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000633证券简称:合金投资公告编号:2015-089

  沈阳合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重大协议补充披露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沈阳合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股东及关联方可能存在未披露重大事项需要进一步向相关股东及关联方进行核实,于2015年7月27日开市时起停牌,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重大协议的补充披露

  2015年4月8日,公司披露《关于控股股东签署股份转让协议的公告》,公告称,公司原控股股东辽宁省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机集团”)于2015年4月2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辽机集团将其持有的合金投资11,000万股股份(约占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28.564%)以9.50元/股的价格,转让给杨新红5260万股,转让给共青城招银玖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招银玖号”)4740万股,转让给蔡明1000万股。2015年4月20日,公司披露股东杨新红作出的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股东招银玖号作出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经与相关股东及关联方核实,作如下补充披露。

  (一)未披露协议

  1、2015年2月12日,辽机集团与北京千和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和资本”)、杨新红、招银玖号、上海臻贺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臻贺资管”)签署编号为LIMACHJ1501的《股份转让合作框架协议》,约定辽机集团向杨新红、招银玖号、臻贺资管合计转让10000万股公司股份。该框架协议为相关各方的意向性协议,该协议已于2015年3月31日自动终止。

  2、2015年2月16日,千和资本与北京乾坤翰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翰林”)、杨新红签署编号为2015-02-TZKJ001的《投资框架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千和资本或其推荐的投资人有权在协议签订生效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的期间内,和杨新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收购杨新红所持有的乾坤翰林股权。杨新红只能将上述股权转让价款用于与千和资本或其推荐的投资人共同收购目标上市公司的股权。该协议已于2015年3月31日终止。

  3、2015年4月2日,共青城招银叁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招银叁号”)与杨新红、乾坤翰林签署了《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有:招银叁号以3000万元受让杨新红持有的乾坤翰林30%股权,6.7亿元通过《借款合同》提供给杨新红,杨新红应将持有的合金投资股份质押给招银叁号;杨新红放弃依法委派董事的权利,承诺根据招银叁号的指令委派合金投资董事。

  4、2015年4月21/22日,招银叁号与杨新红、乾坤翰林签署了《备忘录》,备忘录主要内容有:收购合金投资股份交割完成后,由杨新红委派1名董事,其他董事由招银叁号委派;乾坤翰林于2016年9月30日仍未取得政府部门等有权机关、机构(包括但不限于证监会[微博])同意将其资产注入合金投资的批复,2016年10月8日起,杨新红以其持有的合金投资5260万股股票作为对价回购招银叁号持有的乾坤翰林全部股权。

  (二)未披露协议的执行情况

  《股份转让合作框架协议》与《投资框架协议》已经于2015年3月31日终止,对协议各方不再发生法律效力,不会对公司产生影响。

  《合作协议》、《备忘录》仍在履行期限内,其中关于向公司委派董事的约定不具备可执行性。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第九十九条规定,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属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因此,公司的董事须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公司股东仅拥有董事提名权,公司股东不能通过委派方式决定董事人选,因此《合作协议》、《备忘录》中关于向公司委派董事的相关约定并不具备法律效力,也不具备执行条件。其他条款对协议各方仍具备法律效力。

  二、董事会、董事提名及董事选任合规性说明

  (一)第九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

  1、召集召开程序

  公司董事会于2015年6月8日向全体董事发出沈阳合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通知,定于2015年6月10日(星期三)10时,以通讯方式召开该次会议。

  2、审议事项

  董事会审议如下议案:

  (1)关于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的议案;

  (2)关于公司转让所持大连利迈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权的议案;

  (3)关于修改《公司章程》有关条款的议案;

  (4)关于制定《股东大会、董事会、董事长和总经理决策权限管理制度》的议案;

  (5)关于提请召开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上述议案与九届七次会议《会议通知》的相关内容相符,符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3、表决程序

  本次会议应参加表决董事9名,实际参加表决董事8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以下议案:

  (1)关于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的议案;

  (2)关于公司转让所持大连利迈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权的议案;

  (3)关于修改《公司章程》有关条款的议案;

  (4)关于制定《股东大会、董事会、董事长和总经理决策权限管理制度》的议案;

  (5)关于提请召开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4、存在瑕疵

  该次会议的召集、召开存在如下瑕疵:(1)会议通知于2015年6月8日以邮件方式发出,会议于6月10日召开。会议通知的发出时间及方式不符合《公司章程》(2012年修订)第116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由传真方式发出,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五日”的规定。(2)公司无相关会议记录。

  5、结论意见

  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但是公司全体董事都在会议召开前两日收到会议通知,而且参会的八位董事一致审议通过了会议通知中的所有议案。审议事项、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根据上述规定,法律赋予了股东针对董事会程序瑕疵申请撤销的权利。截止目前为止,公司未收到股东提起的撤销权之诉。在司法机关未对决议撤销之前,上述决议合法、有效。

  (二)第九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

  1、召集召开程序

  公司董事会于2015年7月21日向全体董事发出沈阳合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通知,定于2015年7月27日(星期一)10时,以通讯方式召开该次会议。

  2、审议事项

  董事会审议如下议案:

