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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卡在哪?中国证券民事诉讼将向何处去?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1年10月26日 11:06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天讯在线程淑娟 2001年9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一道通知,明确暂时不予受理证券市场因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这个消息对等候法院立案的亿安科技小股东来讲,无异于一盆冷水。而实际上,目前使中小股民受害最多、最深的正是这几类证券违法行为。同时,一系列严重的大股东侵犯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也面临无法可依的情况,不能不使人们心中画上一个大问号:我国的证券民事诉讼将向何处去?

  ——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在哪里卡住了?

  ——面对大面积的证券违法事件,法律却无能为力。虽然有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的规定,但是,没有建立对股民的民事赔偿,结果是:罚,股民苦;不罚,也是股民苦。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法律的一大遗憾。反过来讲,之所以发生这样多的证券违法现象,与我国法律的不完善也有着某种必然的联系。

  ——首先,从实体法的角度讲,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薄弱是公认的。

  ——既未明确规定证券民事责任承担的原则和方式,也未规定判断股民遭受的损害与内幕交易、欺诈和操纵市场等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标准。因此,公司法和证券法所规定的民事责任也就如同一纸空文,无法成为制裁违法者的有力武器。

  ——其次,从诉权的角度来讲,我国尚未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但并未规定股东有权代表公司向董事会和相关董事以及侵害人索赔,以及对提起诉讼的股东进行补偿。因此,当上市公司受到来自大股东的侵害时,公司董事会自己不会去追查自己的责任,而小股东却无权也缺乏动力去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因此,只有眼睁睁地看着上市公司的大股东“掏空”了这家,“掏空”了那家,直“掏”得水尽鹅飞罢。

  ——第三,从诉讼方式的角度来讲,我国尚未建立集体诉讼制度。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五十五条虽然规定了多数人诉讼制度,但实际上却难以操作。小股东诉讼成本太高,即使胜诉了所得的赔偿也不足以弥补诉讼费用。实践中还没有过真正成功的应用,等于一个“稻草人”,难以有效吓阻股市的“恶鹰”。

  ——第四,从判决效力的角度来讲,我国的民事判决没有扩及效力。因同一事件中受害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无法直接适用法院的判决。前不久的亿安科技股民诉讼案最终采取的是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即使判决胜诉,也只有参加诉讼的300多名股东可以适用该判决,其他人则只能“望梅止渴”,或重新提起诉讼。

  ——这一系列的法律空白最终导致了目前法院把受害股民拒之门外的局面。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引入集体诉讼

  ——关于实体上的证券民事责任原则和行为与侵害的因果关系标准,最高法院正在着手起草相关的司法解释,相信不久就会出台。笔者这里主要想讨论一下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引入集体诉讼制度的可能性。集体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庞大集团的诉讼,在起诉或应诉时,该集团人数还不能确定,但诉讼的结果对所有参加和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都发生效力,其他权利人均可依据该判决要求实现自己的权利。这种诉讼方式的侧重点不仅在于解决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且要判断事件本身的是非曲直,在一个诉讼中解决一类当事人的共同问题。其优点在于无需所有的权利人都参加诉讼,只要有一部分人提起诉讼,则未参加诉讼的权利人也可以直接依据法院对该案件的判决实现自己的权利。能够极大地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因此,被认为是一种高级形态的多数人诉讼方式,特别适用于人数众多的证券民事诉讼案件。

  ——考察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就会发现,集体诉讼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多数人诉讼制度之间并没有不可跨越的界限。首先,该条规定只表明了适用对象的特点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而并未明确其规定的是何种多数人诉讼制度。从国外民事诉讼立法来看,群体诉讼有三种表现形式,一种是选定代表人诉讼,一种是团体诉讼,另外一种即集体诉讼制度。选定代表人诉讼需要由当事人选出一名或多名代表人参加诉讼,团体诉讼是由某一个公益团体代表该群体起诉或应诉。经对照就可以发现,我国的规定与前者较为接近,但并没有排除集团诉讼。其次,规定了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可以适用法院判决、裁定,前提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对于如何适用,法律没有规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对其进行解释。如果解释为直接适用,则与集体诉讼相差无几。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引入集体诉讼制度是可能的,也是最便捷的一条解决途径。

  ——关于我国证券民事诉讼的几点建议

  ——鉴于我国目前证券民事诉讼的迫切性,笔者建议采取以下方法:首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一项决议,将最高人民法院暂时不予受理的三类证券民事诉讼案件作为专属管辖的范围,由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其次,对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进行修正,增加股东有权代表公司向董事会和相关董事以及侵害人要求赔偿的诉讼的权利,同时规定对提起诉讼的股东进行适当补偿。

  ——第三,由最高人民法院从全国抽调精通证券业务的司法人员,在上海和深圳两地设立特别法庭,上海特别法庭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直属,深圳特别法庭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直属,专门负责证券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这样,既便于诉讼,也保证了两级审判的公正性。同时,在有了两个特别法庭的情况下,即使公司法和证券法对证券民事责任的规定不够具体详细,也可以由法庭根据法律原则进行判决,在实践中探索和确立证券民事责任的原则。

  ——第四,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做出一项司法解释,使该条规定的法院对证券民事诉讼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直接适用于全体权利人。同时,考虑到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放弃或不主张权利的行为可能对其他权利人不利,建议法院在做出判决、裁定时应考虑全体权利人的利益,不得接受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对己方不利的请求。

  ——最后,在判决的形式上,对证券民事诉讼的判决可以采取公告形式,即法院做出判决后应将其公布于全国性报刊上,以便全国各地的股民都可以及时获得有效的判决书,并据以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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