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000661 证券简称:长春高新公告编号2015-103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201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特别提示:
1、本次股东大会无否决议案的情形;
2、本次股东大会未涉及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
一、会议召开情况
1、会议召开的时间
(1)现场会议召开时间:2015年11月25日(星期三)下午2:00。
(2)网络投票时间: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1月25日。
其中,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微博](以下简称"深交所[微博]")交易系统进行投票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上午9:30至11:30,下午1:00至3:00;通过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下午3:00至2015年11月25日下午3:00期间的任意时间。
2、现场会议召开地点:吉林省长春市同志街2400号火炬大厦五层公司第一会议室
3、会议召开方式: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表决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4、会议召集人:公司董事会
5、会议主持人:公司董事长杨占民先生
6、本次会议召开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会议出席情况
1、股东出席的总体情况:
通过现场和网络投票的股东82人,代表股份34,382,613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26.1810%。
其中:通过现场投票的股东2人,代表股份29,263,767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22.2832%。
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80人,代表股份5,118,846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3.8978%。
2、中小股东出席的总体情况:
通过现场和网络投票的股东81人,代表股份5,122,246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3.9004%。
其中:通过现场投票的股东1人,代表股份3,400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0.0026%。
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80人,代表股份5,118,846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3.8978%。
3、其他人员出席情况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见证律师出席或列席了本次现场会议。
三、议案审议表决情况
本次股东大会议案采用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表决方式。
1、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公司2015年度配股发行方案中部分募集资金用途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
同意34,225,413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5428%;反对157,0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4566%;弃权20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6%。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4,965,046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96.9310%;反对157,0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3.0651%;弃权20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0039%。
表决结果:该项议案获得通过。
2、审议通过了《关于2015年配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分析报告(修订版)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
同意34,225,413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5428%;反对157,0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4566%;弃权20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6%。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4,965,046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96.9310%;反对157,0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3.0651%;弃权20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0039%。
表决结果:该项议案获得通过。
四、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
1、律师事务所名称: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
2、律师姓名:高树成、原野
3、结论性意见:公司201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章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合法、有效。
五、备查文件
1、本次股东大会通知公告;
2、本次股东大会决议;
3、本次股东大会见证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5年11月26日
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
关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致: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
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律师高树成、原野(以下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1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性等有关法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公司本次会议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会议决议一起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是公司201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是依据2015年10月26日第八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的决议召开的,公司董事会负责召集。公司董事会于2015年11月10日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上以公告形式刊登了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了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及投票表决的方式和方法。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
1、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2015年11月25日下午2:00 在公司总部所在地--长春市同志街2400号火炬大厦5层第一会议室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杨占民先生主持,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与公告内容一致。
2、本次股东大会通过深圳证劵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时间为 2015年11月25日上午9:30至11:30,下午1:00至3:00;通过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下午3:00至2015年11月25日下午3:00期间的任意时间,与公告内容一致。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 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及召集人的资格
1、经本所律师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代理人共计2人,代表股份总数为29,263,767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22.283%。根据深圳证劵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在有效时间内通过网络系统直接投票的流通股股东共计80人,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5,118,846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898%。
据此,在现场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以及通过网络投票表决的流通股股东共计82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数共计34,382,613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26.181%。
中小股东出席的总体情况:通过现场和网络投票的股东81人,代表股份5,122,246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3.900%。
其中:通过现场投票的股东1人,代表股份3,400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0.003%;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80人,代表股份5,118,846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3.898%。
2、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律师具有出席(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3、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人员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四、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表决方式对各项提案进行了表决,现场投票以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监票。网络投票结果由深圳证劵信息有限公司提供。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结束后,公司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现场公布了表决结果。表决结果如下:
议案1: 《关于调整公司2015年度配股发行方案中部分募集资金用途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
同意34,225,413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543%;反对157,0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457%;弃权2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1%。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4,965,046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96.931%;反对157,0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3.065%;弃权2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004%。
议案2:《关于2015年配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分析报告(修订版)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
同意34,225,413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543%;反对157,0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457%;弃权2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1%。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4,965,046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96.931%;反对157,0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3.065%;弃权2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004%。
上述议案与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议案内容相同,本次会议未提出临时提案。
本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事项与公告中列明的事项相同,本次股东大会不存在对其他未经公告的临时提案进行审议表决之情形。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过程、表决权的行使及计票、投票的程序均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证券法》、《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席现场会议人员资格合法有效,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于二零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出具,经办律师为高树成、原野律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贰份,无副本。
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高树成
原野
二零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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