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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有关受托人义务的立法实践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5月10日 05:30 中国证券报

  1、英国有关受托人义务的立法。英美国家的受托人义务是由判例法来确立的,在成文法中很少直接明确受托人义务。英国由于有历史悠久和应用广泛的衡平法和信托法体系,作为成文法的《1986年金融服务法》以及随后的一些成文法规没有明确界定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持有人的法律关系以及受托人义务。但大量的判例支持单位信托的管理人应当对持有人负有受托人义务。英国的投资信托有两种:投资信托和单位信托。其中投资信托中作为管理人的投资公司受公司法的规范,单位信托属契约型信托,受金融服务法的规范。英国金融服务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责有:单位信托的募集与销售;投资的决定、指示以及有价证券的管理;方案的运营管理。金融服务法中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受托人义务的条款有:第83条对管理人行为的限制,禁止单位信托管理人从事与集合投资方案无关的活动。第84条规定,任何旨在免除管理人受托人义务的条款无效。英国证券投资委员会在其发布的金融服务管理规则中规定:“经理人的义务为根据信托契约、本规则以及最新发布的单位信托方案……履行上述义务时,须采用所有合理的措施,并且运用适当的勤勉,以防止财产被不正确地估价。”

  2、美国有关受托人义务的立法。美国在1940年《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制定之前,无论是制定法还是判例法均未对基金管理人的受托人义务作出任何规定。《投资公司法》是一部保障投资者权益的法律,该法对受托人义务的原则及其具体规定都有涉及,如其第36条规定SEC可以因投资公司的职员、董事、投资顾问委员会成员、投资顾问、基金托管人或主承销商等违反忠实义务的个人不当行为,对其提起诉讼或禁止令。第26条规定SEC及代表基金的股东对投资顾问(或与投资顾问相关联之人)及第36条所指之人,因违反忠实义务而收受的超额费用可以提起诉讼。《投资顾问法》作为共同基金运作的重要环节,进一步完善了受托人义务,如对投资顾问的反欺诈条款第206款:

  第206节 注册投资顾问不允许从事的交易活动

  任何投资顾问使用邮电或任何跨洲商务活动之手段或直接或间接进行以下活动均视为违法:

  (1) 利用任何手段、诡计、阴谋来欺骗任何现有的潜在的客户;

  (2) 参与欺骗,欺诈任何现有的或潜在的客户的任何交易、行为或业务过程;

  (3) 为自己帐户交易,有意向客户卖出或从客户买入任何证券,或者充当第三者的经纪人,有意为客户的帐户促成任何证券之交易,而且也没有在征得客户二间的交易完成之前向客户书面披露自己所起的作用。本段所禁止之交易不适用于不作为投资顾问的自营商或经纪人与客户进行的交易;

  (4) 参与任何欺骗性、欺诈性或操纵性的行动、行为或过程。在本条中证交会应该用条例和规章定义此类行为,同时规定合同的方法来组织这些欺骗性、欺诈性或操纵性的行动、行为或过程。

  美国的判例法依据立法意图等断定这些反欺诈条款构成了投资顾问的“联邦受托人义务标准”。

  3、日本等亚洲市场多数都援引了受托人义务的立法原则。1951年日本国会通过的《证券投资信托法》对基金管理人的受托人义务未做出明确规定。1963年在《证券投资信托法》增订第17条第1项,规定了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持有人负有忠实义务。同时,《信托法》规定了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善良管理人的尽责义务。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则都把信托制度作为基金管理的核心制度。

  4、我国有关基金管理人受托人义务的立法。虽然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未专门阐述基金管理人的受托人义务,但是该法通过规定基金管理人运用管理财产的一般义务和禁止性行为,也体现了受托人义务的内容。如《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第20条规定了基金管理人在运作基金过程中“不得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等五种禁止性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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