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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头大哥”王秀杰非法经营案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3月12日 04:24  中国证券报-中证网

  “带头大哥”王秀杰

  非法经营案

  【案情回顾】

  利用互联网进行有偿证券投资咨询,是近年来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突出特点之一,其中包括名噪一时的“带头大哥”王秀杰非法经营案。据媒体报道,王秀杰在不具备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利用网站、博客,非法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其利用QQ群模式非法从事证券咨询活动获取盈利的基本模式为:在网站上建立博客发表证券咨询分析文章——通过技术手段提高点击率——利用媒体进行造势营造“荐股神话”吸引投资者眼球——开立荐股QQ群进行收费。他的博客在不到三个月的时间里点击率就超过了1000万,“带头大哥”组织策划的进行股票推荐的QQ群多达70多个,每个QQ群的人数一般为100-200人,收取高额会员费。2008年5月,“带头大哥”王秀杰以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律师点评】

  按照国务院《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和证监会有关规定,国家对从事包括证券咨询在内的证券从业人员实行严格的资格准入制度,从事证券投资咨询必须要取得法定的相关资质,符合法定条件,否则,即为从事非法证券活动;2008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四部委联合下发《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这是继国务院办公厅于2006年12月下发《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后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又一重要法律规范文件,对整顿证券市场秩序起到了重要作用。

   *ST九发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案情回顾】

  2008年6月14日,*ST九发发布公告称,已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从6月27日*ST九发复牌后的第一个交易日起,公司股票连续六个跌停,部分投资者损失惨重;7月29日,*ST九发收到证监会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场禁入决定书》,证监会认定,*ST九发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证监会决定:对公司给予警告,责令公司改正信息披露违法,并处以50万元的罚款;对公司原董事长蒋绍庆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并认定蒋绍庆为市场禁入者。

  2008年9月11日,因*ST九发实施虚假陈述行为而遭受严重财产损失的33名投资者委托律师将*ST九发起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于同日正式立案。

  此后发生的一切,使得*ST九发证券虚假陈述赔偿案变得复杂起来。先是2008年9月19日,*ST九发发布公告称,公司第一大股东山东九发集团已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还债申请并已被受理;紧接着在9月29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又裁定受理*ST九发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这也是中国证券市场上首例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给司法实务带来了一系列新的课题。

  【律师点评】

  *ST九发虚假陈述赔偿案是一起典型的因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所引发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同时也是首例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ST九发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后股票价格的急剧下跌,是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后的典型市场走势。*ST九发实施的侵权行为已构成《证券法》第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根据法律规定,*ST九发对因其实施虚假陈述行为而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重整程序是《企业破产法》在2007年6月1日施行后新增的一个法律程序,尤其是作为特殊侵权类案件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与破产重整程序交织在一起时,就给案件审理带来了一系列新的课题,例如管辖法院如何确定。《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受理*ST九发破产重整的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类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又没有管辖权;另外,还有如何认定重整程序结束、此类未决诉讼债权是否可列入重整计划清偿等等一系列问题有待进一步解决。已经受理前期33名投资者诉讼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就以上问题逐级请示上级法院,目前对该案决定“已经受理的暂停审理,尚未受理的暂停受理”。

  航天通信证券虚假陈述赔偿案

  【案情回顾】

  2009年2月9日,起诉航天通信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19名投资者接到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书,航天通信虚假陈述赔偿案正式进入司法程序。

  2007年11月8日,《中国证券报》首次公开揭露了航天通信实施“会计造假、虚增利润”的违法行为,航天通信也于同日发布公告称“财政部驻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针对公司虚增利润等问题,于2007年5月21日对公司下发了《关于2005年度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的通知》”,这一重大利空消息一经披露,航天通信股票价格应声回落,在短短三个交易日内最大跌幅超过28%,致使投资者损失惨重。部分受损投资者遂委托律师启动维权工作。但由于航天通信在公告消息时,只是在行文中提及了财政部的处罚文书但却没有予以完整披露,这也就注定了该案的立案进程一波三折。初始立案,因无法提供处罚文书,法院未予立案;为破解立案僵局,代理律师启用了2008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通过向财政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得了财政部对航天通信的处罚文书,该案得以顺利立案。这也是中国证券市场上首例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得立案证据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

  【律师点评】

  上市公司虚增利润是最为典型的虚假陈述类型之一,最易诱使投资者产生错误判断和认识。航天通信在2003年至2005年合并报表的税前利润总额约为1.05亿元,其虚增利润数额就高达3110万元,可见其虚假陈述之“雷人”。更为“雷人”的是航天通信在2007年就收到了处罚决定,却直到2008年才披露,而且披露的信息也是“犹抱琵琶半遮面”,只在公告里提及处罚文书,全文却未公开。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航天通信的虚假陈述行为既包括虚假记载,也伴有重大遗漏和不正当披露。

  本案的典型意义不仅在于是国内首例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而得以立案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更深层次的意义在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属于公法范畴,证券民事赔偿属私法范畴,本案的立案过程从另外一个侧面凸显了在一个法治昌明的现代社会,公权力是可以也应当对私权利救济进行补位的。

   陈建良证券内幕交易

  赔偿纠纷

  【案情回顾】

  2008年7月,投资者陈某诉陈建良证券内幕交易赔偿纠纷案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这是国内首例进入司法程序的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件。

