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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律师为杭萧钢构投资者维权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5月17日 05:34 中国证券报
□本报记者 鲁孝年 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张瑜律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陶雨生律师,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薛洪增律师昨日向本报表示,他们将共同征集委托代理,为杭萧钢构投资者维权。 2007年5月14日,杭萧钢构公布了中国证监会对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国证监会最终认定杭萧钢构公司存在未按规定披露信息以及披露的信息有误导性陈述两项违法违规行为,同时对杭萧钢构给予警告并处40万元罚款,对杭萧钢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责任人也给予了相应处罚。 《证券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据此,四位律师认为,权益受损的杭萧钢构投资者可以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要求杭萧钢构公司、单银木、周金法、潘金水、陆拥军、罗高峰及其有关责任人做出侵权民事赔偿。 该案的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07年2月12日,虚假陈述揭露日认定为2007年4月29日。凡杭萧钢构投资者于2007年2月12日至4月29日间曾经买入并持有、部分持有杭萧钢构股票,在4月29日后卖出或仍继续持有、部分持有该股票、且买卖相抵经计算是亏损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若仍继续持有股票的,可以根据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投资损失基准价,作为卖出价计算亏损额。(详细内容见A04版读者热线) 新浪声明:本版文章内容纯属作者个人观点,仅供投资者参考,并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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