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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讯:深交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发布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20日 20:09 新浪财经

  新浪财经讯 深圳证券交易所今日晚间通过其网站发布了《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的通知,现全文抄录如下: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现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自发布 之日起施行。试点初期融资融券标的证券名单以及可充抵保证金证券 名单,本所另行公布。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1.1为规范融资融券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 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1.2本细则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深圳证 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会员”)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本所上市证券或借入本所 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1.3在本所进行的融资融券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 做规定的,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本所其它有关规 定。

  第二章 业务流程

  2.1会员申请本所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应当向本所提交 下列书面文件: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 发的获准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 其它有关批准文件;

  (二)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内部管理制度的相 关文件;

  (三)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络方式;

  (四)本所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2.2会员在本所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通过融资融券交 易专用席位进行。

  2.3会员按照有关规定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 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及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 账户后,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报本所备案。

  2.4会员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客 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及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并为其开立信 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

  2.5投资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定一家会员为其开立一 个信用证券账户,用于在本所进行的融资融券交易。

  信用证券账户的开立和注销,根据会员和本所指定登记结算 机构有关规定办理。

  2.6会员接受客户的融资融券交易委托后,应当按照本所 规定的格式申报,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融 资融券交易专用席位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 融资融券相关标识等内容。

  2.7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申报数量应当为 100 股(份) 或其整数倍。

  2.8融券卖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的最近成交价; 当天还没有产生成交的,其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前收盘价。低于上 述价格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投资者在融券期间卖出通过其所有或控制的证券账户所持有与其融入证券相同证券的,其卖出该证券的价格应当满足前款 要求,但超出融券数量的部分除外。

  2.9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后,可以通过直接还款或卖券还 款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资金。

  以直接还款方式偿还融入资金的,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的约 定办理。

  2.10投资者融券卖出后,可以通过直接还券或买券还券的 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证券。

  以直接还券方式偿还融入证券的,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约 定,以及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2.11投资者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所得价款,须先偿还 其融资欠款。

  2.12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投资者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 买券还券外不得另作他用。

  2.13会员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6 个月。

  2.14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证券买卖。

  2.15 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买入或转入除担保物及本细则所述标的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不得用于从事本所债券 回购交易。

  2.16融资融券交易暂不采用大宗交易方式。

  2.17投资者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 券债务的,会员应当根据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处分客户担保 物,不足部分可以向客户追索。

  2.18会员根据与客户的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的,应按照 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强制平仓指令,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 证券账户号码、融资融券交易专用席位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 向、价格、数量、融资强制平仓或融券强制平仓标识等内容。

  第三章 标的证券

  3.1在本所上市交易的下列证券,经本所认可,可作为融 资买入标的证券和融券卖出标的证券(以下简称“标的证券”):

  (一)符合本细则第 3.2 条规定的股票;

  (二)证券投资基金;

  (三)债券;

  (四)其它证券。

  3.2标的证券为股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所上市交易满三个月;

  (二)融资买入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 1 亿股或流通市 值不低于 5 亿元,融券卖出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 2 亿股或 流通市值不低于 8 亿元;

  (三)股东人数不少于 4000 人;

  (四)在过去三个月内没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1、日均换手率低于基准指数日均换手率的 20%;

  2、日均涨跌幅平均值与基准指数涨跌幅平均值的偏 离值超过 4%;

  3、波动幅度达到基准指数波动幅度的 5 倍以上。

  (五)股票发行公司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

  (六)股票交易未被本所实行特别处理;

  (七)本所规定的其它条件。

  3.3本所按照从严到宽、从少到多、逐步扩大的原则,从 满足本细则规定的证券范围内,审核、选取并确定试点初期可作 为标的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标的证券的选择标准和名单。

  3.4会员向其客户公布的标的证券名单,不得超出本所公 布的标的证券范围。

  3.5标的证券暂停交易,未确定恢复交易日或恢复交易日 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顺延。会员与其 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了结相关融资融券关系。

  3.6标的股票交易被实行特别处理的,本所自该股票被实 行特别处理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3.7标的证券进入终止上市程序的,本所自发行人作出相 关公告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3.8证券被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的,在调整实施前未了结 的融资融券关系仍然有效。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提前 了结相关融资融券关系。

  第四章 保证金和担保物

  4.1会员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 保证金。保证金可以标的证券及本所认可的其它证券充抵。

  4.2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在计算保证金金额时应当以证券 市值或净值按下列折算率进行折算:

  (一)深证 100 指数成份股股票的折算率最高不超过 70%, 非深证 100 指数成份股股票的折算率最高不超过 65%;

  (二)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折算率最高不超过 90%;

  (三)国债折算率最高不超过 95%;

  (四)其它上市证券投资基金和债券折算率最高不超过 80%。

  4.3本所遵循审慎原则,审核、选取并确定试点初期可充 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和折算 率。

  4.4会员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不得超出本所 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

  会员可以根据流动性、波动性等指标对可充抵保证金的各类 证券确定不同的折算率,但会员公布的折算率不得高于本所规定 的标准。

  4.5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融资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交付的保证金

  与融资交易金额的比例。其计算公式为: 融资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资买入证券数量×买入价格)×100%

  4.6投资者融券卖出时,融券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 50%。 融券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券卖出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

  券交易金额的比例。其计算公式为: 融券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卖出价格)×100%

  4.7投资者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时所使用的保证金不得 超过其保证金可用余额。

