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要在证券市场有过经验的人,或者时常关心证券新闻的人,就会经常可以听到或者看到有关“庄股”或“庄家”的报道,还可以经常在一些杂志和书刊上看到“与庄共舞”、“跟庄技巧”等术语。这就表明了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庄股”已是一种司空见惯的现象。
立法上的不足是造成“庄股”泛滥的原因之一。《证券法》第71条第1款规定:“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
易价格”的,被法律所禁止。在该条文中所提到的“三个优势和一个连续”的说法,没有给出详尽的解释,即何谓“优势”,何谓“连续”都没有一个确切的标准,这种可上可下的法律条文,显然对执法极其不利,也为庄家炒做股票留有了法律空隙。
另外,一些不够严厉的处罚也助长了庄家的炒作。深圳交易所曾通报批评了一家上市公司,有重大投资行为发生时未及时履行重大事件披露的义务。该公司在公告前股票价格连续3天达涨幅限制后,董事会为此作出提示性公告中,还明确说明公司近期内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信息。这种带有欺骗性的公告,不能不说是公司带有恶意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证券法》所赋予证券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理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但是,自律机构只是给出通报批评的处理。这样的处理意见显然对后来者难以起到威慑的效果,致使步其后尘者在衡量经济利益和通报批评所带来的名誉损失上,易做出后者的选择。因为,从该公司重大投资项目的签约之日到公告当日仅短短的一个半月不到的时间里,公司股价涨幅超过100%,在这种巨大的经济利益驱动下,本身就容易使人做出违规的选择。
市场行为需要监督部门的监督才能规范。而监督必须依法监督,以法律为依据捕捉市场中的违规行为,并严厉打击违规人员,以达到杀一儆百的处罚效果。
首先,应该就上述论及的“三个优势和一个连续”作出明确的解释。如其中的资金优势可以解释为:在成交量异常变化中,占该成交量一定百分比的份额(20%、30%)为资金优势者。即在公司没有任何信息,以及市场中没有政策性信息公布的情况下,公司的股票成交量和价格发生大幅度变化时,为证券交易的异常变化。其二,为了便利市场行为的监督,应该赋予证券交易所对异常变化的股票实行临时停牌的权利,并报告给证券监督委员会,请求对该股票的交易记录施行调查。其三,在我国尚未建立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内幕交易行为的民事赔偿制度的情况下,应该订立严厉的处罚条例,对那些想在证券市场谋取暴利,损害投资者利益的人员,给予严厉的惩处。其四,建立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内幕交易损害行为的民事赔偿制度,有助于扶持广大股东、投资者参与市场行为的监督,提高市场的监督效率。(官本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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