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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出资立规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2月11日 16:54  上海国资

  《办法》的出台无疑将积极推动企业静态资产盘活,提高资本运营效率,为企业资产整合、股权合理流动提供便利通道

  沈国权/文

  2009年2月1日,国家工商总局公布了《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是自2006年1月1日《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来颁布的又一重要配套文件,其不仅为办理股权出资登记提供了统一、明确的法律依据,更为投资者充分利用股权这一形式的财产权开展经济活动提供了操作指引。

  在当前资本市场发展遭遇困境,企业通过资本市场融资难度提高的形势下,《办法》的出台无疑将积极推动企业静态资产盘活,提高资本运营效率,为企业资产整合、股权合理流动提供便利通道。

  适时出台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股权作为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其可以用货币估价并根据法律及其公司主体的章程进行转让,因此在无法律、行政法规的排除性规定的情形下,以股权作为出资当然符合法律规定。

  但是,股权作为出资,毕竟不同于货币出资,作为出资的股权涉及多方主体,其价格的确定、权属的移转等都对被投资公司资产的真实性、完整性有着直接影响。所以,必须建立完善的登记制度,规范股权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的规定将制定股权出资登记办法的职权授予了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在2006年年底就开始部署和陆续批准上海、重庆等地工商机关开展股权出资登记试点,例如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8月27日就颁布了《公司股权出资登记办法》等。这些适用于特定地区的股权出资登记办法的实施为出台统一股权出资登记办法积累了经验。

  在此基础上,国家工商总局于2008年12月17日公布了《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于2009年1月14日正式通过了《办法》。

  明确调整范围

  首先,与之前试点地区出台的股权出资登记办法不同,该《办法》将可作为出资的股权的范围扩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之前试点地区的股权登记办法一般局限于有限责任公司,例如上海市《股权出资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以股权出资的投资人、股权公司和被投资公司的范围如下:⋯⋯(二)股权公司是在本省(市)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按《办法》的规定,不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可以作为出资,股份公司的股权也可以作为出资。值得关注的是,本条并未区分上市股份公司及非上市股份公司。

  其次,该《办法》的调整范围是“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区分内资公司、外资公司、合资公司。

  这意味着,投资人、股权公司及被投资公司既可以是内资公司,可以是外资公司,亦可以是合资公司。但股权公司及被投资公司不能是于境外设立的公司。

  界定何种股权可用作出资

  根据该《办法》,“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是用作出资股权的最基本条件。

  “权属清楚、权能完整”是为了保障用作出资股权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因为注册资本未缴足则尚未形成完整的股权,而设立质权或被依法冻结的股权,其归属及权利价值就存在重大不确定性,不符合可以估价的法律要求,进行转让也受到限制和阻碍。

  而“依法可以转让”的规定,一则与《公司法》相一致,另一则是基于以股权出资实际上使股权所有者发生改变,在股权公司层面进行了股权转让。

  关于这个条件,需要重点关注的是本条第(四)项“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因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其人合与资合相结合的性质,可以对股权转让做出规定,即可以规定不得对外转让。而以股权出资实际上是进行了股权的转让,则将与章程不得转让的规定相冲突。

  所以,实践中,不论是投资人还是被投资公司都必须充分关注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为避免纠纷,以股权出资应根据法律及章程规定获得股权公司及被投资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或认可。

  确定股权出资比例限制

  股权属于非货币财产的一种,因此必须满足《公司法》非货币出资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70%的规定。《办法》第四条明确了这一股权出资比例。

  根据此规定,当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中非货币资产占据太大比例时,如果再以股权出资将违反该规定,因此在操作中,投资者也可考虑先进行部分股权转让,获取资金,再以股权和现金共同出资的方式。

  规范出资股权移转

  股权出资中的评估及验资程序方面,《办法》规定,股权出资非经评估机构评估,将不能进行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的登记。《办法》还明确了股权出资的验证程序,并对《验资证明》中与股权出资相关的内容做出了具体规定。由此看出,只有在股权出资经过批准(如需)、评估,并实际变更用作出资的股权权属后才能进行验资程序。

  在用作出资的股权的移转(股权权属变更)时限上,该《办法》第六条所述的“实际缴纳”是指用作出资的股权的持有者变更为被投资公司。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全体股东和发起人可以分期出资缴纳注册资本,其中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或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显然,该《办法》第六条要求的“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投资人应当实际缴纳”要比《公司法》规定时限严格。

  而之所以这样规定,一则与股权出资依赖评估定价相关。评估报告具有有效时限,逾期失效。二则,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自出资股权实际移转(变更登记/过户登记)之日,被投资公司作为用作出资的股权持有者的权利义务才具有对外效力,缩短出资股权移转时限,将有利于保障被投资公司作为股权公司的股东权利,防范、减少移转风险及股权公司资产发生重大变化而对被投资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

  在用作出资股权的移转手续方面,与最初的征求意见稿相较,该《办法》第七条关于用作出资的股权属股份公司情形的规定更加具体。

  然而,该《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亦只明确规定了股权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及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作为出资的操作方式,对于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如何进行转让依然未作明确规定,而是采取了“法定方式”这种概括表述方式。

  对登记环节予以指导性规定

  《办法》第十条规定了股权公司需要办理工商登记时应提交的材料。同先前试点地区的股权出资办法相较,该《办法》并未详细列名办理工商登记时应提交哪些材料,而是采取了指引性规定,指明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

  值得关注的是,与其他出资方式不同,以股权出资的投资人需签署《股权认缴出资承诺书》,并提供股权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作者系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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