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终于出台了,而我们的市场已走过了十多年的历程。
从2001年年初开始起草,6月份公开征求意见,直到目前出台,个中到底有什么原因?为此记者采访了证监会有关人士。
为了解决证券公司监管主体法规的缺失问题,中国证监会法律部于2001年年初开始着 手起草《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并于2001年6月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其后证监会多次召开由各方参加的座谈会,对该办法征求意见和专题研究,尤其是就有关设立证券公司子公司等问题进行了反复讨论,在此基础上形成现有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
参与制订该办法的证监会法律部有关人士,昨天就该办法起草过程中涉及的几个问题向记者作了说明。
———关于《办法》与其它法规的衔接问题。根据证监会确定的证券机构监管法规框架,在《证券法》之下制定《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办法下面再制定关于机构、业务、人员、内部控制方面的监管规则。因此在起草过程中,在机构审批、业务监管、人员管理、风险控制等方面都只是对一些原则性、总体性的问题作出规定。具体程序和有关细节则在各监管规则中阐述。
———关于证券公司的市场准入和退出问题。证券公司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是证券公司进出证券市场“大门”的许可。根据证监会近期关于适当降低证券机构市场准入门槛的思路,该办法除规定证券公司和证券经纪公司设立的基本条件外,对证券公司的增资扩股等变更事项,不再要求特别的条件。对证券公司股东或股权的变更,如证券公司变更名称、住所、以及除营业部外的分支机构迁址等,均采纳备案制,不再进行审批。
——关于设立证券公司子公司的问题。2001年6月公开征求意见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提出了根据证券公司的不同业务分别设立子公司的思路,这一思路符合目前国际上的一些通行做法,有利于引导证券公司在内部建立合理分工体系,进行专业化经营,提高运营效率,走集团化发展道路,但与目前《证券法》的规定也存在一定的冲突,因为按照《证券法》的规定,证券公司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两类。办法对证券公司投资银行和资产管理子公司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若低于《证券法》规定的综合类证券公司人民币五亿元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证券经纪子公司的注册资本低于人民币五千万元,则在立法方面有违反《证券法》的风险。因此,在正式出台的办法中,规定证券公司可向证监会申请设立经营投资银行和受托投资管理的子公司,投资银行类公司和受托投资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均不得低于人民币五亿元。鉴于设立证券公司投资银行和受托资产管理子公司和设立新的综合类证券公司在注册资本要求上是等同的,为避免出现所谓“大而全”“小而全”问题,今后在审批证券子公司时可按照子公司和集团公司不能同时分别拥有同一业务牌照的原则进行操作,但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证券公司审批和监管的关系处理。在本办法起草过程中,证监会始终贯彻了“淡化审批、加强监管”的原则。在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增加了“证券从业人员管理”、“证券公司法人治理与内部控制”等有关监管的内容。
———关于证券公司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问题。根据日常监管经验并借鉴国际成熟市场做法,在法人治理方面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在风险控制方面引入了“隔离墙制度”、“公司内部合规审查制度”以及证券公司“内部控制评审制度”。
———关于证券公司的日常监管。在办法起草过程中,结合日常监管经验,引入了“证券公司公示制度”以及“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谈话提醒制度”。
———关于境外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问题。考虑到我国加入WTO后的对外承诺,办法规定,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以及外方股东的持股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有关事项将在另行制定的《中外合营证券公司审批规则》中反映。
——关于境内证券公司到境外收购或设立证券公司的问题。鉴于目前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到境外收购或设立证券公司没有规定,1990年经国务院批准由人民银行发布的《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中关于境内金融机构申请设立或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的规定,已不能适应当前形势需要,为加强对证券公司走出去的统一监管,办法规定境内证券公司申请设立或参股或收购境外证券公司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关于法律责任问题。由于本办法在法律级次上属于部门规章,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规章中的罚则只能规定警告和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显然处罚过轻,因此建议可将《办法》中的罚则部分统一纳入证监会正在起草的《证券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证券公司管理办法》也相应删除了法律责任一章。
(记者薛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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