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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提轮候冻结一体 四部门协调司法执行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1月23日 00:14 21世纪经济报道

首提轮候冻结一体四部门协调司法执行

  本报记者于海涛 

  继半月前高法、高检、公安部、证监会四部门联合下发“1号文”,昨日,四部门又联合发出《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 今后,司法执行方面各部门间的协调更加顺畅,同时维护证券交易结算系统安全。 

  3月1日《通知》正式实施以后,公检法机关在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时将按照《通知》规定的程序进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公司有义务协助执法。 

  协调执法 

  由于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具有流动性强、变现快捷的特点,往往成为相关当事人在民商事活动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重要客体,也是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重要标的物。 

  近几年,以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为执行标的物的案件,呈明显上升趋势。登记结算机构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民刑事案件的查询、冻结和扣划案件年均l万多件,业务处理多达7万多笔,证券公司的协助事项更是远远高于这一数字。 

  然而,关于执法机关对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执行,《证券法》第139、167和168条虽有原则性规定,确立了清算履约的财产豁免执行制度,即证券交易达成后,已进入清算交收程序的证券资产不得强制执行。 

  但是,哪些财产属于“清算履约财产”还存在理解上的歧义,有必要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予以明确。 

  同时,除高法曾出台过数个有关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公检机关并无专门规定,明确规范查询、冻结证券和交易结算资金的问题。 

  “实践中,执法机关间时常因为对有关法规理解不同引发争议,但由于缺少解决争议的标准,只能通过协商程序解决,这种争议协调程序显得异常地费时耗力,浪费了有限的执法资源,亟需通过联合发文的形式明确执法权限和争议解决标准。”管理层人士表示。 

  在他看来,规范公检法机关对证券和交易结算资金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极为必要。 

    证券交易体系中,登记结算机构处于非常特殊的位置,其固定地作为交易中央对手方,与结算参与人进行证券交易,登记结算机构对结算参与人的履约,不以任何其他结算参与人的履约为前提。“如果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清算履约财产,在交收完成之前被挪作他用,被第三人追索或被执法机关冻结、扣划,将会打乱正常的交收秩序。”上述人士解释,因为证券结算机构为履行共同对手方的职责,不能以进入交收程序的财产被冻结、扣划为由,对抗其它结算参与人,只能被迫垫支,证券登记结算系统面临资金链条断裂的巨大压力,严重影响结算交易系统的正常运行。长此以往,必将引发系统性风险,最终导致整个证券市场的动荡与混乱。
 
   因此,规范执法机关对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结算资金的程序,有利于维护证券交易结算体系安全运行的需要。 

  规范程序

  《通知》规定了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交易结算资金的程序。即公检法部门在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时,必须出具相关证件和有效法律文书,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公司对于执法人员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协助要求,则必须依法予以协助。 

    为保证清算交收的连续进行,《通知》明确,不得冻结、扣划的证券和资金范围:公检法部门对于登记结算机构建立的集中交收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结算风险基金和结算互保金、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和网下申购资金账户内的资金、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立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内的资金一律不得冻结和扣划;对于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和证券公司的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最低限额自营结算备付金,及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也不得冻结和扣划;对于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交收担保物,则规定在交收程序完成前,不得冻结、扣划。

  《通知》明确,证券公司和登记结算公司为协助义务主体,并对其提出具体要求。

  对于在证券公司托管的证券,证券公司和登记结算公司均应协助冻结、扣划。但如果不同执法机关同一交易日分别在证券公司、登记结算机构对同一笔证券办理冻结、扣划手续的,设定证券公司协助办理的为在先冻结、扣划;而对于未在证券公司或者其他托管机构托管的证券、或证券公司自营证券,则只能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通知》首次提出“轮候冻结一体”概念,即公检法部门只要一个执法机关冻结在先的,其他执法机关的冻结措施只能做轮候处理;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冻结自动生效。同时,这些冻结措施并不因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而在效力上有先后之分。

  在冻结期限上,《通知》将公检法部门对证券的冻结期限统一规定为2年,对资金的期限规定为6个月。但是,在续冻时仍然是2年和6个月,这和此前高法有关民事执行的司法解释规定续冻时,分别不得超过1年和3个月有明显区别。

  《通知》还完善了争议解决机制,依次是:自行协商解决;由其共同上级机关决定;没有共同上级机关的,由其各自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争议解决之前,协助冻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争议机关送达法律文书载明的最大标的范围,对争议标的进行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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