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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以下简称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客户财产委托担任资产管理人,由商业银行担任资产托管人,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运用委托财产进行证券投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规范的原则,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各种形式的利益输送。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恪守职责、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公平对待所有投资人。

  资产委托人应当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委托财产独立于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独立于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和资产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财产。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不得将委托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委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委托财产。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委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证券、期货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交易行为实施监督。

  第二章 业务规范

  第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二)为特定的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管理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开展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一)经营行为规范且最近1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被监管机构责令整改,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

  (二)已经配备了适当的专业人员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三)已经就防范利益输送、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制定了有效的业务规则和措施;

  (四)已经建立公平交易管理制度,明确了公平交易的原则、内容以及实现公平交易的具体措施;

  (五)已经建立有效的投资监控制度和报告制度,能够及时发现异常交易行为;

  (六)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委托的初始资产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销售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资产管理计划)。

  前款所称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是指委托投资单个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且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的自然人、法人、依法成立的组织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定客户。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单个资产管理计划的委托人人数不得超过200人,客户委托的初始资产合计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资产管理计划应当设定为均等份额。除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外,每份计划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委托财产交由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托管。

  第十三条 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订立书面的资产管理合同,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

  资产管理合同的内容与格式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客户销售资产管理计划,应当编制投资说明书。投资说明书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投资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管理计划概况;

  (二)资产管理合同的主要内容;

  (三)资产管理人与资产托管人概况;

  (四)投资风险揭示;

  (五)初始销售期间;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前,应当保证有充足时间供资产委托人审阅合同内容,并对资产委托人资金能力、金融投资经验和投资目的进行充分了解,制作客户资料表和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并应指派专人就资产管理计划向资产委托人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六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充分揭示管理、运用委托财产进行投资可能面临的风险,使资产委托人充分理解相关权利及义务,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自行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委托有基金销售资格的机构销售资产管理计划。

  第十八条 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投资说明书约定的期限内销售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限届满,满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初始销售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验资报告及客户资料表,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人、销售机构应当在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立与资产管理计划销售有关的账户,并由该银行对账户内的资金进行监督。

  资产管理人应当将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间客户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在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二十条 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限届满,不能满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初始销售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二)在初始销售期限届满后30日内返还客户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二十一条 委托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一)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金融衍生品、商品期货;

  (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委托财产的投资组合应当满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时,单个投资组合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该投资组合的总资产,单个投资组合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单个资产管理计划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20%;同一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全部特定客户委托财产(包括单一客户和多客户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资产管理计划可以不受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第二十三条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资产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或者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

  第二十四条 资产管理合同存续期间,资产管理人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办理特定客户参与和退出资产管理计划的手续,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可以由资产委托人承担。

  资产管理计划每季度至多开放一次计划份额的参与和退出,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登记,由资产管理人负责办理;资产管理人可以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和资产委托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与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有关的信息报告与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管理费率、托管费率不得低于同类型或相似类型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费率、托管费率的60%。

  资产管理人可以与资产委托人约定,根据委托财产的管理情况提取适当的业绩报酬。在一个委托投资期间内,业绩报酬的提取比例不得高于所管理资产在该期间净收益的20%。固定管理费用和业绩报酬可以并行收取。

  第二十八条 资产委托人在订立资产管理合同之前,应当充分向资产管理人告知其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并就资金和证券资产来源的合法性做特别说明和书面承诺。

  资产委托人从事资产委托,应当主动了解所投资品种的风险收益特征,并符合其业务决策程序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资产委托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慎、认真地签署资产管理合同,并忠实履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在财产委托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真相、提供虚假资料;

  (二)委托来源不当的资产从事洗钱活动;

  (三)向资产管理人提供或索要商业贿赂;

  (四)要求资产管理人违规承诺收益;

  (五)要求资产管理人减免或返还管理费;

  (六)要求资产管理人利用所管理的其他资产为资产委托人谋取不当利益;

  (七)要求资产管理人在证券承销、证券投资等业务活动中为其提供配合;

  (八)违反资产管理合同干涉资产管理人的投资行为;

  (九)从事任何有损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其他资产、资产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资产管理人应当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向客户说明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充分揭示相关风险。

