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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保内幕交易倒置举证还欠缺什么

  ⊙李允峰

  证监会4月20日通报说,四川圣达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总经理佘鑫麒存在内幕交易,而在证监会认定这一桩内幕交易的过程中,首次以事实推定的方式确认。最终根据证据链推论,证监会认定佘鑫麒实施了内幕交易,在没收所得、罚款的同时,禁入市场3年。这是国内证券执法史上首例推定的案例,而此前,证监系统的人士早已呼吁内幕交易倒置举证。

  在证券市场上,能够获得内幕交易信息的人员与普通投资者在对交易信息的了解上有天壤之别,这为某些上市公司的高管实施内幕交易提供了便利。同时,在对内幕交易的认定上,由于投资者信息来源有限,很难对上市公司高管实施的内幕交易举证。如果按照民法上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涉及内幕交易的诉讼当中,投资者显然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而对打击内幕交易更为不利。这也正是证监系统人士和投资者不断呼吁打击内幕交易实施倒置举证的原因。可就是这样一件非常有利于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建议,真正落实起来却不容易,这次证监会对四川圣达内幕交易的处理,让我们看到了这一建议能够尽快落实的希望。

  倒置举证,也就法律上所说的辩方举证的措施,为投资者便利诉讼提供了可能,既为投资者提起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又能一定程度上抑制行为人的内幕交易行为。要更好更快地落实这一措施,笔者认为,还需要在落实的环境上和配套措施上下足功夫,否则仅仅依靠单独孤立的一纸文件或者制度,很可能让内幕交易倒置举证发挥不了预期的作用。

  首先,应该赋予证监会在查处内幕交易时有更多的监管权力,尤其是在摆脱一些部门的制约上。应该说,当前证监会对内幕交易的查处力度已经不小,但和国外老牌市场相比,在监管权限制上明显不足。比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具有法定执法权,有权力直接调查当事人的财务和银行账号,有权申请传唤当事人等等。

  其次,为使倒置举证制度能发挥更强的约束力,可以考虑引入集体诉讼制度。内幕交易行为的后果,会导致普通投资者遭受损害,其广度和深度,都是很难估量的。因此,采用民事诉讼上传统的代表制诉讼已不能满足现实需要,也不利于对行为人的合理处罚。引入集体诉讼,不但可以尽量使所有受到损害的投资者都得以赔偿,还可以达到严厉处罚行为人的目的。

  此外,内幕交易罪的法律定刑还缺乏足够的震慑力,内幕交易的违法成本仍过低。从世界各国的相关监管措施上看,加重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是打击内幕交易立法的一个共同趋势,足见在目前的基础上适当提高内幕交易犯罪的法律责任,对有效控制、严厉防范内幕交易是有利的。《刑法》第180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内幕信息的人员买人或者卖出该证券,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笔者相信,在监管者有充分的调查和监督权力,法律上采取严格的处罚措施以及出台集体诉讼制度的情况下,内幕交易倒置举证的威力应能不打折扣地、更快地落到实处。

  (作者系山东高校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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