  (1)关于更换非独立董事的议案;

  (2)关于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3)关于修改《公司章程》有关条款的议案;

  (4)关于提请召开201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上述议案与九届八次会议《会议通知》的相关内容相符,符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3、表决程序

  本次会议应参加表决董事9名,实际参加表决董事8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以下议案:

  (1)关于更换非独立董事的议案;

  (2)关于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3)关于修改《公司章程》有关条款的议案;

  (4)关于提请召开201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4、存在问题

  该次会议存在如下问题:(1)会议通知以邮件方式发出,不符合《公司章程》(2012年修订)第116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由传真方式发出”的规定。(2)公司无相关会议记录。

  5、结论意见

  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但是公司全体出席董事一致通过了会议通知中的所有议案。审议事项、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根据上述规定,法律赋予了股东针对董事会程序瑕疵申请撤销的权利。截止目前为止,公司尚未收到股东提起的撤销权之诉。在司法机关未对决议撤销之前,上述决议合法、有效。

  (三)董事提名合规性说明

  股份转让完成后,公司第九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吴岩先生、陈克俊先生、于伟先生、袁义祥先生、李佰校先生、杜坚毅先生等六人正式提出辞职,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合金投资董事会人数低于法定人数,需进行补选。辽机集团向公司董事会发出《董事推荐函》推荐了屈丽女士为董事候选人,招银玖号向公司董事会发出《董事推荐函》推荐了宋昊先生、廖晓春先生、赵景云先生、张瑜女士4位为董事候选人。公司董事会向公司董事提名委员会推荐了杨新红女士、宋昊先生、屈丽女士、廖晓春先生、赵景云先生、张瑜女士6位为董事候选人。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对6位董事候选人进行审议,认为6位董事候选人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中对上市公司董事任职资格的要求,适宜担任合金投资董事职务。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召开了第九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董事会补选非独立董事的议案》,提名杨新红女士、宋昊先生、屈丽女士、廖晓春先生、赵景云先生、张瑜女士为公司第九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召开了二○一五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了《关于董事会补选非独立董事的议案》,经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的表决方式选举,杨新红女士、宋昊先生、屈丽女士、廖晓春先生、赵景云先生、张瑜女士当选为公司第九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

  公司股东招银玖号提名4名董事超过了《公司章程》“每一名股东的提名最多不得超过三人”的限制。《公司章程》规定持有百分之五以上公司发行在外股份的每一名股东的提名最多不得超过三人,但是公司董事集体辞职,辽机集团推荐一名董事候选人,其他适格股东未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候选人名单,为了符合《公司章程》第一百零六条关于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的规定,招银玖号提名四名董事候选人,并最终经由二零一五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因此虽然上述董事在提名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上述董事均通过董事会审议、并最终通过股东大会的选举产生。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根据上述规定,法律赋予了股东针对董事会决议瑕疵申请撤销的权利。截止目前为止,公司尚未收到股东提起的撤销权之诉。在司法机关未对决议撤销之前,董事资格合法、有效。

  (四)杨新红董事选任相关问题说明

  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和2015年6月8日向非独立董事杨新红发出第九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和第七次会议的通知,董事杨新红未能亲自出席上述两次会议,也未委托其他董事出席上述两次会议,公司董事会根据《沈阳合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2年8月修订)第九十九条“董事连续二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之规定,建议撤换杨新红的董事职务,并提名王晶晶接替杨新红担任公司董事职务。

  另,董事杨新红自2015年5月26日召开的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其担任董事的任命至今,经公司多次催促,仍未按深圳证券交易所[微博]要求签署《董事声明及承诺书》,仍未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微博]和公司董事会备案,违反了《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3.1.1条“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司股票首次上市前,新任董事、监事应当在股东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命后一个月内,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董事会通过其任命后一个月内,签署一式三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并报本所和公司董事会备案”之规定,系不履行董事职责的表现。

  依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条“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因此,杨新红当选公司董事的相关程序存在瑕疵,且存在不履行职责的表现。公司已于2015年7月27日召开的第九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更换非独立董事杨新红的议案,该议案已于2015年8月12日召开的二〇一五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上通过表决。

  三、股东是否存在一致行动关系的说明

  1、杨新红及千和资本出具的《非一致行动人相关说明及承诺》:

  ① 千和资本与杨新红之间不存在以下任一情形:

  A. 股权控制关系;

  B. 受同一主体控制;

  C. 杨新红担任千和资本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D. 杨新红参股千和资本,可以对千和资本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E. 杨新红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持有千和资本股权或在千和资本担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② 千和资本与杨新红之间不存在可能出现上述情形的任何口头的或书面的约定或安排。

  ③ 千和资本与杨新红承诺,未作出任何口头的或书面的一致行动安排,各自应独立判断、决策及行使相应权利。

  2、杨新红签署的《沈阳合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称,杨新红拟积极参与上市公司治理机构决策,改善上市公司资产负债结构,优化上市公司的业务构成,提升上市公司资产质量、盈利能力与现金流状况,实现上市公司股东权益的保值增值;招银玖号签署的《沈阳合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称,招银玖号对上市公司未来股权价值走势持积极态度。本次拟通过协议收购方式取得上市公司股份,分享上市公司股权价值增值的收益。

