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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证券市场辩方举证不是灵丹妙药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1年11月26日 09:44 证券日报

  本报记者 刘家伟

  ——访中国社科院金融研究中心副主任王国刚教授

  保护投资者利益是推进证券市场发展的重大课题。最近,有人提出“辩方举证”是完善证券监管的惟一关键的制度,并试图借鉴到我国证券市场里来,以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利益
。对此,中国社科院金融研究中心副主任王国刚教授并不赞同,他向本报记者细谈了个中理由。要保护全体投资者利益

  记者(以下简称记):我国证券市场最近一段时间比较强调“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这种提法有没有引起歧义的地方?应该如何理解“保护投资者利益”这个严肃的话题?

  王国刚(以下简称王):应该这么说,保护投资者利益是保护所有投资者的利益,包括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而不是只保护部分投资者的利益。我们最近强调“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并不是说可以损害大股东的利益。国外不像我国“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被侵害的现象比较突出,所以,我们比较强调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记:我国“大投资者”即大股东主要是国家、大的机构投资者,其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如何?是什么原因?

  王:拿国家这个大股东来说,国家是国有股的股东,这只是在概念上明确,实际运行当中,“国家”是什么单位、什么人并不清楚。这就是说,事实上,国有股的股东是缺位的。即使国家指派了“董事长”、“总经理”,这些人也可能就是上市公司的法人代表,但是,他们并不是国有股的股东,不是国有资产的所有者。所以,一旦这些人将国有资产委托处置,受益者并不见得就是国家,而很可能就是他们自己,而受损的则很可能是国家。换句话说,大股东的资产处置者和所有者是不一致的,国有股股东的缺位,导致大股东的利益受损同样是存在的。这些作为国有股代表人的人,很可能会做一些为个人谋利益的事情。

  国有资产不可能量化给个人,而实际处置权却交给了个人。这是体制问题,是造成大股东权益受损的主要原因。

  记:如何从体制上和根本上解决股东利益受损的状况?

  王:我认为,出路有两条:一是加快体制改革步伐,要使财产所有者的权益落到实处,彻底改变“财产受益者不是风险承担者”这一现状;二是加快法规制度建设,解决监管部门有法难依、执法难严的问题。目前,有些法律法规过于原则,不便操作;监管权力分散在各个部委,难以形成集中、从严监管的格局。今后,要理顺监管体制,完善监管机制。辩方举证不是证券监管主要制度

  记:今年4月以来,有人提出借鉴国外“辩方举证”制度,认为这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唯一关键制度。您对此怎么评价?

  王:我认为,“辩方举证”既不是什么国外通行的证券监管制度,也不能简单照搬到国内来,不能作为我国证券市场司法制度中的主要制度,更不能作为唯一关键的制度,只能在条件成熟时作为证券监管中的一项辅助性措施。其实,任何国家都没有把“辩方举证”作为主要的证券监管制度,而是作为辅佐性措施,而且只在民事诉讼范畴中加以运用。证券监管主要应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制度的规定而展开,“辩方举证”只是《民事诉讼法》中的几项条款,如果以“辩方举证”取代《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制度,那么,证券市场就会产生极大混乱。

  “辩方举证”的基本含义是,在证券监管部门认定存在不当的证券交易行为且缺乏确实证据证实行为者对此应负法律责任的条件下,证券监管部门可以作为控方要求被怀疑的行为者(作为辩方)努力收集并列举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清白,如若辩方不能列举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清白,就将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在《公司法》、《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不健全的条件下,贸然一旦实行这种办法,只要怀疑上市公司、中介机构及其他投资者有问题,就要求他们以“辩方”身份去取证,就将导致一系列问题:辩方到哪里取证?如何取证?所取之证有没有法律效力?是不是可以随便举报谁有罪?会不会出现“有罪假定”现象?历史上的“莫须有”罪名、文革时期的“怀疑谁”就“打倒谁”等等不堪回首的丑恶现象会不会死灰复燃?别有用心的人会不会做别有用心的文章?改革开放后逐渐形成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法治基准会不会被废弃?即使能够证明清白,谁来承担举证人耗费的大量资金、精力、时间?诸如“无风不起浪”、“事出有因、查无实据”之类的闲言碎语会不会扰乱视听,妨碍上市公司及其他机构的正常运作?对于监管部门来说,会不会“滥用权力”?

