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君贤
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在中国证监会已认定前段事实后,市场应有理由看到银广夏被暂停交易;又鉴于其严重的造假后果,市场更应有理由看到该公司立即退市。这里没有什么法律空白。可是,在中国证监会发表上述消息之后,银广夏股票旋即复牌交易。
自从“银广夏陷阱”被《财经》杂志掘开以来,银广夏这只曾经的“超成长蓝筹股”成为过去一年市场关注的一大焦点。在围绕银广夏问题所引发的各种讨论中,笔者对“要尽快建立退市制度”及“民事赔偿方面存在法律空白”等几种来自投资者乃至专家学者的呼声感到十分迷惑。
适逢银广夏在2002年5月16日又有消息放出,相信接下来的10个交易日,该股行情又将上演精彩话剧,笔者在此将现行法律有关“银广夏陷阱”之条文列出,大家一起来看中国证券市场是否真存在那么多的“法律空白”。
“银广夏陷阱”的事实部分,尽管《财经》杂志文章用相当大的篇幅来描述,作为法律分析的依据,这里采用官方的认定。据新华社的报道,中国证监会发言人于去年9月5日对外宣布,经调查,中国证监会“已查明银广夏公司通过伪造购销合同、伪造出口报关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免税文件和伪造金融票据等手段,虚构主营业务收入,虚构巨额利润7.45亿元,其中,1999年为1.78亿元,2000年为5.67亿元”。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二)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三)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四)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在限期内未能消除,不具备上市条件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再来看看所谓“缺乏民事赔偿机制”之观点。《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亦明确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按照中国证监会查证的事实,银广夏在过去经年的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中,可以说存在着大量的虚假记载及误导性陈述。法院照这个条文判赔就是了,银广夏赔光了还有他的董事、监事、经理,这一干人等的终生所得,应能连带赔偿给投资者一点半点。可是,市场上听到的消息是,由于民事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法律对此类案件“不予受理”。
2002年5月16日的银广夏公告称中国证监会对该公司罚款60万元。有人说轻了,有人说不该罚公司。其实这一处罚也是于法有据的。《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其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这里可以看出,证监会是用了该条中处罚上市公司的上限。可是,我们没有从公告中看出对“直接负责人”罚单。按说开这个罚单还有更多一条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加上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原因,银广夏注定还将在这个市场上呼风唤雨。从5月17日开始的未来十个交易日里,我们很可能会看到新的高潮。无论发生何等场面,大家不要再指责实际上已经比较健全的成文法律。
古人说:“徒法不足以自行”,这句话应该是很有前瞻性的。银广夏现任董事长前不久曾说过一句话:“银广夏留在资本市场上对流通股股东的意义较重大,对法人投资者的影响则不大”———这句话点破了市场弊端的核心:“流通股股东被劫为人质”。想必中国证监会也有良多苦衷在其中。
作者简介:魏君贤,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及日本九州大学法学部,获硕士学位,曾在东京从事证券法研究工作,现任北京安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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