  第三十一条 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为委托财产开立专门用于投资管理的证券账户、期货账户和资金账户,以办理相关业务的登记、结算事宜。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公平地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资产,建立有效的异常交易日常监控制度,对不同投资组合之间发生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包括交易时间、交易价格、交易数量、交易理由等)进行监控,并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严格禁止同一投资组合在同一交易日内进行反向交易及其他可能导致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的交易行为。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主动避免可能的利益冲突,对于资产管理合同、交易行为中存在的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关联交易应当进行说明,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专门的业务部门,投资经理与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经理不得相互兼任。

  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经理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利用所管理的其他资产为特定的资产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二)利用所管理的特定客户资产为该委托人之外的任何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三)采用任何方式向资产委托人返还管理费;

  (四)违规向客户承诺收益或承担损失;

  (五)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委托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六)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超越权限管理、从事证券投资;

  (七)通过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网站(基金管理公司、销售机构网站除外)和其他公共媒体公开推介具体的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方案和资产管理计划;

  (八)索取或收受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报酬之外的不当利益;

  (九)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和资产委托人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和资产委托人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对资产管理合同任何形式的变更、补充,资产管理人应当在变更或补充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在销售某一资产管理计划前将资产管理合同草案、投资说明书草案、销售计划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的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完毕,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开始销售该资产管理计划。

  资产管理合同草案、投资说明书草案、销售计划等材料的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作出修改,并重新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资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编制并向资产委托人报送委托财产的投资报告,对报告期内委托财产的投资运作等情况做出说明。该报告应当由资产托管人进行复核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三十九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保证资产委托人能够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委托财产的投资运作、托管等情况。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时,资产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资产委托人。

  第四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分析所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委托财产投资组合的业绩表现。在一个委托投资期间内,若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类似的证券投资基金和委托财产投资组合之间的业绩表现有明显差距,则应出具书面分析报告,由投资经理、督察长、总经理分别签署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季度报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季度报告应当就公平交易制度执行情况和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与证券投资基金之间的业绩比较、异常交易行为做专项说明,并由投资经理、督察长、总经理分别签署。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年度报告和托管年度报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保存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全部会计资料,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

  第四十三条 证券、期货交易所应当对同一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与委托财产投资组合之间发生的异常交易行为进行严格监控,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其采取责令改正、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四十五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取管理费和托管费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四十七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利用其所管理、托管的证券投资基金为特定的资产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利用其所管理、托管的证券投资基金之外的资产为特定的资产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四十八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变更经营范围,擅自从事特定资产管理、托管业务;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销售资产管理计划;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委托财产交给资产托管人托管;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编制投资说明书;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超越投资范围及投资限制;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调整投资比例;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公平对待所管理的各类资产;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投资经理与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经理相互兼任;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

  (十)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九条 资产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第五十条 为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51号)、《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7〕326号)、《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10号)同时废止。

  关于开展期货市场账户规范工作的决定

  为进一步规范期货市场账户管理,建立更加真实、准确、完整的客户资料库,夯实期货市场规范发展基础,现决定开展期货市场账户规范工作(包括休眠账户的处理及历史账户的规范),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期货市场账户规范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处理休眠账户

  1.期货市场休眠账户是指截至认定日,同时符合开户时间一年以上、最近一年以上无持仓、最近一年以上无交易(含一年)、认定日的客户权益在1000元以下(含1000元)4个条件的账户。具体认定标准见《期货市场账户规范工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见附件)。

  2.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24号,以下简称《开户管理规定》),各期货公司和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的要求对休眠账户进行认定和休眠处理,限制休眠账户的开新仓交易权限。

  3.休眠账户在本次规范工作完成后申请激活时,应当先进行规范,然后再办理激活。

  (二)规范历史账户

  1.历史账户是指在期货公司根据《开户管理规定》接入统一开户系统前,直接通过期货交易所生成全部或部分交易编码的账户,具体认定标准见《实施细则》。

  2.历史账户应当按照《开户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自查规范,具体要求见《实施细则》。

  3.各期货公司应当对历史账户进行检查,联系客户进行规范,将符合要求的账户资料通过统一开户系统上报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公司(以下简称监控中心)和期货交易所接受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做相应处理,具体要求见《实施细则》。

  4.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开户管理规定》,对于逾期不能规范到位的账户,期货公司和期货交易所应当暂停其开新仓。

  二、期货市场账户规范工作的时间要求

  (一)第一阶段:从本公告发布之日至2011年10月31日,各相关单位进行系统升级,各期货公司同步开展自查规范工作。

  1.监控中心、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分别完成系统升级,使与开户工作相关的各系统具备开展账户规范工作的各项功能。

