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刘兴祥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上市公司并购方应如何进行信息披露方面,国外的一些做法对我们不无借鉴意义。
在国外,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信息披露制度被认为是上市公司实现优化资源配置功能的
前提,它使投资者在相对平等的条件下获得信息,是防止证券欺诈、内幕交易等权利滥用行为的最有效措施。因此,各国均将信息披露制度作为收购立法的重点,是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监管的主要方式。其中一个极其重要的内容就是,并购方的信息披露受到了特别关注。
与国内上市公司并购以协议转让为主不同,在国外,由于上市公司股份大多是流通的,新大股东要入主往往只能从二级市场上收购股份,因此,国外法律主要是对并购方的强制性信息披露作出了明确规定。比如美国,由于先前的《证券交易法》对此并无详尽要求,后来又制定了《威廉姆斯法案》,对上市公司并购事项中的并购方作出专门规定,其内容涉及到并购方的资格、程序、方案、动机、责任与义务等。
国外上市公司收购是围绕收购要约而展开的,收购要约就成为信息披露的重点,即宣布发起要约收购时,收购人有义务以一定方式在一定时间内公开一定的信息。这是因为,要约的内容及相关信息是投资者对收购行为作出判断的最重要依据。各国一般以列举公开内容来规范要约披露,如美国《威廉姆斯法案》规定下列信息必须公开:收购者的背景、身份、国籍以及受益所有权的性质;在收购中被使用的资金或其他等价的数量和来源;购买的目的,如果购买的目的是为了控制公司,那么对目标公司未来的计划是什么;受益所有的股份数量和任何合伙人的详细情况;与任何人在目标公司证券方面的任何合同、协议或非正式协议的详细情况。欧共体《公司法第十三号指令》的相关规定也阐述了收购要约相关内容与信息的披露,大体上与上述所列内容相近。
引人注意的是,美国《威廉姆斯法案》甚至规定,在收购的信息公开中,下列行为是违法的:对重要事实做任何不实陈述;在公开信息中省略那些为了不引起人们误解而必须公开的事实;以及在公司收购中的任何欺诈、使人误解的行为和任何操纵行为。如果出现这些情况,投资者可以据此对公开要约中的虚假陈述提出起诉。可以说,国外对“准大股东”的信息披露要求是相当全面的。
其次是股东持股披露义务。这是指股东获得某一公司有投票权股份达到一定数量时,必须公开一定的信息。由于股东持股比例达到一定比例时即成为大股东,大宗的持股足以形成“收购基础”,也往往是收购的先兆,因此,只有令大股东负有披露义务,才能使中小股东有所察觉,并防止大股东暗中操纵市场。大股东持股信息披露的几个关键内容是披露持股的比例、披露期限与股份变动数额,显然,披露持股比例启动点越高,期限越长,越有利于潜在的收购者,反之,则有利于中小股东。英国《公司法》(1989年)规定,任何人获得一个公司有投票权的股份权益超过3%时,有在2个营业日内通知该股份的发行公司的义务。
另外,国外对收购主体的披露也有严格要求。收购是利益的重组,也是收购者与监管当局间的较量,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对相关持股信息披露的规定,收购者往往通过购买不到5%(美国)或3%(英国)的多个“人”的联合,进行“偷袭”,达到控制一个公司的目的。对此,必须将前述联合行动的主体视为一体进行统一规范。美国《威廉姆斯法案》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作为一个合伙、一个有限合伙、辛迪加或其他群体为了获得、持有或安排目标公司的证券而行动,应被推定为一个人,受信息公开制度的约束。伦敦城市法典则提出“一致行动人”的概念,规定“一致行动人包括根据协议或非正式协议积极合作,通过他们其中的任何一方购买一个公司的股份来获得或联合控制这个公司的各方”,认为一致行动的各方在信息公开方面应视作一个人对待,并同时规定明若干种情况,如一个公司与其母公司或孙公司,一个人与他所经营的投资公司、单位信托或其他投资者等。
事实证明,国外对收购方提出强制性信息披露要求,对规范市场运作发挥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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