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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证券遭遇两难 北京法院裁定在河南被判违约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3月15日 12:21 《法人》

  执行北京法院的裁定,却被河南法院判决为违约行为,面对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的两地法院司法要求,广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陷入了两难之中

  特约记者 宪之 北京报道

  2004年12月底,广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证券)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递交
一份民事申诉状,请求监督河南省高级法院一份判决书的合法性。在广州证券看来,这份判决书让它陷入了一个两难境地——协助执行北京法院的一项裁定,竟然被河南法院判定为合同违约并承担责任。

  按照河南方面的终审判决,广州证券必须承担一笔410万元款项的违约赔偿责任。令广州证券哭笑不得的事情是,正是依法协助执行了北京海淀法院一项冻结410万元资金的裁定,被河南法院判决为违约。

  执行一家法院的生效司法裁定,即成为另一家法院判定违约的理由,这事让广州证券公司总裁谭思马倍感窝火,在他看来,公司的遭遇“已经不再是公司自个的事,而是关系到司法权威在今天的社会中应否得到尊重的问题。”

  被迫违约

  2002年6月,河南漯河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元公司)在广州证券下属的北京证券营业部开设了国债交易账户,投入2000万元从事国债买卖。同年6月初,鼎元公司因业务需要向中国建设银行漯河黄河路支行(以下简称黄河路建行)申请办理承兑汇票。黄河路建行同意承兑汇票,但要求鼎元公司提供担保。6月11日,鼎元公司向黄河路建行出具了《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黄河路建行工作人员尚勇凭个人身份证及单位证明,对其在北京证券营业部开立的国债帐户及资金享有唯一的处置权和提款权。

  6月13日,应鼎元公司的要求,北京证券营业部向尚勇出具了《承诺鉴证书》,其承诺的主要内容是:1、在《授权委托证明书》规定的期限内,尚勇凭身份证及单位书面证明可来营业部随时提取鼎元公司在此开立的国债账户及资金或办理国债托管、转托管业务,但必须转入鼎元公司在黄河路建行设立的保证金账户。除此之外,其他任何人无权调拨;2、营业部保证鼎元公司的国债账户及资金价值在质押期间不低于2000万元,并监督不作重复质押;3、若鼎元公司出现有关法律事务纠纷,营业部将在第一时间内通知尚勇,并按其要求办理有关帐户处理手续;4、营业部如未遵守上述承诺鉴证造成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11月20日,黄河路建行与鼎元公司正式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和《权利质押合同》,黄河路建行随即给鼎元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鼎元公司则以其在北京证券营业部的账户和国债资产共计2000万元提供了质押。后因鼎元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贷款,黄河路建行决定行使质押权。

  据北京证券营业部的员工回忆说,2003年5月22日下午,黄河路建行派人到营业部办理转款手续。后者审核后当即开出金额为19728215元的《保证金转出凭证》,但因此时已收市,遂决定第二天上午和黄河路建行一同去银行办理转款手续。然而,第二天刚上班时,北京海淀区法院的三位法官拿着《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赶到营业部,要求冻结鼎元公司在该营业部的410万元资金。执行的法官明确表态:如果营业部不协助冻结,法院就要拘留人并罚款。

  按照法律的规定,对于法院的该类通知,企业有协助执行的义务。于是在扣除被冻结的410万元之后,广州证券营业部只将剩余的保证金1500余万元汇往黄河路建设银行。就是这个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再平常不过的冻结通知,让广州证券背上了麻烦。

  是年6月12日,黄河路建行以被告违约为由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鼎元公司、北京证券营业部和广州证券赔偿其被冻结的410万元的损失。

  守法成本

  2003年9月4日,漯河中院一审判决认为:黄河路建行依据其与北京证券营业部、鼎元建设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给鼎元公司承兑人民币2000万元。2003年5月22日开出的《保证金转出凭证》,应视为约定由北京证券营业部从鼎元公司帐户转款19728215元给黄河路建行,但黄河路建行只收到15628215元,下余410万元未转出。依据约定,北京证券营业部理应承担410万元的支付义务。至于法院扣押鼎元建设公司410万元的问题,因转款在前,扣押在后,故该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认定和处理。遂判决北京证券营业部向黄河路建行赔偿410万元及利息,广州证券公司、鼎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北京证券营业部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状中,北京证券营业部重申了自己的主要理由:北京证券营业部未能将余下410万元转款给黄河路建行,是因为海淀区法院已经冻结了这笔钱。作为一个公司,北京证券营业部首先负有协助法院执行的法定义务。

  然而,河南高法并没有采纳北京证券营业部提出的抗辩理由。2004年7月19日,河南高法作出了终审判决。与一审判决结果稍有区别的是,河南高法认为,北京证券营业部没有及时将410万元划出,构成迟延履行,故应按转款凭证的要求,继续承担410万元的划款责任;如逾期不执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则应由北京证券营业部承担直接偿还的责任。因此,河南高法判决,北京证券营业部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410万元划至黄河路建行,逾期不执行,该款由北京证券营业部直接偿还。

