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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合理财业务规则应及时统一

  朱小川

  随着《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出台,基金管理公司也正式加入到定向募集的集合理财队伍中来。基金管理公司推出的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信托投资公司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证券公司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部分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计划类似,都是集合特定客户的资金,由作为管理人的金融机构进行统一投资管理,追求投资收益的绝对回报或风险规避,这种集合理财计划也称为阳光私募基金。

  在上述4种受监管的集合理财业务中,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的监管当局是中国证监会,信托投资公司和商业银行则受中国银监会监管。不同监管机构对定向募集的集合理财要求并不相同,即便是受同一个监管机构管辖的不同金融行业,其规范也不一样。比如在投资人的起始投资金额的规定上,对不同金融行业的监管要求就不一样。证券公司的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初始投资金额是最低每人5万元, 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初始投资金额是最低每人10万元;基金管理公司的多个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初始投资金额则最低为每人100万元;信托投资公司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则根据投资人的具体情况而不同,少则数十万,多则100万元或者更高;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计划则由商业银行根据情况自行设置销售起点金额,但一般也不得低于5万元。对想参加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投资者,监管机关还规定其必须为合格投资者,其他类型的集合理财业务规则中则没有这些内容。

  不仅投资门槛不同,投资者投资上述集合理财业务所适用的法律也不完全一样。根据不同的监管规则,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适用《信托法》,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计划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代理的规定,但基金管理公司的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证券公司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法律关系却没有在监管规则中予以明确,发生问题唯能依靠《合同法》解决。由于适用的法律不同,并且集合理财计划的合同文本一般都是固定格式的,因此一旦产生纠纷,投资者所能得到的法律保障也是不同的。对于这点,一般投资者是不了解的。

  是否对集合理财计划进行统一规范,各国有不同的做法。但为了避免出现立法真空或者立法重复,避免出现标准不一和投资者理解分歧等情形,统一立法和监管可能是比较好的一个选择,特别是在一个金融服务日益交叉和重合,金融产品并且越来越复杂的年代。统一规范不仅为集合理财计划的功能监管提供了一致的标准,而且也避免了在机构监管模式下可能发生的监管套利,以及由此而产生的行业不公平竞争等问题。

  统一规范可以只针对集合理财计划或产品,也可以扩展到非集合类的金融理财业务。他国立法经验表明,将包括集合理财计划在内的各类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作为立法对象进行统一规范也是一种可行的选择。这其中的主要原因是这些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具有类似的法律特性,而保护投资者利益又是立法者共同的目的;统一规范可以节省立法和监管资源,形成统一的标准,在促进金融行业公平竞争的同时也能更好地保护好投资者的利益。由于立法是一个相对漫长的过程,而我国分业监管的模式也不可能在一朝一夕内得以改变,因此,当务之急是对目前集合理财行业分散的监管规则进行协调,各监管机构协商一致制定出通用于基金业、证券业、信托业、银行业的集合理财业务规则来。

  (作者系中欧陆家嘴国际金融研究院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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