  3、2015年4月2日,杨新红与招银叁号签订了《借款合同》、《股票质押合同》、《合作协议》;2015年4月14日,杨新红与招银叁号签订了《<股票质押合同>之补充协议》;2015年4月21/22日,招银叁号与杨新红、乾坤翰林签署了《备忘录》。上述协议中,除《借款合同》及《股票质押合同》中规定了因约定违约事项导致质押股份表决权受限的情况外,无其他限制杨新红所持公司股份对应表决权条款。

  《合作协议》约定“杨新红放弃依法委派董事的权利,承诺根据招银叁号的指令委派合金投资董事”;《备忘录》约定“收购合金投资股份交割完成后,由杨新红委派1名董事,其他董事由招银叁号委派”。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第九十九条规定,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属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因此,公司股东不具有直接委派董事的权利,《合作协议》及《备忘录》委派董事相关条款缺乏可执行性。杨新红持有公司股份所对应的表决权为股东的法定权利,杨新红有权依照《公司法》及合金投资《公司章程》规定独立行使其表决权。

  因此,根据双方对其持股意图、非一致行动关系的书面陈述,以及股份表决权的行使情况,杨新红与招银玖号之间目前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

  四、公司不存在实际控制人的情况说明

  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和关于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认定的相关规定,公司不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股份转让完成后公司第一大股东为杨新红,持有公司52,600,000股,约占公司股份总数的13.659%;第二大股东为招银玖号,持有公司47,400,000股,约占公司股份总数的12.308%;第三大股东为辽机集团,持有公司31,419,707股,约占公司股份总数的8.159%。

  (一)公司不存在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认定依据,法律法规有如下规定: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第十八章释义: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1、公司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2、公司前三大股东持股比例比较接近,前三大股东分别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低于20%,所持有股份表决权均不足以单方面审议通过或否定股东大会决议,不存在“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

  因此,公司不存在控股股东。

  (二)公司不存在实际控制人,对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依据为: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2、《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第十八章释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公司治理规范,重大事项均依据上市公司监管相关要求及《公司章程》规定,按照重大事项涉及的金额、性质等情况,分别经公司管理层、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策;公司的经营决策与股东之间保持独立,不存在股东直接委派公司管理层的情形;不存在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因此,公司不存在实际控制人。

  (三)公司目前不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1、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2、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3、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4、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对照上述规定,公司:

  1、不存在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2、目前不存在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的投资者;

  3、目前不存在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的投资者;

  4、各主要股东所持有股份表决权不足以单方面审议通过或者否定股东大会决议,目前不存在“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情形;

  5、目前不存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控制人。因此,公司目前不存在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因此,公司不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五、第一大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可能发生变化的说明

  1、公司第一大股东杨新红,持有公司52,600,000股,约占公司股份总数的13.659%。因借款纠纷杨新红持有的公司52,600,000股股票已被司法冻结,冻结日期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详见公告《关于股权司法冻结的公告》(2015-074)。

  由于上述案件尚在审理中,最终裁判结果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公司面临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潜在风险。

  2、若《备忘录》约定的回购条款得以执行,招银叁号将取得杨新红持有的公司52,600,000股股票;在公司现有股本总额、股权结构不发生改变的前提下,招银叁号将持有公司约13.659%股权,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并与招银玖号合计持有公司25.967%股权,由此可能导致其共同管理合伙人千合资本对公司形成控制。然而,该回购条款需要在触发条件得以满足、且相关各方切实执行《备忘录》约定的前提下才会得以实施,是否会实施仍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因此,公司在未来存在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潜在风险。

  六、公司致歉说明

  公司对上述补充披露信息等事项深感自责,并向广大投资者致以诚挚歉意!

  今后,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将更加努力工作,履行勤勉尽职的义务。公司将进一步加强股东、高管人员对相关法律、法规、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学习,加强培训力度,优化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从而杜绝此类现象再次发生,敬请广大投资者谅解。

  公司对广大投资者一直以来对公司的关注和支持深表感谢,公司对此次补充披露等问题给投资者带来的不便之处再次诚恳致歉,并提醒广大投资者谨慎决策,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沈阳合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证券代码:000633证券简称:合金投资公告编号:2015-090

  沈阳合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事项停牌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沈阳合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股东及关联方可能存在未披露重大事项,公司需要进一步向相关股东及关联方进行核实。经公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公司股票(股票简称:合金投资,股票代码:000633)于2015年7月27日(周一)开市时起停牌,并同时披露了《关于重大事项停牌公告》(公告编号:2015-061)。公司于2015年8月1日发布《重大事项停牌进展公告》(2015-067),于2015年8月8日发布《重大事项停牌进展公告》(2015-069),于2015年8月15日发布《重大事项停牌进展公告》(2015-071),于2015年8月22 日发布《重大事项停牌进展公告》(2015-073),于2015年8月29日发布《重大事项停牌进展公告》(2015-080),于2015年9月9日发布《重大事项停牌进展公告》(2015-082),于2015年9月16日发布《重大事项停牌进展公告》(2015-083),于2015年9月23日发布《重大事项停牌进展公告》(2015-084),于2015年9月30日发布《重大事项停牌进展公告》(2015-085),于2015年10月14日发布《重大事项停牌进展公告》(2015-086),于2015年10月21日发布《重大事项停牌进展公告》(2015-088)。停牌期间,公司就有关事项进行核查,并就核查情况发布了公告《关于重大协议补充披露等有关事项的公告》(2015-089),具体内容详见“巨潮资讯”网站(http://www.cninfo.com.cn)及《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