  2.各期货公司开展账户自查、分类、联系客户、补充资料和规范整改等前期工作。

  在本阶段工作的前期,期货公司应当根据本公告要求,抓紧制定本公司的账户规范工作方案,明确程序、方式和时间安排,并以适当方式告知客户。

  (二)第二阶段: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各单位通过升级后的系统完成期货市场账户规范工作。

  期货公司通过统一开户系统报送账户休眠申请和经过自查规范的历史账户资料,监控中心和期货交易所进行相应检查和处理,期货公司根据检查反馈情况对客户账户做进一步规范,直至完成休眠处理或账户规范。

  1.休眠账户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在期货公司和期货交易所分别完成休眠处理工作。

  2.客户权益在100万元以上账户(具体认定标准见《实施细则》),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通过监控中心和期货交易所规范检查。

  3.客户权益在100万元以下账户应当在2012年5月31日前通过监控中心和期货交易所规范检查。

  在保证上述3项工作按时完成的前提下,期货公司可同步开展3项工作。

  (三)第三阶段:冻结逾期未通过规范检查账户的开新仓权限。

  各期货公司应当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完成冻结逾期未通过规范检查的客户权益在100万元以上账户开仓权限的工作,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完成冻结逾期未通过规范检查的客户权益在100万元以下账户开仓权限的工作。如上述账户今后按要求完成规范上报工作,可在规范工作完成后第二个交易日恢复开仓权限。

  本次期货市场账户规范工作完成后,常态化的休眠账户认定和处理工作将根据监管要求于2012年通过统一开户系统开展。期货公司按要求定期对满足休眠条件的账户进行休眠处理。有关常态化休眠账户的处理工作另行通知。

  三、期货市场账户规范工作的组织实施

  中国证监会统筹安排期货市场账户规范工作。监控中心负责组织协调具体实施工作,根据需要适时研究、发布业务操作问题解答,更好地指导账户规范过程中各项具体工作。各期货交易所按照本公告要求开展账户规范日常工作。各证监局监督、指导和检查本辖区期货公司的账户规范工作,将期货公司完成账户规范工作的质量和进度作为期货公司日常监管的重要内容。中国期货业协会进一步完善与客户开户管理相关的行业自律规则,引导全行业积极开展账户规范工作。

  进一步加强期货市场账户的规范和管理,是期货市场稳步发展的重要基础。账户规范工作是维护“三公”原则,切实保障客户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希望广大客户正确认识,以认真负责的态度,积极配合期货公司完成好此项工作。

  附件:期货市场账户规范工作实施细则

  附件:

  期货市场账户规范工作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明确期货市场账户规范工作中的各项业务操作要求,做好休眠账户的处理及历史账户的规范工作,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账户的认定标准

  (一)期货市场休眠账户认定标准:

  1.期货市场休眠账户是指截至2011年8月31日,同时符合开户时间一年以上、最近一年以上无持仓、最近一年以上无交易(含一年)、2011年8月31日结算后客户权益在1000元以下(含1000元)4个条件的账户。

  2.休眠账户以期货公司内部资金账户为单位进行认定。某客户在多家期货公司开户的,各期货公司各自认定是否属于休眠账户,分别上报休眠申请。各期货交易所仅处理该客户在提出申请期货公司下的交易编码,不对该客户在其他期货公司下的交易编码进行休眠处理。

  3.各期货公司应当以2011年8月31日为认定日,对休眠账户进行最终认定。同时符合2010年8月31日之前开户(含该日),2010年8月31日(含该日)至2011年8月31日(含该日)期间无持仓、无交易,2011年8月31日结算后客户权益在1000元以下(含1000元)4个条件的账户即认定为休眠账户。

  4.各期货公司应根据此认定标准自行对客户进行休眠账户认定。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公司(以下简称监控中心)将在工作开展初期根据掌握的资料向各期货公司提供休眠账户清单,作为休眠账户认定工作的参考依据。

  (二)统一开户账户的认定标准:

  统一开户账户是指通过统一开户系统生成所有交易编码的账户。

  (三)历史账户的认定标准:

  历史账户是指在期货公司根据《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24号)接入统一开户系统前,直接通过期货交易所生成全部或部分交易编码的账户。对于部分交易编码通过统一开户系统、部分交易编码通过期货交易所系统生成的客户,其账户仍属于历史账户。历史账户通过本次规范工作,又可分为已规范账户、待规范账户和逾期未规范账户。

