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登记征求意见 五类资金证券不得被强制执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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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3月17日 08:17 全景网络-证券时报 | |||||||||
本报北京电(记者 于扬)中国证监会近日研究起草《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并自即日起至本月23日期间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办法》对《证券法》所涉及的所有登记结算业务的条款均予以具体细化,并首次明确提出质押式回购的质押品保管库制度。《办法》还明确,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五种类型资金和证券,不得被强制执行。 《办法》共八章八十一条,内容涉及登记结算机构、证券账户管理、证券登记、证
为做好登记结算业务的风险防范,《办法》规定了建立证券互保基金、交收履约担保等若干措施。证券结算互保金将用于在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保障交收的连续进行;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追偿的证券或资金,可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互保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予以弥补。登记结算机构还应将结算参与人存放的结算备付金与其自有资金隔离,严格按结算参与人分户管理,不得挪用。为保障证券登记结算活动的持续正常进行,结算机构还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授信额度,或将专用清偿账户中的证券用于申请质押贷款。 在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办法》规定,登记结算机构应为证券公司分别设立客户证券总账和自有证券总账。登记结算机构应对质押式回购实行质押品保管库制度,用于保管投资者和证券公司移交的用于回购的质押券。证券公司和登记结算机构都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托管证券的安全,禁止挪用、盗卖。此外,《办法》还规定了证券账户的实名制开户制度、清算交收中的货银对付原则。 《办法》明确,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五种类型资金和证券,不得被强制执行,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第一,结算互保金、交收担保品、回购质押券等用于担保交收的资金和证券;第二,证券集中交收账户、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以及其他专用交收账户及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第三,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证券交收账户、处置账户等结算账户内的证券,在履行交收责任之前,不得被强制执行;第四,进入交收程序的投资者应付的证券和资金;第五,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投资者认购证券的资金、证券发行人拟向投资者派发的股息红利等,不得动用。 新浪声明:本版文章内容纯属作者个人观点,仅供投资者参考,并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