  公司正在筹划重大事项,因该事项尚存在不确定性,为保证公平信息披露,维护投资者利益,避免引起公司股价异常波动,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经公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公司股票(证券简称:合金投资,证券代码:000633)自2015年10月23日开市起继续停牌,承诺不晚于2015年11月22日披露相关事项并复牌。

  本次拟筹划的重大事项为非公开发行股票事宜,现就公司筹划的非公开发行股票情况说明如下:

  一、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将向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合规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其他机构投资者、自然人等在内的不超过十名特定对象发行。

  二、发行价格采用询价方式确定,特定对象以现金方式认购。

  三、本次非公开发行拟聘请的券商为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四、5%以上股东股权质押及配资情况:

  1、杨新红,持有公司52,600,000股,约占公司股份总数的13.66%;其中质押股份为52,600,000股,约占公司总股份数的13.66%,该质押股份目前未达到平仓线和警戒线规定的标准。该股东无股票配资。

  2、共青城招银玖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有公司47,400,000股,约占公司股份总数的12.31%,不存在股份质押情况。该股东无股票配资。

  3、辽宁省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公司31,419,707股,约占公司股份总数的8.16%;其中质押股份为30,000,000股,约占公司总股份数的7.79%,该质押股份目前未达到平仓线和警戒线规定的标准。该股东无股票配资。

  鉴于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目前处于筹划阶段,具有不确定性,具体事宜以董事会审议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告的预案为准。

  停牌期间,公司将根据事项进展情况,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因该事项存在不确定性,敬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风险。

  特此公告。

  沈阳合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核查意见

  深圳证券交易所:

  沈阳合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的《关于对沈阳合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2015]第300号)(以下简称“关注函”)。本所对关注函所提出的关于董事会、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审议事项、决议内容等合法合规性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并按关注函要求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再次核查。关于公司董事合规性问题,由于公司董事会召开前未向本所律师发出会议通知,公司董事会也未在会后将会议有关内容提交本所律师审查。本所律师对会议召开程序及通过的决议均不知情。本所律师仅根据公司目前向本所提交的书面材料发表意见:

  一、关于合金投资第九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

  公司董事会未向本所律师发出本次会议通知,本所律师未出席本次会议;公司也未在会后将会议有关内容提交本所律师审查。本所律师对会议过程和决议内容并不知情。根据证监会要求,本所律师仅就《关注函》中提及的问题,根据公司现提交的材料进行核查,发表如下核查意见:

  (一)召集、召开程序

  《公司章程》第161条规定:“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由传真方式发出,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五日”。

  公司董事会秘书于2015年6月8日下午5点12分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杨新红发出董事会九届七次会议通知和相关议案,要求杨新红最晚于6月10日中午12点之前签署完毕并回传,违反了公司章程的上述规定。

  (二)审议内容

  《公司章程》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具体权限标准以及披露要求参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执行。

  公司对除了达到《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标准的事项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外,对未达到该等标准的事项的审议权限并未进行划分。在《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并在参考其他多家上市公司(如:茂硕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于2013年8月6日制定的《茂硕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董事长和总经理决策权限管理制度》)的基础上,公司制定了《沈阳合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董事长和总经理决策权限管理制度》。该权限管理制度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授权范围并未超过《公司法》、《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授权事项不存在重大风险。

  (三)表决程序

  公司董事会未收到杨新红对该次会议议案的任何形式的表决意见或其他意见,杨新红女士未出席本次会议。

  本次会议应参加表决董事9名,实际参加表决董事8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以下议案:

  1、关于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的议案;

  2、关于公司转让所持大连利迈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权的议案;

  3、关于修改《公司章程》有关条款的议案;

  4、关于制定《股东大会、董事会、董事长和总经理决策权限管理制度》的议案;

  5、关于提请召开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上述议案与九届七次会议《会议通知》的相关内容相符,符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四)结论意见

  经本所律师核查认为: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但是公司全体董事都在会议召开前两日收到会议通知,而且参会的八位董事一致审议通过了会议通知中的所有议案。审议事项、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根据上述规定,法律赋予了股东针对董事会程序瑕疵申请撤销的权利。截止目前为止,公司尚未收到股东提起的撤销权之诉。在司法机关未对决议撤销之前,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决议合法、有效。

  二、关于合金投资第九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

  公司董事会未向本所律师发出本次会议通知,本所律师未出席本次会议;公司也未在会后将会议有关内容提交本所律师审查。本所律师对会议过程和决议内容并不知情。根据证监会要求,本所律师仅就《关注函》中提及的问题,根据公司现提交的材料进行核查,发表如下核查意见:

