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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3月16日 19:18 新浪财经

  新浪财经讯 中国证监会2006年3月16日晚间发布《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附关于发布《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现全文抄录如下: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依据新修订的《证券法》,证监会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证券业内人士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征求意见稿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在现行法律和规章中,只有《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业务活动作了原则规定。有关证券登记结算的一些基本概念、制度和法律关系需要进一步加以明确。如《证券法》仅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与解散、职能、运营方式、证券账户开立、证券货银对付交收、结算风险基金设立与管理等作了原则规定。《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规范的是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合二为一”构架下的证券交易结算关系,不能适应目前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独立运行的新格局。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现有法律和规章在一定程度上已不能满足证券市场进一步发展规范的实际需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登记结算业务系统是证券市场运行的核心环节,是证券市场顺畅运行的重要基础。但由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相关业务系统处于证券市场运作的“后台”,加之所涉及的业务专业性、技术性较强,不易引起市场关注。从国际证券市场发展的经验来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业务系统的安全性、效率性、前瞻性,不仅决定了证券交易市场的运作状况及发展潜力,也是衡量一个市场是否成熟、有效的重要标志。一个国家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业务系统的效率性、安全性,与交易系统的匹配程度,不仅影响到这个国家的证券市场能否有效发挥其基本功能,甚至影响到整个金融市场的健康运作。为适应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客观需要,完善我国证券登记结算体系,迫切需要出台一部专门的部门规章,对《证券法》关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原则规定加以细化,理顺证券登记结算活动中各参与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建立安全有效的结算秩序,保证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二、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积极落实《证券法》,构建证券登记结算法律体系

  《办法》以《证券法》为依据,对《证券法》涉及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所有条款予以具体规定。同时,按照《证券法》的精神,《办法》对以往比较模糊的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结算法律关系进行了梳理,在托管与存管、清算与交收等章节中予以明确。此外,依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办法》也规定了投资者和券商之间应当签订托管和结算协议范本的必备条款,旨在以法律法规和协议作为法定和约定的双重法源,规范市场主体间的权利义务,构建投资者与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与结算公司之间的清晰的法律关系。

  (二)妥善处理好安全和效率的关系,维护证券结算秩序

  安全是登记结算业务追求的目标之一,《办法》规定的证券账户的实名制开户制度、清算交收中的货银对付原则,结算机构建立各种风险控制措施等,都集中体现了保护投资者财产权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业务安全的原则。同时,《办法》明确的集中登记原则,结算公司作为中央对手方与结算参与人进行证券与资金的交收等安排,均体现了在保证安全的基础上追求效率最大化的原则。此外,《办法》在提高登记结算效率的同时,基本不改变目前投资者的交易习惯,并尽可能降低交易成本。

  (三)吸收国外经验,服务市场创新

  起草过程中,我们在总结十几年来我国证券登记结算活动的实践经验和教训基础上,充分吸收了国际金融30人小组、国际证监会组织等国际组织对证券登记结算的有关建议,借鉴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和台湾地区的成功经验,对登记、托管、存管、清算交收等重要概念的释义与境外通行的理解保持一致的同时,我们也在账户体系设计、结算模式选择等方面为产品和制度创新预留了空间。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八章八十一条,分别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登记结算业务两个方面进行规定。《办法》的主要内容包括:法律依据、适用范围、证券登记结算活动的基本原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范围和报批报告等管理制度、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证券登记、证券的托管和存管、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风险防范和交收违约处理等。现将各章涉及的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第一章为“总则”,本章对立法依据、立法宗旨、适用范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性质、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基本原则等进行了规定。

  第二章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本章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解散、职能和业务范围、禁止的活动、需报批报告的事项等进行了规定。本章是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至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做出的具体规定。

  第三章为“证券账户的管理”。本章规定了证券账户的性质、功能、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对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等内容。一是明确了投资者通过证券账户持有证券,证券账户用于记录投资者持有证券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第十七条)。二是规定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证券公司代为办理(第二十条),投资者不得将本人的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第二十二条)。三是规定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开户代理机构开立证券账户的活动进行监督,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证券公司对投资者申请开立和使用证券账户进行监督的具体措施,并明确了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置的措施(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本章是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做出的具体规定。

  第四章是“证券的登记”。本章明确了证券登记的性质、法律关系、证券登记的办理程序及要求,与登记有关的其他代理服务等内容。一是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第二十七条)。二是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开户代理机构办理证券初始登记、变更登记的办理程序以及要求(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三是规定结算机构为发行人提供权益分派等代理服务的程序及要求(第三十二条)。本章是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做出的具体规定。

  第五章为“证券的托管和存管”。本章规定了证券的托管和存管的关系、存管账户和托管协议、托管责任和存管责任等内容。一是规定投资者应当委托证券公司托管其持有的证券,证券公司应当将其自有证券和所托管的客户证券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第三十四条)。二是规定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及协议的必备条款(第三十六条)。三是规定证券公司的托管责任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存管责任(第三十九条)。本章的主要依据是《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等。

  第六章为“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本章规定了参与结算的主体及资格、证券分级结算的原则、证券交收账户安排、多边净额清算的方式、证券交收的流程等内容。具体来说,一是规定参与证券和资金集中清算交收的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第四十一条)。二是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的原则(第四十三条),在多边净额清算模式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则作为共同对手方,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以结算参与人为结算单位办理清算交收(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三是规定了结算参与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完成证券集中交收的流程、期限等内容(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一条)。本章主要依据是《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六十七条。

  第七章为“风险防范和交收违约处理”。本章主要规定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风险防范的原则、风险控制措施的内容、交收违约处理程序等内容,以求确保证券登记结算活动的正常运行。有关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包括建立证券互保基金、交收履约担保等措施(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八条)。同时,本章还对结算参与人违约交收的处理方式做出了规定。本章是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做出的具体规定。

  第八章“附则”规定了有关释义、参考适用范围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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