  保证金可用余额是指投资者用于充抵保证金的现金、证券市 值及融资融券交易产生的浮盈经折算后形成的保证金总额,减去 投资者未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已用保证金及相关利息、费用的余 额。其计算公式为:

  保证金可用余额=现金+∑(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市值×折算 率)+∑[(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融券卖 出金额-∑融资买入证券金额×融资保证金比例-∑融券卖出 证券市值×融券保证金比例-利息及费用

  公式中,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的数量×卖出价格, 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市价,融券卖出证券数 量指融券卖出后尚未偿还的证券数量;∑[(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 券市值)×折算率]中的折算率是指融资买入、融券卖出证券对 应的折算率,当融资买入证券市值低于融资买入金额或融券卖出 证券市值高于融券卖出金额时,折算率按 100%计算。

  4.8会员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 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的全部价款,整体作为客户对会员融资融券 所生债务的担保物。

  4.9会员应当对客户提交的担保物进行整体监控,并计算 其维持担保比例。维持担保比例是指客户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 券债务之间的比例。其计算公式为:

  维持担保比例=(现金+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总和)/(融 资买入金额+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当前市价+利息及费用总和)

  4.10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 130%。 当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 130%时,会员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追加担保物。前述期限不得超过 2 个交易日。 客户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 150%。

  4.11维持担保比例超过 300%时,客户可以提取保证金可 用余额中的现金或充抵保证金的证券,但提取后维持担保比例不 得低于 300%。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4.12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及 维持担保比例的最低标准,并向市场公布。

  4.13会员公布的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及维持担保比例的 最低标准,不得低于本所规定的标准。会员公布的标的证券的保 证金比例应与其折算率相匹配。

  4.14投资者不得将已设定担保或其它第三方权利及被采 取查封、冻结等司法措施的证券提交为担保物,会员不得向客户 借出此类证券。

  第五章 信息披露和报告

  5.1本所在每个交易日开市前,根据会员报送数据,向市 场公布下列信息:

  (一)前一交易日单只标的证券融资融券交易信息,包括融 资买入额、融资余额、融券卖出量、融券余量等信息。

  (二)前一交易日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总量信息。

  5.2会员应当于每个交易日 22:00 前向本所报送当日各标 的证券融资买入额、融资还款额、融资余额、融券卖出量、融券 偿还量以及融券余量等数据。

  会员应当保证所报送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5.3会员应当在每一月份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 告当月的下列情况:

  (一)融资融券业务客户的开户数量;

  (二)对全体客户和前十名客户的融资和融券信息;

  (三)客户交存的担保物种类和数量;

  (四)强制平仓的客户数量、强制平仓的标的证券及交易金 额;

  (五)有关风险控制指标值;

  (六)融资融券业务盈亏状况;

  (七)本所要求的其它信息。

  第六章 风险控制

  6.1单只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达到该证券上市可流通市 值的 25%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 公布。

  该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降低至 20%以下时,本所可以在次一 交易日恢复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

  6.2单只标的证券的融券余量达到该证券上市可流通量 的 25%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 布。

  该标的证券的融券余量降低至 20%以下时,本所可以在次一 交易日恢复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

  6.3本所对市场融资融券交易进行监控。融资融券交易出 现异常时,本所可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并向市场公布:

  (一)调整标的证券标准或范围;

  (二)调整可充抵保证金有价证券的折算率;

  (三)调整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

  (四)调整维持担保比例;

  (五)暂停特定标的证券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

  (六)暂停整个市场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

  (七)本所认为必要的其它措施。

  6.4融资融券交易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 本所可以视情形 采取限制相关证券账户交易等措施。

  6.5会员应当按照本所的要求,对客户的融资融券交易进 行监控,并主动、及时地向本所报告其客户的异常融资融券交易 行为。

  6.6本所可根据需要,对会员与融资融券业务相关的内部 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范、风险管理措施、交易技术系统的安全 运行状况及对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

  6.7会员违反本细则的,本所可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交 易规则》的相关规定采取监管措施及给予处分,并可视情形暂停或取消其在本所的融资或融券交易权限。

  第七章 其它事项

  7.1会员通过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不 计入其自有股票,会员无须因该账户内股票数量的变动而履行相 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 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或其权益的数量,合计达到规定的比例 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7.2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会员以 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会员行使对 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 前款所称对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 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7.3会员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证券的分红、派 息、配股等权益处理,按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 法》和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则

  8.1 本细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1)买券还券,是指客户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委托会员买 券,在结算时由登记结算机构直接将买入的证券划转至会员融券 专用证券账户内的一种还券方式。

  (2)卖券还款,是指客户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委托会员卖 券,在结算时卖出证券所得资金直接划转至会员融资专用账户内 的一种还款方式。

  (3)日均换手率,是指过去三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 每日换手率的平均值。

  (4)日均涨跌幅,是指过去三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 每日涨跌幅绝对值的平均值。

  (5)波动幅度,是指过去三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最 高价与最低价之差对最高价和最低价的平均值之比。

  (6)基准指数为深证综合指数中小板指数。

  (7)异常交易行为,是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6.1 条规定的异常交易行为。

  8.2投资者通过上海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深圳市场发行 上海市场配售股份划转到深圳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提交作为融 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

  投资者通过深圳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上海市场发行深圳市 场配售股份划转到上海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提交作为融资融券 交易的担保物。

  8.3依照本细则达成的融资融券交易,其清算交收的具体 规则,依照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执行。

  8.4本细则所称“超过”、“低于”、“少于”不含本数,“以 上”、“以下”、“达到”含本数。

  8.5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8.6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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