  已规范账户是指在本次账户规范工作规定的时间内,资料已上报监控中心并通过检查、反馈成功的历史账户。

  待规范账户是指在本次账户规范工作规定的截止时间前,资料尚未上报监控中心、未通过监控中心和期货交易所检查,或反馈未成功的历史账户。

  逾期未规范账户是指在本次账户规范工作规定的时间内,资料未上报监控中心,未通过监控中心和期货交易所检查,或反馈未成功的历史账户。

  (四)权益在100万元以上账户的认定标准:

  权益在100万元以上账户是指2011年8月31日结算后客户权益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账户。客户权益以期货公司内部资金账户为单位进行认定。一个客户在多家期货公司开户的,由各期货公司分别认定。

  二、第一阶段工作要求

  (一)期货公司应按照实名制、一户一码和统一开户制度的相关要求对账户的规范性进行自查,特别要严格自查客户实际资金存取账户是否与户名一致。客户资料内容格式的检查标准为统一开户客户交易编码申请表的填报要求。

  (二)自查过程中,期货公司发现客户名称和证件号码有误但期货经纪合同中名称号码正确的,可以以修改客户资料的方式完成规范并上报。但对于期货经纪合同中名称本身就错误的客户,除特殊情况外,期货公司原则上应要求客户以正确身份信息重新申请编码,原编码不能再进行开仓交易。

  (三)一个客户在一家期货公司只能申请一个内部资金账户,一个客户在一家期货交易所只能申请一个客户号。期货公司应及早告知客户,如某客户以往通过错误资料获得多个客户号的,该客户只能选择保留其中一个账户并申请规范,其他账户将不能通过监控中心或期货交易所的一户一码检查,在规范工作结束后将被冻结开仓权限。

  (四)期货市场单位客户开户以组织机构代码进行唯一性检查,期货公司应尽快通知单位客户补办补报组织机构代码证,并做好相关资料的留存工作。

  (五)对于满足休眠账户条件的客户,期货公司可以暂缓对其资料进行规范,待激活时再补全并规范客户资料。

  三、第二阶段工作要求

  (一)休眠账户的处理

  1.休眠处理

  (1)期货公司应当通过升级后的交易结算系统提供的功能,将休眠账户标记为休眠状态,并在规定期限内通过统一开户系统提交休眠申请。监控中心将休眠申请直接转发期货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在系统中对休眠账户进行标记,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监控中心,监控中心据实转发期货公司。

  期货公司可通过期货交易所会员服务系统查询客户的休眠状态,也可通过统一开户系统Web终端查询各交易编码的休眠处理结果。

  (2)各期货公司应在监控中心反馈账户休眠成功后的下一个交易日,限制休眠账户开仓权限。对休眠账户的其他处理措施根据期货公司各自管理制度自行安排。

  (3)对于休眠账户,监控中心投资者查询服务系统仍可提供查询。各期货公司报送保证金安全存管数据时应逐一上报休眠账户,不得将所有休眠账户的总权益放入一个账户中打包上报。

  (4)在确保休眠工作按时完成的前提下,期货公司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同步开展对非休眠账户的规范工作。

  2.休眠账户的激活

  客户申请休眠账户激活时,期货公司可以通过统一开户系统提交激活休眠账户申请,将休眠账户转化为非休眠账户。在账户规范工作期间,期货公司可先对休眠账户进行激活,将其转为非休眠账户,然后再进行规范;也可以先对休眠账户进行规范,将其转化为已规范账户,再申请激活。期货市场账户规范工作结束后,休眠账户的激活必须按先规范、后激活两个步骤进行。

  休眠账户激活成功后的下一个交易日方可进行交易。

  3.休眠账户的注销和资料变更

  对于统一开户账户和已规范账户中的休眠账户,期货公司应通过统一开户系统办理注销和资料变更。

  对于待规范账户中的休眠账户,期货公司应通过期货交易所会员服务系统办理注销和资料变更。但对于其中部分交易编码通过统一开户系统生成、部分交易编码通过期货交易所会员服务系统生成的账户,操作方式是:通过统一开户系统生成的交易编码仍然通过统一开户系统办理注销和资料变更;通过期货交易所会员服务系统生成的交易编码仍然通过期货交易所会员服务系统办理注销和资料变更。

