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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经纪人的监管,规范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防范因证券公司对证券经纪人管理不善而引致的风险,根据《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公司员工开展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也可以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作为证券经纪人开展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
证券公司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开展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形式进行,不得采取其他形式。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证券经纪人的管理,提高证券经纪人的素质,防止证券经纪人在执业过程中从事违法违规或者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
第四条 证券经纪人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并具备《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前,对其资格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人员,证券公司不得与其签订委托合同。
第六条 证券公司与证券经纪人签订的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证券公司的名称和证券经纪人的姓名;
(二)证券经纪人的代理权限;
(三)证券经纪人的代理期间;
(四)证券经纪人的基本行为规范;
(五)双方权利义务;
(六)违约责任。
第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后,向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称协会)申请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并申请领取由协会统一印制并编号的证券经纪人证书。
证券公司收到证券经纪人证书后,填写证券经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代理期间、公司查询与投诉电话等内容,加贴证券经纪人近照,并加盖公司公章,颁发给证券经纪人。
第八条 证券经纪人证书载明的代理权限、代理期间等发生变动的,证券公司应当将该证书收回,向协会申请换领新证书,并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办理新证书的填写和颁发事宜。
证券公司终止与证券经纪人的委托关系的,应当自委托关系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申请变更该人员的执业注册登记,并收回其证券经纪人证书,交协会统一处理。
证券公司因故未能收回证券经纪人证书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通过证监会指定报纸和公司网站等媒体公告该证书作废。
第九条 取得证券经纪人证书后,证券经纪人方可执业。证券经纪人应当在证券经纪人证书载明的代理权限内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并在执业过程中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明示其与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和代理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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