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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合同格式化要避免无效(上)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1月14日 08:22 金融投资报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霍玉芬

  前几天,我接触到一个被法院裁定拍卖无效的案例。其中,法院裁定无效的理由均涉及到拍卖合同不规范、拍卖过程不透明、行业惯例与现行法律相冲突等在这个行业中司空见惯的一些问题。

  拍卖法合同法孰重孰轻

  拍卖法与合同法都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重要的法律法规。同属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范畴。

  相对与民法而言,合同法和拍卖法是特别法,而相对于合同法而言,拍卖法又是特别法。拍卖法与合同法的效力关系应当本着如下原则加以适用: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拍卖法是合同法的特别法,当拍卖法与合同法的规定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先使用拍卖法的有关规定。

  拍卖法补充适用合同法的原则。就合同的订立、生效等等问题拍卖法规定相对粗放,合同法规定相对细腻,因此,当拍卖法有相应规定时,适用拍卖法,拍卖法没有相应规定时,适用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后法效力优于先法原则。后颁布的有关拍卖方面的法律法规的效力优于1996年颁布的拍卖法。合同法颁布在拍卖法后面,且拍卖法十几年来未进行修改,当拍卖法明显与现行基本法相冲突时,又没有有关部门的特别解释和特别补充和修订时,以合同法和其他现行基本法为准。

  合同格式化是规范化前提

  拍卖合同格式化就是拍卖活动标准化、规范化的前提。因为拍卖合同是比较特殊的买卖合同,拍卖标的五花八门,现在制订完整统一的拍卖格式合同为时尚早,应当首先从拍卖合同中常见的格式条款开始规范和统一。

  格式条款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与不特定的多数相对人缔结合同而预先单方拟定的可以重复使用的合同条款。对方当事人如欲订立合同,对之只有概括的接受和拒绝,而没有任何协商的余地。

  格式条款有以下几个特点:单方预先决定性;形式标准化;相对人不特定化;相对人的附从性;格式条款的优点主要体现在省时、事先分配风险、降低交易成本、促使企业合理经营等;格式条款的缺点主要表现在制定利己条款,例如免责、先权、法院管辖地条款等;风险的不合理分摊;以强势压人,无讨价还价余地。

  基于以上所述不难看出,格式条款是一把双刃剑。从拍卖角度来说,它既是约束拍卖企业的一个紧箍咒,也是保护拍卖企业合法权益,预估交易风险,降低交易成本的有力武器。

  格式条款的无效《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格式条款的解释。格式条款的解释,是指根据一定的事实,遵循有关的原则,对格式条款的含义作出说明。一般来说,如果格式条款的各项条款明确、具体、清楚,当事人对条款的理解完全一致,因此而发生争执,便涉及到合同中的解释问题。《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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