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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就银行控股股东监管办法公开征求意见(2)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3月27日 18:17 中国新闻网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银行控股股东应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并按规定向银监会报送并表的监管报表和相关资料,全面反映其整体财务情况、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第十九条 银行控股股东应按规定向银监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公司发展战略、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银行控股股东应当定期向银监会提交其控股股东或大股东的财务和风险状况报告,控股股东或大股东变更的,应及时向银监会报告。

  银行控股股东不得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条 银行控股股东应当在被控股银行年报中详细披露其组织架构、关联机构、公司治理、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全部关联交易、年度重大事项等。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取得银行控制权的机构,应当书面承诺在必要时向被控股银行及时补充资本金,并在取得控制权后通过被控股银行每年向银监会报告资本补充能力。

  第二十二条 银行控股股东的资本充足状况应当符合银监会相关规定。

  境内非金融机构取得银行控制权后,净资产应当持续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金融机构取得银行控制权后,应在单一机构层面和并表层面持续符合证券、保险等监管机构的净资本或清偿能力要求以及相关风险控制指标。

  第二十三条 银行控股股东应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银行控股股东、被控股银行和被控股银行的其他关联机构之间的风险转移。

  银行控股股东对其与被控股银行和被控股银行的其他关联机构之间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应进行有效管理,有效防范利益冲突。

  第二十四条 被控股银行不得对银行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机构发放贷款或提供其他授信。银行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机构与被控股银行之间的其他关联交易必须符合《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银行控股股东为金融机构的,该金融机构的主监管机构应当与银监会建立有效的、令银监会满意的信息交流机制。

  第二十六条 银行控股股东及被控股银行有违法变更控制权、违法分配红利或者违法进行关联交易等行为的,银监会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银行控股股东或其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银行控股股东财务会计等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藏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封存。

  第二十七条 银行控股股东违反本办法规定取得银行控制权,或者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严重危及被控股银行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股东权利;

  (二)责令转让部分或全部股权;

  (三)责令被控股银行调整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银监会批准取得银行控制权的,银监会除可以采取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给予以下处罚: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十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阻碍银监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相关职权的,由银监会报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由银监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银行取得其他银行控制权的,不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银行控制权但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按照本办法进行规范。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依法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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