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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纵横

证监会征求意见 券商集合理财打新股不设上限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25日 08:54 证券日报

  ◆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可在境内募集外汇资金,在境外投资规定的金融产品

  ◆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的债券不得用于买断式回购

  ◆ 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可投资于本公司保荐的股票或者其他证券

  □ 本报记者 侯捷宁

  为规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中国证监会日前起草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并广泛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实施细则》明确,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申购新股,可以不设申购上限,但是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申报的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实施细则》对产品的投资范围进行了极为详细的规定,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募集的资金可以投资于中国境内依法发行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的其他证券。但是,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的债券,不得用于买断式回购。经中国证监会及有关部门批准,证券公司可以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境内募集可自由兑换的外汇资金,在境外投资规定的金融产品。境外投资的管理方式、托管方式、登记结算方式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实施细则》还规定,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组合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高流动性的短期金融工具,以保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流动性。证券公司可以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投资于本公司担任保荐机构(主承销商)的股票或者其他证券。单支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对此类证券的投资,按证券面值计算,不得超过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净值的百分之七。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单个开放日申请退出的金额超过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百分之十时,计划管理人可以暂停接受超过部分的退出申请或者暂缓支付超过部分的退出款项;暂停或暂缓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

  《实施细则》明确,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证券公司不得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或者以任何形式变相办理此类业务。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并担任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计划管理人应当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独立于计划管理人或者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由托管机构保管。计划管理人、托管机构不得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归入其自有资产。计划管理人、托管机构因解散、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不属于清算财产。非因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强制执行。

  对于集合资产管理的风险控制方面,《实施细则》要求,计划管理人应当建立完备的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做到事前、事中、事后控制相统一,覆盖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推广、投资、清算、客户服务、信息披露等全部流程。计划管理人应当为每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建立独立完整的账户、核算、报告、审计和档案管理制度,设定清晰的清算路径和资金划转渠道,保证风险管理与控制部门能够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运作和管理进行有效监控。

  《实施细则》指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可以提前终止: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资产净值低于一定金额;计划管理人、托管人因重大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取消相关业务资格;计划管理人、托管人因解散、破产、撤销、停止营业,不能履行相应职责;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实施细则》明确了托管机构的责任,托管机构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的托管业务,并将托管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及其托管的其他资产分开。托管机构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应当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相互独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资产相互独立、不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相互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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