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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宏盛原董事长龙长生庭审直击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6月06日 05:12  中国证券报-中证网

  □本报记者 王进 金士星

  6月3日、4日,身着一身深色西装的*ST宏盛原董事长龙长生,两次走进了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庭。

  两天来,庭审现场的旁听席始终满满当当。庭审则从每天上午9点半,除中间休庭外,一直持续至下午5时。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团均携带了成箱的证据材料,席间唇枪舌剑,围绕着龙长生是否触犯了涉及逃汇4.85亿美元和虚假出资5000万元人民币、抽逃1500万元的三宗罪,控辩双方展开了激烈交锋。最终,审判长宣布一审庭审结束,择日宣判。庭外,龙的辩护律师对记者表示,他们对龙所做的均为无罪辩护,预计审判结果将在一个半月左右做出。

  此案之所以引起投资界和媒体的广泛关注,除了涉案金额和龙本人美籍华人富豪身份外,更重要的是其背后背负28.84亿元亏损的上市公司*ST宏盛已经深陷绝境,面临退市命运。由于其基本每股收益已达-21.86元,媒体甚至冠之以“A股最烂上市公司”的称号。

  曾经创下年营业收入数十亿元、净利润上亿元业绩的宏盛科技,今后能否咸鱼翻身或通过重组走向新生,均与龙长生的判决息息相关。公司表示,“现在主营业务陷入停滞。原有主营业务的联系依赖于龙长生,如果龙长生的司法判决结果不是理想的,则原有主营业务将无法恢复。”

  十年,三宗罪

  6月3日9点30分,龙长生在被司法机关拘押一年后首次公开露面。公诉人当庭对龙长生提出了跨度长达十年的涉及三项罪名的指控。

  检方指控称,2003年7月以来,龙长生作为宏盛科技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以两家控股子公司宏普国际、安曼电子的名义,先后在上海银行、中行、交行和中信银行等四家银行开立进口信用证,用于向香港长龙国际采购电子产品,后销给美国IRC等贸易公司,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担保。其中,在2005年1月28日至2006年12月18日间,龙长生授意香港长龙国际向4家银行提供407单虚假提单办理信用证承兑,并指令两家子公司确认信用证,造成对外付汇4.85亿美元。其中,104份信用证到期未能偿付,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代偿1.14亿余美元。检方出示了包括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相关函件、宏盛科技原高管和员工的证词等材料,以证明龙长生及其控制的宏普国际、安曼电子的逃汇事实。

  检方还指控称,1998年9月,龙长生为了收购上海上市公司良华实业,专门成立上海力捷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收购平台,但在注册时,龙长生以5000万元采取重复入账的方法取得注册资本1亿元的工商登记。在公司成立后,龙长生随即抽走1500万元。涉嫌“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

  对于检方提出的后两宗罪名指控,龙长生没有提出太多异议。仅表示“当时刚回国,不太了解国内的法律”,控辩双方也没有将太多精力放在该内容上。两天的庭审和龙长生的自辩,均主要围绕是否造假提单、是否逃汇、是否存在虚假贸易三大主要焦点展开。

  “逃汇”和“假提单”的

  焦点争议

  龙长生的辩护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顾永忠表示,三宗罪均不能成立,龙长生无罪。

  他在庭审中多次请审判长注意本案所涉贸易活动属于转口贸易,而转口贸易不存在产生逃汇故意的事实基础。他表示,龙的经营模式是利用信用证的金融杠杆作用,推动按订单生产和“先收后支”。407单信用证对应的407单虚假提单所构成的逃汇行为并不是孤立的,而是被告单位在2003年7月-2007年9月间进行的金额达10亿多美元的进出口贸易的一小部分。“公司进口付汇是为了出口收汇,这样做的目的是让出口收汇大于进口付汇,从中赚取差价,这就决定了不存在逃汇的机会或者空间,也不存在逃汇的理由”。

  顾永忠强调,当逃汇无利可图的时候,任何人都不会产生犯罪故意,而在本案涉及的2005-2006年,由于中国国际收支的巨额顺差和外汇储备的飞快增长,美元对人民币持续贬值,从2005年7月前的1∶8.27,降到了2006年的1∶7.80,因此以美元为对象逃汇,不仅无利可图,而且面临亏损风险。

  值得关注的是,面对控方出示的“虚假提单”证据,龙长生及律师均未否认长龙国际向4家银行提供了407单虚假提单。但辩方律师和龙长生均提出,是由于国内海关的查验以及国内银行信用证的开立时间过长,有可能导致宏普国际和安曼电子通过上海外高桥保税区销往美国的电子产品出现延期,并带来公司的经济损失。因此,长龙选择直接将货物发往美国,同时接受了香港至上海的提单提交银行。

  宏普国际的辩护律师、北京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范在峰博士对此表示,无论中信保的监控报告还是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以及商品订单、发票等均证明,假提单的背后是“真实交易”,“我国外汇法规对经常项目下的对外贸易付汇已经实现自由支付,只是要求贸易背景真实,”虽然大多数案件均是虚假提单背后隐藏虚假交易,但本案恰恰例外,本案证据证明交易是真实的,被告只是为了完成转口贸易项下的交易而非为了逃汇,货物虽然未到境内但直运美国,因此本案只是在贸易真实的情况下,进行了性质合法而手续存在瑕疵的外汇支付,并不符合逃汇罪的惩罚目标、打击对象尤其是犯罪构成。这一行为没有从根本上违反外汇管理法规,是不当行为或者违反商业单证管理法规的行为,而不是刑事违法行为。(下转A0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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