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有不少呼吁建立证券犯罪民事赔偿机制的文章,介绍成熟市场对此实行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这无疑对保护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证券市场有参考作用。但实际上,在成熟市场,股民要获得证券民事赔偿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甚至原告败诉的也不少。这里介绍一些有关情况,相信能对投资者也有所帮助。———编者
对违反《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66条第1项或第3项;第167条第1项或第3项内幕交易的规定者,将被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二者并处。
但在上述条文中并没有关于因内幕交易而受损的民法上的损害赔偿的特别规定。关于民事上的责任,日本的有关解释认为,“根据民法原则、被告人方面有必要对交易相对方的故意、过失、损害以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主张和举证。”虽然这被认为在立法上是极其不合理和不完善的,实践中仍按此办理。
日本唯一的判例,即1988年发生的X某案,通过证券交易所购入股票者X某,对卖出以内幕交易为理由请求损害赔偿,被法院认为没有因果关系,而被驳回。
该判例的案情和处理如下:投资者X某于1988年12月19日通过东京证券交易所,以总价款3.0298亿日元购买了49.4万股日本航线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同月23日,因公布了日本航线公司与山下新日本汽船股份有限公司合并以及随之进行的大幅度的减资消息,日本航线的股票价格持续下跌,从每股580日元到623日元之间的水平,到1989年3月已经跌至每股180日元。
X某以是从日本航线公司的大股东Y某处取得上述股票消息为理由,向Y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其具体理由是:Y知道上述两公司合并信息,为了避免该信息公布后自己所持有的日本航线股票的股价大幅下跌而遭受损失,在公布合并消息的4天前,以高价卖出,合并消息公布发表后又以低价买回股票。是在明知会使买入上述股票的一般投资者,因股价的暴跌而遭受损害的情况下,故意实施卖出股票的违法行为 所谓“内幕交易” 。因此,对于自己受到的损害 即相当于现在的股价与买入时股价之间的差额 ,X向Y提出2.14062亿日元的损害赔偿请求。
对于X的主张,Y反驳的理由为: 1 因为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的股票买卖交易中,买卖交易与股票交付相分离,X本人即使取得以Y名义被记载的日本航线公司的股票,也不是根据X与Y之间的股票买卖交易所取得的,证券交易所采用集合竞价买卖和集中结算制度,其结果是偶然地将Y名义的股票转让给了X; 2 X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发出买进日本航线公司股票的指令的,即X在发出买进该公司股票指令时,完全不知道Y是否在卖出日本航线公司的股票,即X的买和Y的卖出之间完全没有关系。X是通过东京证券交易所买进该股票的,在X买进该股票的1988年12月19日当天,日本航线公司股票的交易额有1723.5万股。也就是说,即使Y没有卖出日本航线股票,X也能取得日本航线公司的相应股票。主要以这两点理由否定了X主张的损害与Y卖出日本航线股票之间的因果关系。
日本法院的判决指出,因为X即使由于Y的内幕交易而受到损害,但不能说是由于与Y之间的买卖交易而取得日本航线股票,以X所受损害与Y的卖出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为理由,否定了Y的损害赔偿责任。(上海市社会科学院法学所 顾肖荣 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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