  陈建良系天山水泥原副总经理,现系天山股份控股子公司江苏天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11.34%)。经中国证监会调查发现,2004年6月24日,新疆屯河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非金属材料总公司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将其所持天山股份部分股权转让给中国非金属材料总公司。6月29日,上述三家公司发布公告披露上述股权转让事项。在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的2004年6月10日至15日期间,陈建良本人曾向天山股份询问股权转让进展情况,并知悉上述内幕信息。陈建良利用其控制的资金账户及下挂的证券账户,自2004年6月21日起交易天山股份股票,至2004年6月29日上述信息公告前,合计买入164.6757万股,卖出19.5193万股,构成了内幕交易。中国证监会于2007年4月28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008年9月4日,投资者陈某诉陈建良证券内幕交易纠纷案在南京市中院开庭,但令人倍感意外的是,在连代理律师都不知情的情况下,陈某突然撤诉,使得中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第一案,以一个戏剧性的结尾画上了句号。

  【律师点评】

  内幕交易是严重的证券违法行为,向来是证券监管打击的重点之一。但对内幕交易行为人追究行政、刑事责任居多,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法院并不受理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件,制度性障碍让很多投资者难以走上司法维权之路。直到2005年,修订后的《证券法》第76条才明确投资者可要求内幕交易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07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南京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修订后的证券法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当前,对于投资人对侵权行为人提起的相关民事诉讼,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参照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前置程序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受理,并根据关于管辖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管辖”,从此,法院受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案件正式开闸。虽然本案没有实现广大投资者翘首以盼的审判结果,但该案却正式开启了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的破冰之旅,具有重要的象征意义。

  唐建基金“老鼠仓”案

  【案情回顾】

  2008年4月21日,中国证监会公布对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唐建“老鼠仓”案处理决定。

  2006年3月,唐建利用担任上投摩根研究员兼阿尔法基金经理助理之便,在建议基金买入新疆众和股票时,使用自己控制的“唐金龙”证券账户先于基金买入,后又借基金连续买入新疆众和,该股股价不断上升之机卖出,非法获利约153万元。

  受损基金投资者于2008年9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作为基金托管人的建设银行行使追偿权。2009年2月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认为基金投资者的理由和证据不能支持其仲裁请求,驳回了基金投资者的仲裁请求。

  【律师点评】

  2007年中国证监会制定了《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并颁布了《限制证券买卖实施办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180条中增加了惩治证券、期货交易中包括证券、基金、保险、银行等从业人员的“老鼠仓”行为的条款,建立起了涵盖内幕交易行为、泄露内幕信息、短线交易行为、“老鼠仓”行为等多种表现形式的法律责任体系。首例基金“老鼠仓”案的民事维权虽以败诉告终,但该案扩大了证券投资者维权的范围,对法律适用进行了初步探索,给类似案件的维权工作作出了有益的尝试。

  汪建中操纵市场案

  汪建中操纵市场案

  【案情回顾】

  2008年11月21日,中国证监会通报北京首放及其法定代表人汪建中的操纵市场案情,决定撤销北京首放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对汪建中没收违法所得1.25亿元,处以等额罚款,并对其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同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这是证监会首次对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开出过亿元的天价罚单。

  证监会经调查发现,北京首放法定代表人汪建中利用北京首放及其个人在咨询业的影响,借向社会公众推荐股票之机,通过“先行买入证券、后向公众推荐、再卖出证券”的手法操纵市场。据统计,其在2007年1月至2008年5月期间,交易操作了55次,买卖了38只股票或权证,累计净获利1.25亿余元。

  【律师点评】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汪建中及北京首放的非法牟利金额巨大,“黑嘴一张,黄金万两”;二是该案的行政处罚数额是迄今为止,内地对个人开出的最大金额的单笔处罚;三是在该案的违法行为定性上,监管机构认定涉案机构利用非法证券咨询活动实施操纵市场,这是首例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被认定为实施操纵市场行为。

  操纵市场行为的认定是一个世界性难题。2007年3月,中国证监会借鉴发达证券市场执法经验,结合我国证券市场实际,制定了《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根据《指引》第35条规定,汪建中及北京首放操纵市场的手段应定性为抢帽子交易操纵。抢帽子交易操纵是指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并对该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投资建议,以便通过期待的市场波动取得经济利益的行为。

  随着2005年修订后《证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南京会议上讲话的落实,我们期待着国内第一例操纵市场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早日登上历史舞台。同时,《证券法》第232条规定,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如出现违法行为人缴纳罚款或罚金之后的财产不足以支付民事赔偿的情形时,亿元天价罚单中的罚款应优先清偿民事侵权之债,我们也期待“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在证券民事赔偿司法实务中早日实现。

  周建明操纵市场案

  【案情回顾】

  2006年1月至11月期间,周建明利用在短时间内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手段操纵“大同煤业”等15只股票价格,获取违法所得176万余元。例如周建明在2006年6月26日上午的21分钟内连续挂出61笔“大同煤业”股票买单,共计40,090,000股,申报价格从第一笔的10.22元提高到第61笔的10.59元,并随后在26分钟内全部撤单,在撤单后,以10.36元卖出“大同煤业”股票4,331,579股。

  2007年12月7日,中国证监会对周建明操纵市场行为作出处罚决定,没收周建明违法所得176万余元,并处以罚款176万余元。

  【律师点评】

  根据《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规定,周建明在本案中实施的操纵市场行为属于虚假申报操纵行为。虚假申报操纵是指行为人作出不以成交为目的的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误导其他投资者,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是指行为人在同一交易日内,在同一证券的有效竞价范围内,按照同一买卖方向,连续、交替进行3次以上的申报和撤销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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