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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示原则不可滥用 专家揭示郑百文重组合法性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1年11月13日 15:41 新证券

  瑛明 罗文志

  周四,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郑百文股权转让诉讼案作出一审判决:确认郑百文200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作出的《关于股东采用默示同意和明示反对的意思表示方式的决议》和《关于授权董事会办理股东股份变动手续的决议》有效;被告郑百文公司和郑百文公司董事会于判决生效后,即按照上述两项决议之规定,完成股份过户手续。一石激起千层浪,
众多投资者愤言,这是给中小股东权益的重大损害,是大股东依势滥用权力损人利己。大家争论的焦点无非是重组过程中使用所谓默示原则的合法性问题,这也是重组合法的关键。鉴于此,我们来听一下两位律师从法律角度对郑百文重组和郑州中院判决决议的看法,核心还是默示原则的使用问题。

  郑百文(600898)重组方案的核心内容是:三联集团出资3.5亿元购买信达公司对郑百文的巨额债权,然后豁免该债权,豁免的前提条件是原郑百文全体股东将50%股权“集体过户”给三联集团。方案是在2001年第一次股东大会上以决议形式通过的,大会在表决中使用了“默示同意、明示反对”的原则,具体为投赞成票或“默示”均表示同意,投反对票表示反对。“默示同意”原则由于缺乏先例,成为争论的焦点,有人认为可成立,有人认为不成立,有人认为特殊条件下可成立。

  根据法学理论和国际、国内的法律实践,默示表示同意通常情况下不是普遍成立的,但并不为法律所禁止。理论上说,由于默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除非有特别规定,其效力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原则,可以尊重当事人的意见,由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自由表示或相互约定。

  1990年12月5日发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64条具有如下明确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修改前原第66条)。该规定也明确了默示可以为意思表示的情况有两种:法定与约定。

  我们注意到,郑百文200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修改了公司章程,决定在原章程第九章第162条中增加一款“股东大会在作出某项重大决议,需要每一股东表态时,同意的股东可采用默示的意思表示方式,反对的股东需作出明示的意思表示”。因此,应该承认,郑百文公司和股东之间已经通过公司章程的方式对“默示原则”达成某种约定,默示表示同意并非毫无依据,关键是依据是否充分?分三个方面进行考察:首先,章程规定的是“同意的股东可采用默示的意思表示方式”而非“股东采用默示意思方式表示同意”,仔细研究章程的含义,默示不等于同意。用数学的话来讲,默示既非同意的充分条件也非同意的必要条件。用法律的话来讲,默示表示同意只是股东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规定的内在含义既不否定“同意的股东可采用默示以外的意思表示方式”,又承认“弃权的股东可采用默示的意思表示方式”,并且没有规定“股东不得弃权”,这样,默示的意思表示可能是同意,也可能是弃权。其产生的最大的悖论是:弃权的人只能用同意(默示)的方式表示。因此章程中关于“默示原则”的规定逻辑不完备。

  其次,郑百文章程中规定使用“默示原则”的先决条件是“股东大会在作出某项重大决议,需要每一股东表态时”。重组决议确应属重大决议,但到了“需要每一股东表态时”“默示原则”的启用如何决定?通过什么程序决定?按郑百文公司的情况,即使“默示原则”的规定没有逻辑上的瑕疵,启用该原则也必须运用章程的一般规定,即必须在股东大会上先以非默示原则作出程序性前置决议,确定重组事项属可以使用“默示原则”通过的“重大决议”。否则,“默示原则”成为普遍原则,其前提条件意义何在?因此,重组没有完成启用“默示原则”应具备的前置程序。

  第三,股东大会决议是公司内部的最高效力文件,但是它的社会效力受法律的限制。股东大会决议虽由股东投票作出,但它是公司意愿,不是股东个人的意愿。在财产权利上,即使股东大会决议以“默示原则”通过,决议也只能处分公司的财产,不能处分股东的财产。重组方案实施过程中股东的股权过户仍然需要股东自己决定,勿需也不能通过股东大会决定。按郑百文重组方案,一共需使用两次“默示原则”,一次是在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一次是在股东作出转让决定时,后一次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任何约定,如果使用也是不合法的。实际上,第二次使用的操作程序根本没有,而是被重组人“推定”为已经完成了。

  因此,我们认为,尽管郑百文重组方案是一个优秀的方案,但并不具有完备的合法性。“默示原则”并非一概不合法,但有关方面在重组过程中对该原则的运用并未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随意运用,因而重组是不合法的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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