  (一)召集、召开程序

  《公司章程》第161条规定:“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由传真方式发出,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五日”。

  经核查,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三位独立董事和六位非独立董事发出第九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通知和相关议案,定于2015年7月27日(星期一)10时,以通讯方式召开该次会议。电子邮件的通知方式与公司章程中规定不符。

  (二)审议内容

  1、《关于更换非独立董事的议案》

  根据公司陈述,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和2015年6月8日向非独立董事杨新红发出第九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和第七次会议的通知,董事杨新红未能亲自出席上述两次会议,也未委托其他董事出席上述两次会议,公司董事会根据《沈阳合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2年8月修订)第九十九条“董事连续二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之规定,建议撤换杨新红的董事职务,并提名王晶晶接替杨新红担任公司董事职务。

  另董事杨新红自2015年5月26日召开的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其担任董事的任命至今,经公司多次催促,仍未按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签署《董事声明及承诺书》,仍未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公司董事会备案,违反了《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3.1.1条“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司股票首次上市前,新任董事、监事应当在股东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命后一个月内,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董事会通过其任命后一个月内,签署一式三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并报本所和公司董事会备案”之规定,系不履行董事职责的表现。

  本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更换非独立董事的议案》内容合法合规,符合《公司章程》的要求。

  2、《关于修改<公司章程>有关条款的议案》

  根据公司陈述,公司拟将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对临时董事会的通知时限由会议召开前五日修改为会议召开前一个工作日,系出于对提高董事会决策效率的考虑。鉴于临时董事会会议一般以通讯方式召开,而当前通讯技术的高度发达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公司董事及时知悉会议召开的时间、方式和拟审议的议案等,为参会董事预留更多的时间用于熟悉会议资料。同时对于须经董事会审议的重大事项,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在会议召开前至少一个工作日发出通知,以保证参会董事拥有更多的时间。因此缩短通知时限后参会董事仍拥有足够的时间熟悉会议材料并作出审慎决策。

  上述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表决程序

  本次会议应参加表决董事9名,实际参加表决董事8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以下议案:

  1、关于更换非独立董事的议案;

  2、关于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3、关于修改《公司章程》有关条款的议案;

  4、关于提请召开201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上述议案与九届八次会议《会议通知》的相关内容相符,符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四)结论意见

  经本所律师核查认为: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但是公司全体出席董事一致通过了会议通知中的所有议案。审议事项、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根据上述规定,法律赋予了股东针对董事会程序瑕疵申请撤销的权利。截止目前为止,公司尚未收到股东提起的撤销权之诉。在司法机关未对决议撤销之前,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决议合法、有效。

  三、董事提名合规性说明

  公司第九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吴岩先生、陈克俊先生、于伟先生、袁义祥先生、李佰校先生、杜坚毅先生等六人向公司正式提出辞职后,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上述董事辞职后合金投资董事会人数低于法定人数,需进行补选。辽机集团向公司董事会发出《董事推荐函》推荐了屈丽女士为董事候选人,招银玖号向公司董事会发出《董事推荐函》推荐了宋昊先生、廖晓春先生、赵景云先生、张瑜女士4位为董事候选人。公司董事会向公司董事提名委员会推荐了杨新红女士、宋昊先生、屈丽女士、廖晓春先生、赵景云先生、张瑜女士6位为董事候选人。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对6位董事候选人进行审议,认为6位董事候选人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中对上市公司董事任职资格的要求,适宜担任合金投资董事职务。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召开了第九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董事会补选非独立董事的议案》,提名杨新红女士、宋昊先生、屈丽女士、廖晓春先生、赵景云先生、张瑜女士为公司第九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召开了二○一五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了《关于董事会补选非独立董事的议案》,经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的表决方式选举,杨新红女士、宋昊先生、屈丽女士、廖晓春先生、赵景云先生、张瑜女士当选为公司第九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

  公司股东招银玖号提名4名董事超过了《公司章程》“每一名股东的提名最多不得超过三人”的限制。《公司章程》规定持有百分之五以上公司发行在外股份的每一名股东的提名最多不得超过三人,但是公司董事集体辞职,辽机集团推荐一名董事候选人,其他适格股东未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候选人名单,为了符合《公司章程》第一百零六条关于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的规定,招银玖号提名四名董事候选人,并最终经由二零一五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因此虽然上述董事在提名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上述董事均通过董事会审议、并最终通过股东大会的选举产生。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根据上述规定,法律赋予了股东针对董事会决议瑕疵申请撤销的权利。截止目前为止,公司尚未收到股东提起的撤销权之诉。在司法机关未对决议撤销之前,本所律师认为董事资格合法、有效。

  四、杨新红董事选任相关问题说明

  根据公司陈述,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和2015年6月8日向非独立董事杨新红发出第九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和第七次会议的通知,董事杨新红未能亲自出席上述两次会议,也未委托其他董事出席上述两次会议,公司董事会根据《沈阳合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2年8月修订)第九十九条“董事连续二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之规定,建议撤换杨新红的董事职务,并提名王晶晶接替杨新红担任公司董事职务。

