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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检公安部制定新规:虚假信息披露将被严惩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3月11日 05:30 证券日报

  □ 本报记者 胡潇滢

  两会期间,记者获悉,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起草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即将发布执行,对于内幕交易和泄露内幕交易行为的追诉标准予以明确。最高检和公安部曾于2001年颁布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根据刑法规定确认了77类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最高检、公安部正在拟议的是经济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有望于近期出台。

  南开大学法学院万国华教授认为,如果《补充规定》能如期出台,将是证券市场法治建设的一件大事,具有重要意义:将使证券犯罪方面的法律法规更具可操作性,此其一;其二,作为证券市场法律体系组成部分,证券刑事罚则将更具威慑力和重要性;其三,《补充规定》的出台也证券刑事罚则国际化的重要标志;最后,长期看,《补充规定》将有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通过,但是其并没有对内幕交易的罪状作出新规定,但据相关媒体报道,不久即将出台的新追诉标准将对现行标准作出重要修改。

  首先是删除“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情形。其次,新标准增加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4种追诉情形:一是规定“利用内幕信息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或者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成交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二是将利用内幕信息买卖期货合约交易的保证金数额定为30万元;三是将获利或者避免损失15万元作为追诉标准;四是保留了对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进行追诉的情形。行为人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的,表明其主观恶性较深,危害严重,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万国华教授指出,无论从理论和实践,还是从国际经验看,内幕交易和披露虚假信息,都是各国或地区证券法规规制或打击的重点。有意思是,内幕交易和披露虚假信息往往是一对“连体婴儿”,虚假信息披露往往伴随着内幕交易。我国司法机关把它们作规制的重点,追诉条件也比较严格,应是顺应了潮流,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有两点必须注意:其一,注意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配套问题,换言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可操作性是根本,否则,内幕交易和披露虚假信息的受害者投资者尤其中小投资者的损失还是无法挽回,实施效果会打折扣;其二,上述刑则看起来比较苛刻,但相对证券市场的暴利诱惑而言,恐怕还是有些“柔性”色彩。

  此外,对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未来将考虑多个方面的因素。

  首先,将因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的,作为追诉的数额起点。

  其次,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30%以上的;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30%以上的,也被列入追诉情形。

  此前,福晶科技曾在招股说明书中遗漏LBO专利部分失效。根据公开资料,LBO专利产品销售毛利占公司销售毛利的60%左右。记者就此采访福晶科技董秘邵聪慧,然而邵聪慧并未就该法案发表任何态度。

  针对上述规定,万国华教授再次强调,面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纷繁复杂的因素,以不变应万变,即应尽快确立我国证券市场之信息披露的帝王原则“反欺诈原则”,唯有如此,才能最大限度的对上述规定有实施的效果和效率。

  据悉,《补充规定》除了对内幕交易和违规披露案的追诉标准予以明确,还将对以下三种犯罪的追诉标准予以明确: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刑法第169条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刑法第182条);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刑法第185条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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