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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保险公司股权再次纳谏 持股比例下降为20%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4月01日 12:21 中华工商时报

  记者马璐瑶

  持股比例25%下降为20%代持股危机或将消散

  代持股主要针对那些“曲线”投资保险公司的单一股东。一些已经触及比例上限的单一企业,为了能获取保险公司更多股份,通过借其他股东公司的壳,来间接持有保险公司更多股权的情况已经引起监管层的高度关注。这是记者从中国保监会再次征求意见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送审稿)》中获取的一大信号。这就意味着保险公司陷入被一家企业或一个人“隐形”控制的危机或将消散。

  与去年8月8日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送审稿)》征求意见稿相比,此次征求意见稿作了很多调整。其中,除中国保监会批准的金融机构外,单个投资人(包括关联方)投资保险公司的,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同一保险公司总股本的从25%下调为20%。

  另外,征求意见稿第五条明确指出,保险公司投资人应当用货币出资,禁止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第六条规定,投资人向保险公司入股资金应当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禁止投资人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禁止投资人以投资保险公司的方式从事掩饰、隐瞒违法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

  新增加的第七条表示,禁止投资人为其他机构和个人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第八条表示,投资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的有关规定,向保险公司告知其关联方情况。

  关于投资人资格,征求意见增加了股权通过证券市场进行收购的问题,指出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法人、境外金融机构,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业内专家认为,这条为不同保险公司之间灵活运用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进行并购整合提供了更为灵活的空间。

  而对境内的投资者,除了要求成立3年以上,财务状况良好稳定,对盈利并没有像原来那样要求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而只是要求盈利。但对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新增了应当符合相应金融监管部门的资本充足性监管的要求。

  对境外金融机构,新增加了“已获准在中国保险市场上投资的境外金融机构不得投资参股同类保险公司”。

  而上一稿要求的发起人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外资股东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自足额缴纳出资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或置换等条款,在新的征求意见稿中并未看见,表明对股权持有的时间并不强行限制,但保险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权10%以上的股东,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另外,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更为看重。新增加了投资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的有关规定,向保险公司告知其关联方情况;保险公司应当将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及时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1C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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