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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星回应金牛能源 上市公司不要一碰就炸毛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6月16日 12:13 新浪财经

  张卫星

  一家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了股票变成了一家股票上市公司,就意味着它就成为了一家社会公众公司。成为社会公众公司的代价之一就是要受到社会公众的监督,要不断接受来自社会各界的批评、质疑和建议。

  在公司股票上市的时候,辅导券商应该早就已经给公司的高管人员进行过最基础的培训:“成为一家社会公众公司就要有容纳各种批评与质疑的宽阔胸怀,否则公司就不要发行股票上市,就不要成为一家社会公众公司。”

  上市公司不要一碰就炸毛?

  但中国的许多上市公司显然极度缺乏对来自社会各方面批评意见的容忍度,中国的上市公司往往给人一碰就炸毛的印象。比如,香港大学的郎咸平教授从财务分析的角度批评了几家上市公司,结果惹的某些上市公司老板又是在香港法院起诉,又是在媒体上激烈回应。你自己没有什么问题,别人写写文章就能写出问题来?你可以逐条用事实来反驳嘛!

  同样,在中国大陆A股市场,这样容不得批评与质疑的例子也是非常多的。最著名的例子恐怕是刘姝威女士写文章质疑蓝田股份的银行贷款问题,结果惹出了那样大的事件,刘姝威成了中央电视台2002年度风云人物。

  这不,因为万众瞩目的股权分置改革中,笔者质疑了试点上市公司之一金牛能源(资讯 行情 论坛)(000937)在股份公司募集设立过程中历史遗留下来的合法性问题。结果就惹的公司又是发公告、又是严厉申明要追诉如何如何?

  “募集设立”的出资入股的合法性问题不是今天才提出的

  关于过去“募集设立”的上市公司,在各个股东在出资入股环节的不同价现象,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问题并不是今天才提出的问题。早在2001年笔者就著文质疑过这个问题,可以参看笔者过去多年前所写的理论分析文章。

  “募集设立”方式的“不同股不同价”出资入股涉嫌违背《公司法》第4条、第74条、第80条、第130条的规定。而在2003年后笔者走访各地的上市公司设计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过程中,又遇到了几家这样的“募集设立”的股份制公司。在阅读它们的招股说明书时这个法律问题就看的越来越清楚了。以后逐渐了解到这样类型的上市公司有百余家之多,股东之间入股不同价的“募集设立”股份公司并不仅是金牛能源一家。

  中国股市当前要解决的股权分置问题,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解决类似金牛能源股份公司存在的特殊“股权分置”遗留问题,就是“募集设立”公司时这个“不同股东不同价”的出资入股问题。如果真像金牛能源董事会公告中所称的这也合法、那也合法,那我反问一句,“那么公司岂不是不存在股权分置问题!那么公司为什么又要解决股权分置问题呢?”

  是权力更大还是法律更权威?

  笔者对金牛能源的质疑,是完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金牛能源的《招股说明书》中的规定和内容,对其中的表述性文字没有做任何篡改!金牛能源如果想走法律诉讼之路,笔者将用多年的证券专业知识来奉陪,借用郎咸平先生的一句话“维护学术尊严”。笔者希望在自己被起诉,那么笔者就将有理由上法庭来反诉审批部门、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监管部门等。

  去年因“以股抵债”事件我将国资委告到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但结果是两个法院都不受理,所以导致中国证券市场上的许多法律问题没有在法庭上得到澄清,笔者很希望通过一次法律诉讼事件给全民进行一下《公司法》的知识普及。

  另外笔者仔细阅读了金牛能源股份公司的这个公告,看到到处是“依法批准设立”、“依法批准发行”、“履行了所有必要的法律程序,并获得有权部门的依法批准”等这样的粗略描述性语言。不过却没有看到公告中明确说,依的是什么法?依的是法律的哪条条款?而笔者质疑金牛能源公司的各个股东在股票发行环节存在出资入股“不同价”的问题,明确提出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第4条、第74条、第80条、第130条的法律条款。

  还有笔者还注意到,公司公告中出现了一个非常有趣的说法“有权部门的依法批准”,特别说了一个“有权部门”的概念,但没有说清这个有权部门依的是什么法?笔者不知道这是不是笔误,但这个“有权部门”的语言表述恰恰反映了公司深层次的意识,是不是表达了这样的意思:“有权部门批准的当然就是合法的了。”笔者质疑的是“合不合《公司法》”的问题,而不是论证“权大还是法大?”的问题,如果论证来论证去就是为了论证清楚中国是“权力部门大于法律”!那么笔者马上不再质疑任何法律问题。

  金牛能源股权分置的四种解决方法

  笔者将股权分置下的“募集设立”违反《公司法》的问题提出,是为了妥善解决这个历史遗留问题,而并不仅仅与金牛能源这一家公司有意过不去。由于有这个历史遗留的法律问题的存在,大股东用当前这样的所谓支付对价的方式是完全不行的,因为这里存在合法性的问题。任何社会流通股东都可以以此为由起诉,要求大股东补足入股资金,社会各界可以随时提出这个合法性质疑。笔者希望全国的法律界人士对此发表看法,难道中国的法律界又要来一次集体失语。

  笔者质疑公司的历史法律问题,主要是为了解决这个棘手的“股权分置”问题。根据笔者多年的理论研究经验看,类似金牛能源这样的股权分置模式下的“募集设立”公司的问题解决方案有以下几个办法是不违法的,是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尊严的:

  一、补足每股出资差额,国有股直接上市

  在国有大股东不愿丧失任何控股股权比例的情况下,只要大股东邢台矿业集团补足每股出资的差额,然后所有非流通股直接股票市场市价上市。按初始的32500万非流通股计算,每股补缴6.305元;按当前股本结构折算,非流通股每股只需要补足3.94元。这样52000万股非流通股就获得了全可流通的权力。按股票收盘前的6.54元/股计算,大股东邢台矿业集团持有的股票总市值为34亿之多。而且,由于补缴了入股款后,金牛能源股份公司的资产质量将空前提高,股价绝不止6元多,股价肯定大幅上涨,这样国有大股东与社会公众股东达到双赢。

  二、按出资差额的比例缩股,解决股权分置问题

  如果大股东不愿意出资补足历史遗留的入股资金差距,那么还有一种办法就是非流通股大股东按非流通股与社会流通股的每股出资差额的比例关系缩股,这样大股东的股票获得流通权,并且解决了公司存在的股权分置问题。

  三、还有一种办法是以上两方法同时用,非流通股大股东可以选择“部分缩股,部分补足历史出资差价”。用来补足差价的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经过评估认证的资产,都可以解决历史遗留的违反公司法的法律问题。

  四、流通股按比例退还超出的入股资金。

  在大股东既不愿意补足出资差价,又不愿意大比例缩股的情况下,可以将从社会流通股那里多收的入股出资金额退还给流通股。但实际操作起来,因为公司后来发行过配股与转债,导致实际解决问题比较复杂。

  以上这四种解决股权分置问题的方案,本质上都能够消除历史遗留的法律原罪问题,并且达到国有大股东与社会流通股的共赢。这样达到既尊重国有股东利益又特别保护社会公众股东利益的局面,还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难道不是在遵循《国九条》所明确提出的指导原则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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