同达案"之后,又一起正式开庭审理的证券市
场因虚假陈述引起的民事纠纷案。

  是否需要追加被告

  此次开庭审理的大庆联谊案原告是一名上海投资者------陈志华,他本人没有出席庭审,而是委托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严义明律师和哈尔滨市长锋律师事务所韩晓林律师全权代理。和其他投资者不同的是,陈志华只起诉了大庆联谊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故此案仅有一个被告。据法律界人士分析,可能正是因为被告单一、操作上相对简单,使他成了大庆联谊案第一个开庭的原告。

  然而,也正是这个原因,招来了大庆联谊公司的异议。昨天上午9点半正式开庭后,本案审判长、哈尔滨中院民五庭的李靖海法官便向原告代理人表示,在开庭之前,大庆联谊曾向法庭申请追加被告。被告认为,本案的虚假陈述不是大庆联谊公司可以独立完成的;同时,根据中国证监会就大庆联谊虚假上市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相关中介机构以及相关责任人均受到了处罚,他们应该是共同被告。

  对此,原告诉讼代理人严义明律师进行了反驳。他说,第一,本案没有追加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共同被告的必要。因为追加必要共同被告的实质性前提是,案件事实需要共同被告的参加才能查清,有必要判决共同被告的责任分担比例。但在本案中,案件事实已经查清,任何新的被告参加并不能对法院调查和认定案件事实产生影响。第二,原告的诉权包括了选择被告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有权依法选择众多被告中的一人,且该被告为最主要的侵权被告,在案件事实已经法定的前提下,增加被告不利于保护原告行使权力的自由。第三,不增加共同被告,并不影响大庆联谊的权利。本案是共同侵权案件,且任一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在原告胜诉前提下,任何一个被告都有责任独立地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而原告也有权向任何一个被告要求全额赔偿。增加被告从实体上不会对大庆联谊带来任何利益(败诉且承担责任的被告可以向其他责任人求偿),也不会影响原告向大庆联谊全额主张赔偿的权利。

  在听了严律师陈述的理由之后,合议庭合议认为,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也不同意追加被告,因此原告方请求成立。审判长当即口头裁定,驳回被告大庆联谊的要求,本裁定立即执行。

  正当索赔还是恶意诉讼

  大约9时45分左右,庭审进入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另一位代理诉讼人韩晓林律师宣读了起诉状。该起诉状称,原告陈志华根据大庆联谊公开的上市报告文件及其他信息披露,在1998年1月7日购入大庆联谊A股共计700(股。随后中国证监会于2000年3月31日认定:大庆联谊编造虚假文件,造成公司提前三年成立的假象;虚构三年经营业绩,虚增利润16176万元。1997年年报虚假,利润虚增2848.89万元,募集资金未按上市公告书说明的投向使用等。证监会同时对大庆联谊的以上行为作出了相应的处罚。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在大庆联谊公司公开的上市报告文件、1997年年度报告中作出的以上虚假陈述,诱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投资判断,购买了大庆联谊公司的股票,致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2615.75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被告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615.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律师随即辩护称,原告有虚构事实、恶意诉讼嫌疑。理由是原告在诉状中曾提到受大庆联谊公开上市文件以及1997年年报披露信息的影响,而大庆联谊的1997年年报是在1998年3月披露的,原告却在1998年1月买入公司股票,原告是如何看到公司尚未披露的1997年年报的。从这一点看,被告律师认为原告是在虚假陈述。

  对此,原告诉讼代理人则表示,这是被告方没有认真阅读起诉状内容,曲解了诉状的意思。

  此后,双方就原告是否恶意诉讼一说多次在法庭上展开辩论,因此,法庭要求双方在庭审后就这一问题继续出示相关证据,并阐述观点。

  争论焦点集中凸现

  在随后的法庭辩论阶段,双方律师免不了展开一番"唇枪舌战"。最终,辩论的焦点集中在这样几个方面:

  第一,原告投资被告的股票是否有损失,损失是多少。

  被告律师认为,原告陈志华至今仍持有大庆联谊股票,该股票价格仍处于变动之中,原告是否有交易损失,交易损失额到底会有多少,目前尚无法确定。

  原告律师严义明则反驳,虽然原告至今未将股票抛售,但法律规定此类案件需要有一个特定的标的,因此原告方将起诉日确定为索赔标的的计算日。至于今后股价的变动,应该不影响损失的计算。当然,由于我国对此类案件的操作是个空白,没有实体法可以拿来使用,因此按照惯例可以借鉴西方成熟国家的实际经验,比如说日本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方法,损失计算方法。

  第二,被告是否应当对虚假陈述承担责任。

  被告律师由始至终强调,做出虚假陈述的并非大庆联谊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而是大庆联谊第一大股东大庆联谊石化总厂做出的。因为,原告要求索赔的依据之一是公司的招股说明书,但这要看招股书是谁制作的。在招股书披露的时候,大庆联谊其实尚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所有的一切均是大股东所为,上市公司不应当为大股东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但原告律师反驳,虚假信息是被告披露的,因此被告是诉讼主体,承担责任的还应该是大庆联谊,而不是大股东。而且,大庆联谊虚假陈述的事实已经由证监会认定,不需要再多加争论。

  第三,被告是否丧失了追究赔偿的责任。

  被告认为,1999年4月21日,大庆联谊即在有关媒体上发布董事会公告,提示投资者:"我公司因涉嫌利润虚假、募集资金虚假等违法、违规正在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调查"。此后,又两次郑重提示。如果原告在大庆联谊公告提示风险后的两年间,低价补仓、高位抛出,其交易损失会远远小于诉状中所称的损失。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抛售大庆联谊股票,人为扩大损失且接受了2000年度分红;于2001年3月23日按每10股分得红股2股,派发现金红利0.50元,已构成责任人免责的事由,原告实为丧失了追究赔偿责任的权利。此外,被告人为自2000年4月27日公告了行政处罚后,公司股票持续上涨达九个月之久。行政处罚认定的虚假陈述,没有导致股价下跌。原告在影响消除后,长期持有公司股票,应自行承担风险。

  原告律师韩晓林则辩驳,被告1999年的公告与原告的损失是否要赔偿根本没有因果关系。无论被告此后发布什么样的公告,由于被告是虚假上市,原告在买股票的那天就已经有损失了。此外,股市确实有风险,但这种风险是指上市公司没有发布虚假信息前提下的市场风险。

  第四,原告的损失是否和被告的虚假陈述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其实,此类案件在因果关系上究竟应该如何证明一直是审理难点。由于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原被告双方往往会在这一点上争论不休。此前,"渤海案"、"同达案"均有类似问题。大庆联谊案也是如此,被告律师再三要求原告律师举证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原告律师则坦言,原告确实是因被告虚假陈述才产生投资损失,至于如何举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上是个新课题,他希望法院探讨后能做出决定。

  法庭调解没有成功

  将近12时左右,法庭按照惯例询问原被告双方是否愿意接受法庭调解。原告方表示愿意,并提出按现在市值的差价进行赔偿并放弃利息的调解方案。然而,这一调解方案没有获得被告方的认可。

  在庭审即将结束时,审判长宣布,鉴于双方代理律师都不是哈尔滨当地律师,因此,允许双方代理人在庭审结束后一周内以书面申请形式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并进行阐述。同时,合议庭会根据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做出判断。

  至于何日判决则没有说法。

  (记者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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