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登记结算办法征求意见 可能为融资融券开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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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3月17日 07:05 第一财经日报 | |||||||||
本报记者 陆媛 发自北京 证监会网站昨日发布《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这是第一部独立对证券登记结算进行正式规定的管理办法,市场人士认为其中一些规定为融资融券的开展创造了条件。
熟悉香港资本市场的香港百骏(中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济武昨晚对《第一财经日报》表示:“抵押给别人,别人就有了处置权;还不了钱就可以平仓,这些规定是为融资融券做了一些必要条件的铺垫。真正的融资融券还要注意到两方面,一是交易所来监控异常波动,二是放款机构也需要一个比较好的评估,而不是固定的抵押比例。” 质押券的保存应当是独立的。该意见稿第五十八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质押式回购实行质押品保管库制度,将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于融资回购担保的质押券转移到质押品保管库。 第六十六条规定,违约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金、证券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处分违约结算参与人所提供的担保品、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购质押券,和卖出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 另外还对结算参与人如何行使处置权做了详细的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客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可以发出指令,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净买入证券划付到其证券处置账户内,并要求客户在约定期限内补足资金。第七十三条规定,客户出现证券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可以将相当于证券交收违约金额的资金暂不划付给该客户。 第七十四条规定,违约客户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金、证券的,结算参与人可以将证券处置账户内的相应证券卖出,或用暂不交付的资金补购相应证券。 证监会还表示,在现行法律和规章中,只有《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业务活动作了原则规定。有关证券登记结算的一些基本概念、制度和法律关系需要进一步加以明确。 新浪声明:本版文章内容纯属作者个人观点,仅供投资者参考,并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