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王欣新
11月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等八股东起诉PT郑百文公司及其董事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确认郑百文公司200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做出的《关于股东采用默示同意和明示反对的意思表达方式的决议》和《关于授权董事会办理股东股份变动手续的决议》有效,并责令郑百文公司及其董事会于判决生
效后按照上述两项决议之规定,完成公司股东股份过户手续。至此,郑百文公司的重组在获得财政部对国有股无偿转让的批准后,又取得了一个重大的实质性进展,解决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无法律依据为由对郑百文公司董事会代办股权过户不予办理的问题。下一步就是由郑百文公司董事会去实际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在年底前完成公司的资产置换,使PT郑百文真正盈利,使公司股票恢复上市交易,保证重组最终成功。
制度建设 亟待完善
郑百文公司的重组经历了风风雨雨,可谓艰难,究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国的立法不完善。郑百文公司出现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后,曾被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未予受理,公司便进入了重组阶段。伴随着重组的进展,引发了在郑百文公司章程中作“默示原则”的规定是否合法、股东大会通过股东将其所持股份的50%无偿过户给三联集团的决议是否合法的争议。对其中的一些法律问题,笔者曾发表过长篇文章论述(见今年5月14日本报),无需再赘述,在此,只是想从郑百文公司的重组谈一谈我国破产法的完善。
如果我国的破产立法较为完善,应当说郑百文公司重组中遇到的这种种法律障碍与争议是本不应存在的。在现代各国的破产立法中,除规定有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制度外,还规定有如何帮助债务人避免破产的各种法律制度,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企业重整制度。重整制度,因其主要适用于公司,又称公司更生,是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再建希望的企业,通过强制性的调整其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以挽救企业更生的制度。有时我们在新闻报道中听到,美国某企业申请破产保护,指的就是债务人申请进入重整程序。通常认为,重整制度是预防企业破产最为积极有效的措施。尽管有个别国家立法规定,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很广,可以包括自然人、合伙、公司等各种主体,如美国、法国,但在大多数国家,重整制度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如日本、英国。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则规定,重整制度仅适用于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的股份有限公司。
重整制度既注意调整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股东等利害关系人的关系,又强调对企业维持、重整的各项具体措施。该制度具有以下特点:(一)在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时,或在陷入经济危机、出现支付困难,但尚未发生破产原因时,可申请开始进行。(二)公司的股东、破产债权人及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均参加重整程序,物权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受到限制,这是与其他类似制度的重大不同之处之一。(三)改善企业经营、促进企业更生的措施,形式多样、灵活,且更为实际、有效,不仅可采取延期或减免偿还债务的方式,还可采取核减公司注册资本,发行新的股份,将债权转化为股份等方法,并设立重整管理人负责公司的重整经营。(四)重整程序的目的在于维持公司之事业,而不必是公司本身,故必要时还可采取解散原有公司,设立第二公司,或与其他公司合并等方法。由于措施有力,此种制度在预防破产、重振企业方面的效用,较之和解与整顿制度更为显著。
先进经验 值得借鉴
让我们看看在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破产重整立法中,对类似郑百文公司重组的法律问题是如何规定的。当债务人出现支付困难,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时,债务人、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均可向法院申请开始重整程序。法院作出受理裁定后,所有其他对债务人的司法程序如破产、和解、执行、扣押等均予停止,包括有物权担保债权人在内的所有债权人不得再对债务人的财产行使权利,要求个别清偿。
债务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整计划。所有的债权人和股东均按照其权利的不同性质(如优先权利、清偿顺序、甚至包括数额大小)细致地分成多个小组,每组成员的权利应实质相同。重整计划可以规定对不同组的当事人给予不同的待遇。在重整计划中不仅可以调整债权人的权利(如减少清偿、延期清偿,直至不予清偿),还可以调整股东的权利,如减少或完全消灭其股份,包括将其股份有偿或无偿地转让给债权人等。重整计划按组进行表决,每组只要以法定多数通过重整计划,各组中那些反对的、弃权的、或未出席的当事人都必须服从表决结果的约束力。法院对各组一致通过的重整计划依法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者,必须予以批准执行。法院批准重整计划遵循的原则之一,就是必须保证各组中反对计划者在重整过程中得到不少于依破产程序可能得到的清偿。
如果有些小组在表决中未通过重整计划,法院还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而无需考虑这些小组的反对。这种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权力,法院在只要有一组当事人通过重整计划的情况下就可以行使。但法院在行使此项权利时,除必须保证反对者在重整中得到不少于依破产程序可能得到的清偿外,必须遵循公平对待和绝对优先的原则(参见《美国破产法》,潘其著)。所谓公平对待原则是指,应当保证反对通过重整计划的各组当事人与在破产清偿中处于同一顺序的其他当事人得到同一比例的清偿。所谓绝对优先原则是指,应当保证反对通过重整计划的各组当事人在重整中享有与破产程序相同的优先清偿顺序。对反对通过重整计划的股东(包括未出席会议表决的股东)来说,就是要保证其在重整中得到不少于依破产程序可能得到的财产权益或清偿。
股东维权 应该合理
我国郑百文公司所进行的重组,从其法律实质上看,就是其他国家破产立法所规定的破产重整程序。如果我国的破产立法采取与其他各国基本相同的立法原则,对现在郑百文公司重组中某些活动的性质,其法律评价就可能不同了。
一些对郑百文公司重组活动持反对意见的人士认为,郑百文公司的多数股东或股东大会是无权处分少数股东的股份权利的,股东大会的决议也不足以构成要求全体股东将50%的股份过户给三联集团的法律依据。这种观点在企业经营正常的情况下是可以成立的,但在企业进行破产重整程序的情况下恐怕就是不能成立的了。从上述各国有关破产重整的立法规定看,在同一权利类别的股东会议上,法定多数的股东是可以通过涉及处分少数股东股份权利的决议的,包括要求全体股东将50%的股份无偿转让给他人,只要这种处置是公平的,没有损害当事人的实质即存利益,对全体股东就具有相应的效力。由于在股东大会上少数股东明示的反对都不能成立,对未出席者采取默示同意的原则更是当然可以成立的。
众所周知,郑百文公司重组之时,其净资产已为负数,若公司宣告破产,股东将分文不获。重组方案决定股东将50%股份无偿转让给他人,肯定是一种损失,但与破产后的损失相比显然要小得多,此应为有目者共睹。郑百文公司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保证了反对者在重组中得到不少于依破产程序可能得到的财产权益或清偿,在客观上没有损害少数反对者股东的即存权益,不存在滥用“资本多数”原则的情况。对少数股东权利的维护,不应以损害多数股东权益为代价,尤其是在少数股东权利并没有因多数股东的行为受到实质损害、甚至客观上对其有利的情况下,否则,同样是违背公平原则的。也正是基于此点,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前述判决。我国现行立法对郑百文公司重组中的一些法律问题确实尚无明文规定,但却有足够对有关问题作出上述判决的法理依据,更有众多的国际惯例依据。
在市场经济国家中早已有法律明确规定的问题,在我国却引发了人们众多的争议。对郑百文事件暴露出的立法滞后、立法不完善等问题,必须尽快加以解决,才能适应我国入世的要求,才能真正“入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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