  另,董事杨新红自2015年5月26日召开的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其担任董事的任命至今,经公司多次催促,仍未按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签署《董事声明及承诺书》,仍未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公司董事会备案,违反了《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3.1.1条“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司股票首次上市前,新任董事、监事应当在股东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命后一个月内,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董事会通过其任命后一个月内,签署一式三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并报本所和公司董事会备案”之规定,系不履行董事职责的表现。

  依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条“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因此,杨新红当选公司董事的相关程序存在瑕疵,且存在不履行职责的表现。公司已于2015年7月27日召开的第九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更换非独立董事杨新红的议案,该议案已于2015年8月12日召开的二〇一五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上通过表决。

  以上意见,供参考。

  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刘璇 赵银伟

  2015年10月20日

  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沈阳合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之财务顾问核查意见的补充意见

  上市公司名称:沈阳合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上市地点:深圳证券交易所

  股票简称:合金投资

  股票代码:000633

  二〇一五年月

  释义

  除非上下文另有说明,以下简称在本核查意见中具有以下含义:

  

本次权益变动杨新红受让辽宁省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沈阳合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13.659%的股权
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沈阳合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本补充意见 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沈阳合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之财务顾问核查意见的补充意见
核查意见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沈阳合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之财务顾问核查意见
上市公司、公司、合金投资沈阳合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辽机集团辽宁省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义务人杨新红
股份转让协议2015年4月2日签订的《辽宁省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新红关于沈阳合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
乾坤翰林北京乾坤翰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招银叁号共青城招银叁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招银玖号共青城招银玖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千和资本北京千和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西南证券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15号准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
16号准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深交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元、万元、亿元人民币元、万元、亿元

  一、财务顾问出具本补充意见的原因

  杨新红女士于4月20日披露的《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称,其与招银叁号、招银玖号、千和资本及千和资本的实际控制人赵景云之间均未就一致行使上市公司股东权利作出任何约定,杨新红女士还与千和资本一并签署了《非一致行动人相关说明及承诺》且作出了公告。基于上述事实以及杨新红女士提供的其他资料,财务顾问对《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发表了核查意见,认为杨新红和招银玖号之间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

  财务顾问后续得知,2015年4月2日,杨新红女士与招银叁号、乾坤翰林曾签署《合作协议》;另外,三方还签署了《备忘录》。上述文件对杨新红女士和招银叁号向上市公司委派董事等权利做出了约定。

  基于上述后续获知的事项,财务顾问出具本补充意见:

  1、说明财务顾问前期出具《核查意见》时是否已按照规定履行尽职调查义务的判断依据;

  2、进一步核实杨新红女士与招银玖号是否存在一致行动关系,核查合金投资是否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3、对前期披露的《核查意见》中关于合金投资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杨新红女士与招银玖号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的结论予以补充。

  二、财务顾问前期出具《核查意见》时履行的尽职调查义务及判断依据

  财务顾问前期出具《核查意见》时履行的尽职调查义务包括:

  (1)通过向杨新红及招银玖号负责人员询问,核查招银玖号、千和资本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相关合同,核实以下内容:

  ① 招银玖号的普通合伙人为千和资本,有限合伙人为中航信托,中航信托以其拟设立的信托计划募集资金认缴出资;千和资本股东为自然人赵景云、张蕾。因此,杨新红与招银玖号之间无股权控制关系,对招银玖号无出资。

  ② 招银玖号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千和资本,杨新红未担任招银玖号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或高级管理人员。

  (2)财务顾问查阅了2015年4月2日杨新红与招银叁号签订的《借款合同》,知悉了与招银玖号受同一控制的招银叁号为杨新红取得上市公司股份提供了资金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由招银叁号向杨新红出借资金共计人民币4.7亿元,借款期限为2年,年化利率为15%。借款期限届满以后,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延长。借款用途为杨新红用于受让合金投资5260万股股份。

  (3)财务顾问核查了乾坤翰林的工商资料以及2015年4月2日签订的《杨新红与共青城招银叁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关于北京乾坤翰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知悉了与招银玖号受同一控制的招银叁号与杨新红持有同一家公司(乾坤翰林)的股权。

  (4)通过查阅杨新红签署的《沈阳合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财务顾问知悉本次权益变动完成后,杨新红成为合金投资的第一大股东。信息披露义务人拟积极参与上市公司治理机构决策,改善上市公司资产负债结构,优化上市公司的业务构成,提升上市公司资产质量、盈利能力与现金流状况,实现上市公司股东权益的保值增值。

  通过查阅招银玖号签署的《沈阳合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财务顾问知悉招银玖号对上市公司未来股权价值走势持积极态度。本次拟通过协议收购方式取得上市公司股份,分享上市公司股权价值增值的收益。

  财务顾问认为杨新红与招银玖号受让合金投资股票的目的不同,持股目的的不同导致双方在关于上市公司的同一事项上可能存在不同意见。

  (5)通过查阅杨新红及千和资本出具的《非一致行动人相关说明及承诺》,核实以下内容:

  ① 千和资本与杨新红之间不存在以下任一情形:

