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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发文明确限制涉嫌违法帐户证券买卖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5月23日 01:41 证券日报

  □ 本报记者 侯捷宁

  为有效打击证券违法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证监会昨日发布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限制证券买卖实施办法》(全文详见A2版),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办法》明确了证监会在对证券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时,可以对被调查事件当事人及其实际控制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与当事人有关的其他账户的证券买卖行为采取限制措施。

  《办法》所称“限制证券买卖”是指中国证监会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对被调查事件当事人受限账户的证券买卖行为采取的限制措施。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由中国证监会调查部门具体实施。

  《办法》明确,受限账户包括被调查事件当事人及其实际控制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与当事人有关的其他账户。

  具体看,与当事人有关的其他账户包括:有资金往来的;资金存取人为相同人员或机构的;交易代理人为相同人员或机构的;有转托管或交叉指定关系的;有抵押关系的;受同一监管协议控制的;下挂同一个或多个股东账户的;属同一控制人控制的;调查部门通过调查认定的其他情况。

  《办法》还明确,限制证券买卖的几种措施包括:不得买入指定交易品种,但允许卖出;不得卖出指定交易品种,但允许买入;不得买入和卖出指定交易品种;不得办理转托管或撤销指定交易;调查部门认为应采取的其他限制措施。

  另外,《办法》规定,调查部门限制证券买卖的时间不得超过15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15个交易日。如果调查部门实施本措施,还应当制作《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申请书》,经法律部门审核,报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时,实施限制证券买卖措施,调查部门还应当向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经营机构等协助实施限制证券买卖的机构发出《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通知书》。《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通知书》还应当载明实施依据;受限账户;限制方式;限制品种;限制期限;协助执行单位等事项。

  《办法》要求,协助实施限制证券买卖的机构应当按要求及时、有效地执行限制措施。限制期满,应及时解除。调查部门应将实施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的情况通知当事人或托管受限账户的证券经营机构。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复议期间,限制证券买卖措施不停止执行。限制期限届满前,需解除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的,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予以解除。此外,《办法》还指出,调查部门未按规定程序实施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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