  (二)历史账户的规范

  1.期货公司应当通过升级后的交易结算系统提供的功能,将所有历史账户设置为“待规范”状态。

  2.期货公司按照统一开户客户交易编码申请表的要求补齐客户资料,补录交易结算系统,并对客户资料进行内容完整性、格式正确性的检查,按照统一开户的要求对开户进行实名制审核。补录客户资料时应注意核实客户实际开户日期和交易编码等信息。

  3.期货公司可通过统一开户系统以接口调用、文件导入或Web界面3种方式上报规范后的资料。

  4.监控中心和期货交易所应对期货公司上报的资料进行检查。监控中心按照统一开户的要求对期货公司报送的客户资料进行复核,依据统一开户系统客户资料库进行一户一码检查,检查通过后转发期货交易所做相应检查处理。未通过监控中心或期货交易所检查的,监控中心向期货公司反馈相应原因,期货公司修改后可重新上报。通过监控中心和期货交易所检查的,期货交易所依据通过检查的资料更新客户资料库,监控中心将客户资料保存在统一开户系统客户资料库中,并向期货公司反馈规范成功的结果,期货公司系统自动将账户标记由“待规范”转为“已规范”状态。至此,该账户规范工作完成。

  5.已规范账户的注销和资料变更应通过统一开户系统办理。

  6.待规范账户的注销和资料变更应直接通过期货交易所会员服务系统办理。但对于其中部分交易编码通过统一开户系统生成、部分交易编码通过期货交易所会员服务系统生成的账户,操作方式是:通过统一开户系统生成的交易编码仍然通过统一开户系统办理注销和资料变更;通过期货交易所会员服务系统生成的交易编码仍然通过期货交易所会员服务系统办理注销和资料变更。

  7.其他事项

  (1)除客户基本身份信息外,统一开户系统允许不同的期货交易所分别维护各自市场的客户资料功能。本次规范工作中,要求各期货公司结算系统默认向各期货交易所提供同样一套规范客户资料。对于部分交易编码通过统一开户系统生成的客户,其留存统一开户的客户资料也将被此次规范资料覆盖。期货公司也可选择仅将规范资料报送部分期货交易所,或分不同的期货交易所报送不同的规范资料。

  (2)期货公司应按照统一开户的格式要求上传历史账户的影像资料,报送方式沿用现有统一开户影像资料报送模式。

  (3)在本次规范工作中,对实名制人工验证流程做如下调整:对于未通过实名制验证的客户,期货公司按照相关手续复核确认后,不需要向监控中心提交户口本或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但需要向监控中心批量提交《期货公司历史账户身份信息复核确认表》(见附件),期货公司需自行保存有关证明材料。

  四、第三阶段工作要求

  (一)期货公司应分别向期货交易所报送逾期未规范的客户权益在100万元以上的账户清单,以及逾期未规范的客户权益在100万元以下的账户清单,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双方核实确认后同步冻结相关账户的开仓权限。

  (二)逾期未规范账户在本次期货市场账户规范工作完成后按要求完成规范上报工作的,可在规范工作完成后第二个交易日解除开仓限制。

  (三)对于逾期未规范账户,监控中心投资者查询服务系统仍提供查询服务。期货公司仍然按照保证金安全存管的要求报送数据。

  附件:期货公司历史账户身份信息复核确认表

  附件:

  

  

  

  

  

  

  

  

  

  

  

  

  

  

  

  

  

  

  

  

  

  

  

  

  

  

  

  

  

  

  

  

  

  

  

  

  

  

  

  

  

  

  

  

  

  

  

  

  

  

  

  

  

  

  

  

  

  

  

  

  

  

  

  

  

  

  

  

  

  

  

  

  

  

  

  

  

  

  

  

  

  

  

  

  

  

  

  

  

  

  

  

  

  

  

  

  

  

  

  

  

期货公司历史账户身份信息复核确认表
期货公司全称   期货公司统一编码  
  历史账户信息 已复核的身份信息 备注
序号 客户名称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期货结算

  账户户名

客户

  名称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期货结算

  账户户名

内部资金号 交易编码 客户所属营业部
1                      
2                      
3                      
                       
说明:本公司已对上述客户的真实性进行了验证。
期货公司经办人:  

   

联系电话  
公司总经理(签章) 单位印鉴 申请时间 年 月 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74号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82次主席办公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1]20号

  现公布《关于开展期货市场账户规范工作的决定》,自2011年9月2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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