  A. 股权控制关系;

  B. 受同一主体控制;

  C. 杨新红担任千和资本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D. 杨新红参股千和资本,可以对千和资本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E. 杨新红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持有千和资本股权或在千和资本担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② 千和资本与杨新红之间不存在可能出现上述情形的任何口头的或书面的约定或安排。

  ③ 千和资本与杨新红承诺,未作出任何口头的或书面的一致行动安排,各自应独立判断、决策及行使相应权利。

  (6)前期出具《核查意见》时,杨新红未以任何方式告知财务顾问其与招银叁号、乾坤翰林签署《合作协议》及《备忘录》,对其和招银叁号向合金投资委派董事等权利等事宜做出约定的情况。

  综上所述,尽管杨新红与招银玖号之间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可能导致一致行动的情形,但根据双方对其持股意图、非一致行动关系的书面陈述,基于实质判断的原则,财务顾问认为杨新红和招银玖号之间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

  因此,财务顾问认为前期出具《核查意见》时已按规定履行了尽职调查义务。

  三、杨新红与招银玖号是否存在一致行动关系的进一步核查

  (1)财务顾问关于《合作协议》及《备忘录》内容的进一步核查

  财务顾问查阅了2015年4月2日杨新红与招银叁号、乾坤翰林签署的《合作协议》,其中约定“杨新红放弃依法委派董事的权利,承诺根据招银叁号的指令委派合金投资董事。”

  财务顾问查阅了杨新红与招银叁号签署的《备忘录》,其中约定“收购合金投资股份交割完成后,由杨新红委派1名董事,其他董事由招银叁号委派。”该《备忘录》未记载签署日期,经向招银叁号确认,该《备忘录》签订于2015年4月22日;经向杨新红确认,该《备忘录》签订于2015年4月21日。

  需要说明的是:财务顾问是于2015年7月26日收到各方签署的《备忘录》,于2015年7月30日收到各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在权益变动报告书披露之前,财务顾问对《合作协议》及《备忘录》不知情。

  上述《合作协议》及《备忘录》中未对杨新红、招银玖号所持股份对应表决权的行使方式作出约定。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及第九十九条规定,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属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因此,财务顾问认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不具有直接委派董事的权利,《合作协议》及《备忘录》委派董事相关条款缺乏可执行性,但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上述文件签订当时杨新红向招银叁号让渡董事会表决权的意愿。因此,财务顾问综合考虑从《合作协议》及《备忘录》新获得的信息,认为杨新红与招银玖号在签署上述文件时可能存在一致行动的意图。

  (2)财务顾问关于《合作协议》及《备忘录》委派董事相关条款执行情况的进一步核查

  财务顾问查阅了合金投资董事选举相关的股东大会决议:

  合金投资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了《关于董事会补选非独立董事的议案》。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董事会共设董事九名,其中非独立董事六名。经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的表决方式选举,杨新红女士、宋昊先生、屈丽女士、廖晓春先生、赵景云先生、张瑜女士当选为公司第九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任期为三年,至2017年10月15日任期届满。

  根据杨新红女士出具的说明以及相关访谈的结果,财务顾问了解到:杨新红与招银玖号之间就《合作协议》及《备忘录》关于“委派董事”的约定以及后续董事选举过程存在分歧,杨新红无执行《合作协议》及《备忘录》相关约定的意愿。

  (3)财务顾问关于其他可能导致杨新红、招银玖号之间相互让渡上市公司股份对应表决权、上市公司董事会表决权的约定的核查

  财务顾问向招银玖号负责人员进行了询问,对方确认,除上述《合作协议》《备忘录》以外,不存在其他可能导致杨新红、招银玖号之间相互让渡上市公司股份对应表决权、上市公司董事会表决权的约定。

  财务顾问向杨新红进行了询问,杨新红表示其从来没有同意和招银玖号之间会“相互让渡”上市公司股份对应表决权和上市公司董事会表决权。

  (4)财务顾问关于杨新红与招银玖号是否存在一致行动关系的进一步核查意见

  经核查,财务顾问认为:

  ① 杨新红与招银玖号在签订《合作协议》及《备忘录》当时,可能存在一致行动的意图;

  ②然而,在《合作协议》及《备忘录》实际执行过程中,杨新红与招银玖号之间就《合作协议》及《备忘录》关于“委派董事”的约定以及后续董事选举过程存在分歧,杨新红无执行《合作协议》及《备忘录》相关约定的意愿;

  ③ 杨新红持有合金投资股份所对应的表决权为股东的法定权利,杨新红有权依照《公司法》及合金投资《公司章程》规定独立行使其表决权,该项法定权利不因双方违反其关于“委派董事”的书面或口头约定而受到实质性限制。

  因此,财务顾问认为杨新红与招银玖号之间目前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

  四、对合金投资是否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进一步核查及判断依据

  (1)财务顾问关于合金投资董事会构成的核查

  合金投资现任董事会非独立董事共六名,分别为王晶晶、宋昊、屈丽、廖晓春、赵景云和张瑜;其中宋昊、廖晓春、赵景云和张瑜由招银玖号推荐,王晶晶为招银叁号、招银玖号的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因此,目前合金投资董事会六名非独立董事中的五名与招银玖号相关。

