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建言公司法修改 条条切中上市公司发展要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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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2月24日 05:50 上海证券报网络版 | |||||||||
施行10年的公司法的修改已正式纳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修订草案将在2月25日至28日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进行首次审议。一批证券界权威专家、学者专门就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修改公司法的意见和建议,得到了法律界人士的一致好评和高度认可。 这批专家、学者长期以来一直跟踪1000多家上市公司,结合这些公司执行公司法的
专家们首先指出,我国公司法修改确立的公司法律制度,其目标应该是由管制型向自治型演进,并在此基础上变管制为监管。公司设立、资本制度、法人治理、股东权保护等领域,是公司法律规范的核心,现行公司法里规定了很多强制性规范,限制了市场主体自主发展、自由竞争、自我管理,所有这些都需要重点修改、完善。因此,修改时应尊重公司自治和自主权利,合理界定政府管制和企业自治的权力边界,实现公司法由企业管理法向企业自治法的转变。行政刚性管制应该有进有退,不足的,如股东权保护机制和司法救济渠道,应当加强;越权的,如公司内部治理、公司上市条件,应当退出,做到有所为、有所不为。总之,在法律规范上,要处理好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的设置和功能分配。 其次,专家们认为,增强公司法的可诉性,合理界定司法介入公司纠纷的空间,也是公司法修改中应关注的问题。可诉性是现代法律的基本特征之一,同时也是现行公司法较弱之处。现行公司法没有为股东权和公司利益保护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渠道,例如缺乏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或撤销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等。 专家们还强调,公司法修改还要处理好公司立法与国有企业改革立法之间的关系。据介绍,1993年制定公司法时,恰逢国有大中型企业探索实行公司制。因此,公司法容纳了不少国有企业改革的内容,出现了不少仅为国有企业改革或国有投资主体规定的规则,但公司制度经过十年的运作,公司立法与国企改革立法应作合理的区分,否则既不利国企改革脉络把握,也不利于商事领域公司平等以及现代意义公司法理念的实现。 值得一提的是,来自一线监管部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法律部总监陆文山从完善整个法律体系的高度提出了自己独到的见解,即公司法修改应进行联动立法和分层次立法,以处理好公司法与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 他说,公司法律制度完善与公司法修订不应仅仅局限于公司法条款本身,而要放眼于构建整个公司法律体系中去考虑。公司法是公司法律制度中最重要但又不是包含全部的法律,要根据宏观、中观、微观不同层面的问题适用不同层级的规范来调整。以公司上市的相关条款为例,由于现行公司法将公司上市条件法定化和上市审批权力行政化,导致我国证券市场的市场化成效不甚显著,上市公司自治远未实现。这充分说明了我国公司法未能为公司上市提供有利的外部制度环境,极大地影响了经济活动的效率,阻碍了市场机制发挥优胜劣汰和调整资源配置的功能。事实上,这些公司上市的条件和权力完全可以赋予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通过部门规章层次或者自律性组织市场规则层次进行规定。 因此,陆文山认为,实现公司自治,公司法律体系就不应当仅仅取决于国家法律层次意义上的公司规则,而且应当包括行政法规层次、部门规章层次、自律性组织规则层次和公司内部层次的公司规则。 上海证券报记者 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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