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公司与沈阳和世泰通用钛业有限公司(简称"和世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下达了民事判决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20号),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7月18日在《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站上披露了公司诉沈阳和世泰通用钛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具体内容详见2015年5月29日,公司2015-028号公告;2015年7月18日,公司2015-041号公告)。

  二、本次诉讼进展情况

  公司与和世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被告和世泰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石民商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和世泰通公司对此裁定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公司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裁定对和世泰公司进行了诉讼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和世泰通用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07847.38元,违约金180000元,支付利息228721.65元(计算到2015年3月31日),共计2516569.03元,2015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微博]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至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095元,由被告沈阳和世泰通用钛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判决,原告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除上述披露的诉讼事项外,公司目前不存在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截至本公告日,本案暂无法判断对公司利润的影响。

  五、备查文件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2、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20-1号

  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宁民商终字第49号

  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20号

  本公司将密切关注案件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特此公告。

  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5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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