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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司法解释有望近期出台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1月20日 13:17 证券日报

  业内人士呼吁,司法解释应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落在实处

  □ 本报记者 张 歆

  “新公司法与中小投资者保护研讨会”昨日召开,中央财经大学金融研究所所长贺强、北京市高院法官刘春梅、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董安生、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王翔
、经济学家华生等专家就公司法修改中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的问题展开了深入研讨。记者在会上了解到,今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公司法的司法解释有望在春节后出台,而业内人士呼吁,司法解释应强化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力度。

  董安生教授指出,即将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应该注意形成我国关联交易控制制度,途经可以是规定“信息披露+非关联股东表决”或者“信息披露+独董表决”,以避免关联方之间“非阳光下的交易”,尤其是对于国有控股企业,司法解释更应该细化界定标准,防止股东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为借口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同时,董教授也认为,对于股份公司章程中未予以列明或体现的内容,如果在公司发起人协议中予以列明的,应参照发起人协议约定的内容执行。

  法律专家指出,股东权利滥用是指公司股东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并使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根据新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对于公司本身及其他股东均负有诚信义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是对其诚信义务的违反和对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的侵害。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尤其表现在大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滥用其表决权,作出有损公司或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的决议。比如,在公司上市手续均已基本办理完毕的情况下,大股东仅以执行其上级政策等为由不执行已经做出的股东大会决议等,提出中止上市的议案,并不顾其他中小股东的反对,在股东大会上通过股权优势行使表决权而作出中止上市的决议,对此,应认为构成公司股东权利的滥用。如果公司发起人协议中已经明确设立公司的目的就是上市,则所有发起人均应负有促成公司上市的义务,该大股东的上述中止行为已构成违约。

  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王翔也认为,大股东在提出中止上市时,应有合理、合法和充足的理由,但是在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具体认定上,则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刘春梅法官对此认为,应依据不同案件的实际情况处理,在法律认定上,只要中小股东确实有证据证明大股东在行使权利时,已经造成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损害,且大股东的行为与中小股东的权益受损存在因果关系,中小股东是可以提出侵权赔偿的。

  贺强教授则认为,在上述情况下,中小股东还可以考虑追究拟上市公司和有关高管的责任,因为其有“不执行股东大会决议的事实”存在,但是,要具体测算损害结果还有待司法实践操作。

  华生教授表示,国有控股企业与其子公司等各方之间肯定是关联关系,对于关联关系应严格予以控制,尤其是对于不合法的关联交易应从制度上加以规制。同时,对于中小股东的权益问题,建议应完善有关的预防措施,在制定公司章程的时候,应预见到将来可能产生的损失,小股东可以约定一系列维护自身利益的条款,比如:公司未能上市应当怎么办?公司上市分到利润后怎么办?这样就能避免股东会决议不上市后,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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