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本次重大诉讼受理的基本情况
1、2013年7月,自然人吴静波以本公司子公司北京浩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浩搏”)未履行各方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及还款协议》为由,对北京浩搏提起诉讼,要求北京浩搏支付其5500万元及违约金。2013年12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北京浩搏给付吴静波550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
2、北京浩搏不服一审判决,于2014年2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以上诉讼情况,在公司《2013年度报告》、《2014年一季度报告》、《2014年半年度报告》、《2014年年度报告》等公告中予以披露。
3、北京浩搏不服二审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提起再审申请。公司于近日收到最高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案号:(2014民申字第2251号)】,最高院认为:“北京浩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浩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曾力,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男,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静波
委托代理人:邹志峰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北京中实嘉安置业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邹志峰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北京世纪恒业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邹志峰
再审申请人北京浩搏因与被申请人吴静波、北京中实嘉安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北京世纪恒业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709号民事裁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对申请作出裁定:1、由最高院提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三、判决或裁决情况
最高院已受理北京浩搏再审申请,尚未开庭、判决。
四、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本公司(含控股子公司)在本次公告前的小额诉讼、仲裁事项主要是劳动纠纷、公司与托管酒店业主纠纷等事项。
公司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因再审尚未开庭审理,再审期间将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对公司本期利润不会造成影响。
公司及华天集团增资扩股北京浩搏时,与其原股东德瑞特公司和曹德军协议约定:北京浩搏股东德瑞特公司和曹德军承诺承担北京浩搏7亿元以外的债务及正式增资扩股收购日前存在的或有债务,并以其持有北京浩搏38%的股权提供担保。此案所涉债务,属于北京浩搏7亿元以外的债务,应由德瑞特公司和曹德军承担。
因本案涉案金额较大,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本公司信息披露的指定媒体为《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媒体正式披露的公告为准。
六、备查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251号】
特此公告
华天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5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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