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李巧宁
《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解决了我国证券公司监管主体法规的缺失问题。该《办法》依据《证券法》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曾于去年6月推出草案并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经过多方多次讨论,最终得以正式颁布。那么,《办法》与征求意见稿有何不同?在起草过程中贯穿了什么样的思路?记者就此采访了中国证监会有关人士。
关于证券公司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方面的规定,该人士解释说,证券公司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是证券公司进出证券市场“大门”的许可。根据近期关于适当降低证券机构市场准入门槛的思路,《办法》除规定证券公司和证券经纪公司设立的基本条件外,对证券公司的增资扩股等变更事项,不再要求特别的条件。对证券公司股东或股权的变更,如证券公司变更名称、住所以及除营业部外的分支机构迁址等,均采纳备案制,不再进行审批。
另外,在此前的征求意见稿中,曾提出了根据证券公司不同业务分别设立子公司的思路,这一符合目前国际通行做法的思路受到了市场的普遍关注。但正式颁布的《办法》中有关规定却发生了不小的变化。对此,该人士解释道,根据证券公司不同业务分别设立子公司的思路,有利于引导证券公司在内部建立合理分工体系,进行专业化经营,提高运营效率,走集团化发展道路,但与目前《证券法》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因为,按照《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分为综合类和经纪类两类。征求意见稿对证券公司投资银行和资产管理子公司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若低于《证券法》规定的综合类证券公司人民币五亿元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证券经纪子公司的注册资本低于人民币五千万元,则在立法方面有违反《证券法》的风险。因此,《办法》规定,证券公司可向证监会申请设立经营投资银行和受托投资管理的子公司,且注册资本均不得低于人民币五亿元。鉴于设立证券公司投资银行和受托资产管理子公司和设立新的综合类证券公司在注册资本要求上是等同的,为避免出现所谓“大而全”“小而全”问题,今后在审批证券子公司时可按照子公司和集团公司不能同时分别拥有同一业务牌照的原则进行操作,但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法律责任问题,该人士介绍,由于《办法》在法律级次上属于部门规章,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规章中的罚则只能规定警告和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显然处罚过轻,因此将征求意见稿中的罚则部分统一纳入证监会正在起草的《证券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办法》中则删除了法律责任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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