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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公布证券公司监管条例和风险处置条例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4月24日 06:36 中国证券报-中证网

  从账户实名、持股分散、规模控制等方面,对证券公司自营业务进行了规定;从账户报备、风险揭示、信息披露、禁止保本保底、对有关账户的交易行为实行实时监控等方面,对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作了规定;从账户开立、融资融券比例、担保品的收取、逐日盯市制度等方面,对融资融券业务作了规定。

  《监管条例》规定:国家鼓励证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依法开展经营方式创新、业务或者产品创新、组织创新和激励约束机制创新。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证券公司的创新活动规范、有序进行。《监管条例》还规定:证券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发行、交易、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

  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的《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规定了证券公司五种主要的风险处置措施: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撤销。

  为保护客户及债权人合法权益,《处置条例》规定:1、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应当保障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2、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购个人债权、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3、行政清理组转让证券类资产应当采用招标、公开询价等公开方式,转让方案应由证监会批准。4、行政清理组清理账户的结果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报证监会认定。5、除易贬损并可能遭受损失的资产或者确为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外,行政清理组不得转让证券类资产以外的资产。6、除为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而支付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正常支出外,行政清理组不得对债务进行个别清偿。

  《处置条例》规定,证券公司被依法撤销、关闭时,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行政清理工作完成后,证监会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清理组可以申请对被撤销、关闭的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不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证监会在批准破产清算前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证券公司停止经营证券业务,并安置客户;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证监会对证券公司作出撤销决定,进行行政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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