  对于河南高法的二审判决,吴玉光认为和一审判决并无实质区别。因为直至今天,鼎元公司的410万元资金仍然被海淀区法院冻结在其帐户内,北京证券营业部不可能履行河南高法判决的继续履行义务。

  2004年11月,骡河中院根据河南高法的终审判决,从广州证券的帐户上划走了410万元。

  “当时我们压根儿就没有想到,协助法院执行还会带来如此惨重的损失。”北京证券营业部负责人吴玉光说。

  正当理由

  “两级法院采信的所谓‘转款在前,冻结在后’,实际上是他们回避海淀区法院执行事实的一个借口,但就是这个借口,也经不起查证,因为没有业内人士会认为,证券公司给客户开出《保证金转出凭证》,就意味着保证金转出。”广州证券的申诉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郑敏律师说。

  在郑敏看来,协助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公民、法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既不可推脱,也不可拒绝。北京证券营业部协助海淀区法院冻结鼎元公司的410万元资金,不存在任何过错。而且,北京证券营业部和鼎元公司之间是一种资金存放关系,和黄河路建行之间是一种协助汇款关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的内容只能约束合同的当事人。因此,鼎元公司和黄河路建行之间的票据承兑纠纷及其法律后果,不应该由北京证券营业部来负责。

  我国《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协助法院执行”算不算不可抗力,如果不算不可抗力,能否作为免除违约责任的一个正当理由呢?

  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肖建国认为,“协助法院执行”还谈不上是不可抗力,因为不可抗力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但是,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如扣押、查封和冻结等,属于公法上的控制性处分行为,在法律效力上优先于合同上的任何约定行为。《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因此,在法院进行扣押、查封和冻结等情况下,相关协助执行人就负有一种法定义务,即他必须按照法院的通知协助执行。就本案而言,只要北京证券营业部还没有完成转款行为,他就必须接受海淀区法院作出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的约束,否则,他就会受到司法制裁。

  “在合同法上存在一个认识误区,即把违约和责任当作一回事。实际上,违约是一种客观事实,只要合同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都可以说是违约,但违约只是承担责任的前提,不是所有的违约都要承担责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尹田进一步解释说,如果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存在正当理由,或者说抗辩事由,即便构成违约也不承担责任。虽然目前合同法只规定了一个抗辩事由,即不可抗力,但在法院要求无过错的债务人协助执行的情况下,法院的公权力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一种限制,即债权人暂时不得行使债权。相应地,债务人取得一种对债权人的抗辩事由。在这种情形下,不对债权人履行债务,既是债务人的权利,更是债务人的义务。

  至于合同法为什么没有涉及到因法院执行行为而不能履行合同时的责任问题,尹田认为,由于法院的查封、冻结等行为,只产生程序上的效力,不会对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产生影响。譬如本案,海淀区法院冻结了这410万元,并不会影响鼎元公司对这410万元资金的所有权,也不会影响广州证券向黄河路建行移转这410万元的义务的存在,只不过是履行时间要推迟。

  诸侯法院

  2004年11月,得知骡河中院从公司帐户上划走410万元时,谭思马终于意识到,当初北京证券营业部实际上是掉进了一个陷阱,这个陷阱与其说是法律的陷阱,不如说是法院的陷阱——对于同一笔客户资金,北京的法院要求冻结,河南的法院要求划走;若不冻结,北京的法院就要拘人罚款,若不划走,河南的法院就要判决冻结多少赔偿多少。无论作何种选择,北京证券营业部都免不了要承担责任。

  在肖建国看来,北京证券营业部遭遇的这个陷阱,其实是不应该存在的。按照1998年7月8日起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这就是说,只要黄河路建行对鼎元公司的国债账户及资金享有质押权,即便海淀区法院冻结了这410万元,黄河路建行仍然对这笔资金拥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河南的法院并无判决北京证券营业部在10日内履行转款义务的必要。

  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学者将这个陷阱称之为“诸侯法院”现象。他说,法治社会的重心是法律权威,但法律权威是通过司法实现的,因此,是否尊重和在多大程度上尊重司法权威就是一个法治社会的试金石。目前,整个社会都在呼吁树立司法权威,法院也在积极寻找和扩大司法权威的空间。但是,一个值得重视但经常被我们忽略的事实,是一些法院之间并不相互尊重对方的司法裁决,尤其在不同省、直辖市的法院之间,更是如此。这些诸侯法院,如同在司法权威的汪洋大海中耸立了一座座岛屿,遥遥相望,各自为政。河南高法之所以作出如此判决,就是担心将来海淀区法院不会接受其判决的约束。由此一斑知豹,足见“诸侯法院”之影响。

  据这位学者分析,“诸侯法院”的出现,除了人为的原因外,还有诸多体制性原因,但最关键的原因是法院系统内部缺乏一个信息对称、反映灵敏的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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