  其实,“辩方举证”在国外既不是证券监管的主要制度,也应用得相当有限,并非一些人所说的那样“比比皆是、威力无穷”。就是写赞赏文章的人也是自相矛盾的,有时说“辩方举证”在美国威力巨大,人们望而生畏,有时又说美国纳市退市股票价格被操控情形相当严重,美国证监会“依然无可奈何”,人们究竟应该信其哪一点?美国证监会的人都说,美国的上市公司造假甚多,要全力以赴查清也需要5到10年。这是不是对“威力巨大”的“辩方举证”制度的一种证伪呢?实际上,对美国来说,《公司法》、《证券法》、《证券交易法》、《投资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才是证券监管的主要制度。试想一下,如果没有这些法律对证券市场中的种种违反行为作出界定并规定了惩处尺度,又如何要求辩方“举证”?

  此外,在实践中,要实施“辩方举证”制度也有相当的难度。比如,就“股价被操纵”来看,究竟谁来当辩方?是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中介机构、基金管理公司还是某个投资大户?若某机构听信传言买了股票,算不算操纵股价?若机构听信传言者有罪,那么中小投资者中听信传言者该不该问罪?证监会应不应该规定股票价格涨跌到何种幅度不需举证?

  在中国各种条件尚不成熟的今天,“辩方举证”不应作为证券监管的一项制度,尤其是不应成为唯一关键的制度。否则,对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有百害而无一利”。

  努力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

  记:由于投资者购买的是上市公司的股票,减少和杜绝上市公司违规造假,对于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就至关重要。您对此有何见解?

  王:我对此有几点看法。一是上市公司高层应以维护所有股东的权益为工作的基本要旨。二是由于存在严重的“一股独大”现象,独立董事应该更多地重视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三是要加强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特别是要确立执行董事制度。目前,许多董事都是“开会董事”,不是执行董事。在这种情况下,独董难以完成其功能和作用。同样,监事大多是“开会监事”,不认真履行监事职责。四是要夯实上市公司的基础性建设工作。这主要是完善市场规则和完善监管体制。总之,只有在各项基础性工作都做扎实的基础上,才能搞好各项创新,否则,越创新问题越多。保护投资者利益需重视国际经验

  记:像美国监管部门每年都要对投资者开办大量的讲座、培训班,以此普及和加强投资者教育。请您总结一下在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的国际惯例或经验?

  王:在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很难讲有多少国际惯例,但国际经验是值得重视的。各国都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方法保护投资者利益。我国可以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加以运用。我要说明的是,我国证券市场需要“软着陆”,不应“硬着陆”,不需要“休克疗法”。目前,二级市场已经以机构投资者为主了。有数据显示,机构投资者的资金大概有1万亿,个人投资者资金只有3千亿。两者在资金规模上悬殊很大。就机构投资者为主来说,我国与国际上的许多证券市场已经没有太多的差别。所以,我国更要注重市场的不成熟和制度方面的欠缺。要保护投资者利益,更多的是要从发展的角度来进行。“在发展中规范,在规范中发展”是我们必须坚持的基本取向。在这样的认识基础上,在多方面的努力下,共同保护好所有投资者的利益。

  我想强调的是,为投资者举办讲座、培训班等形式是必要的,但这只是解决了保护部分投资者利益的问题。为了保护全体投资者利益,更重要的是走法治化道路。只有监管法治化、公司运作法治化、市场运行法治化,才能从根本上和全方位地保护投资者利益。因此,目前更重要的是,加快完善各项法律制度、解决“有法难依、执法难严”等问题,而不是搞什么“辩方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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