  经核查,财务顾问认为:目前合金投资董事会六名非独立董事中五名与招银玖号相关,超过董事会成员的半数,招银玖号能够对合金投资董事会的决策形成控制。

  (2)财务顾问关于合金投资股权及股份对应表决权的核查

  前次股权转让完成后,杨新红持有合金投资13.659%的股份,合计52,600,000股,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合金投资第二大股东为招银玖号,持有合金投资47,400,000股,约占合金投资股份总数的12.308%;合金投资第三大股东为辽机集团,持有合金投资31,419,707股,约占合金投资股份总数的8.159%。合金投资前三大股东之间没有关联关系,目前也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

  杨新红通过协议受让辽机集团持有的合金投资股份成为合金投资第一大股东,杨新红持有合金投资股份所对应的表决权为股东的法定权利;目前千和资本、招银玖号能够控制合金投资董事会及主要高管人员,在合金投资董事会、高管人员能够合规履职的情况下,杨新红所持合金投资股份所对应的表决权不因杨新红、招银叁号、招银玖号、千和资本执行或违反其关于“委派董事”的书面或口头约定而受到实质性限制。

  财务顾问查阅了杨新红与招银叁号签订的4.7亿元《借款合同》、2亿元《借款合同》、《股票质押合同》、《<股票质押合同>之补充协议》,以及《合作协议》及《备忘录》,其中均无明确限制杨新红股东权利的约定。

  若合金投资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杨新红有权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根据《备忘录》约定:“各方同意,若乾坤翰林于2016年9月30日仍未取得政府部门等有权机关、机构(包括但不限于证监会)同意将其资产注入合金投资的批复,2016年10月8日起,杨新红以其持有的5260万股股票作为对价回购招银叁号持有的乾坤翰林全部股权,各方须无条件配合上述回购安排。否则。不配合上述回购安排的一方为违约方,违约方应每迟延一日按照7亿元的0.05%向守约方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直至回购安排完成。”

  目前,招银玖号持有合金投资12.308%股份所对应的表决权不足以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千和资本对合金投资董事会的控制后续存在重大不确定性。若上述《备忘录》约定的回购条款得以执行,招银叁号将取得杨新红持有的合金投资5260万股股票;在合金投资现有股本总额、股权结构不发生改变的前提下,招银叁号、招银玖号作为一致行动人将合计持有合金投资25.967%股权,成为合金投资的控股股东。然而,该回购条款需要在触发条件得以满足、且相关各方切实执行《备忘录》约定的前提下才会得以实施,因此是否会实施仍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因此,财务顾问认为:目前合金投资股东中任何一方对上市公司均无法形成控制,公司无实际控制人。如果《备忘录》的回购条款后续得以实际执行,在合金投资现有股本总额、股权结构不发生改变的前提下,千和资本将成为合金投资的实际控制人。

  五、关于前期披露的《核查意见》中关于公司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杨新红与招银玖号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的结论的补充

  根据进一步核查情况,财务顾问关于前期披露的《核查意见》中关于公司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杨新红与招银玖号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的结论补充如下:

  (1)关于公司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结论的补充

  由于合金投资前三大股东持股比例比较接近,分别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低于20%,所以任何一方不足以对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合金投资现任董事会非独立董事共六名,分别为王晶晶、宋昊、屈丽、廖晓春、赵景云和张瑜;其中宋昊、廖晓春、赵景云和张瑜由招银玖号推荐,王晶晶为招银叁号、招银玖号的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因此,目前合金投资董事会六名非独立董事中的五名与招银玖号相关,超过董事会成员的半数,对董事会的决策形成控制;但招银玖号持有合金投资12.308%股份所对应的表决权不足以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千和资本对合金投资董事会的控制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因此,合金投资股东中任何一方对上市公司均无法形成控制,公司无实际控制人。根据《备忘录》约定:“各方同意,若乾坤翰林于2016年9月30日仍未取得政府部门等有权机关、机构(包括但不限于证监会)同意将其资产注入合金投资的批复,2016年10月8日起,杨新红以其持有的5260万股股票作为对价回购招银叁号持有的乾坤翰林全部股权,各方须无条件配合上述回购安排。否则。不配合上述回购安排的一方为违约方,违约方应每迟延一日按照7亿元的0.05%向守约方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直至回购安排完成。”若上述回购条款得以执行,招银叁号将取得杨新红持有的合金投资5260万股股票;在合金投资现有股本总额、股权结构不发生改变的前提下,招银叁号、招银玖号作为一致行动人将合计持有合金投资25.967%股权,成为合金投资的控股股东。合金投资在未来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风险。

  (2)关于杨新红与招银玖号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结论的补充

  ① 杨新红与招银玖号在签订《合作协议》及《备忘录》当时,可能存在一致行动的意图;

  ②然而,在《合作协议》及《备忘录》实际执行过程中,杨新红与招银玖号之间就《合作协议》及《备忘录》关于“委派董事”的约定以及后续董事选举过程存在分歧,杨新红无执行《合作协议》及《备忘录》相关约定的意愿;

  因此,财务顾问认为杨新红与招银玖号之间目前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

  财务顾问主办人:

  赵炜向君

  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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