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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财经

举证责任困扰投资者索赔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4月21日 07:08 全景网络-证券时报

  广东恒通律师事务所郑名伟律师

  笔者从事证券虚假陈述民事索赔维权多年,代理了东方电子虚假陈述索赔案、科龙德勤虚假陈述索赔案、四通虚假陈述索赔案、方大虚假陈述索赔案、深大通虚假陈述索赔案,对证券虚假陈述索赔案有着深入的了解和研究。但在实际索赔中却发现,尽管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实施已超4年,尽管投资者屡屡受骗,但实际能获得赔偿的投资者却寥寥无几。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以下我谈谈个人实际操作中所遇到的问题,希望能给投资者以维权指导。

  我国证券市场在成立之初,就将它的功能定位为服务于国有企业改革,政府的政策倾向就是希望从证券市场筹集大量社会闲散资金,从而帮助国有企业完成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应该说,当时证券市场的功能是“抽血”,而不是“造血”。

  虽然《证券法》立法宗旨最后确定为“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但实际上,这一立法宗旨却并未通过相关制度进行贯彻,大量的规定仍然是围绕国有企业在遵循政府管制的条件下到证券市场筹集资金。

  从《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到《证券法》,其中对投资者保护的规定少之又少,又缺乏可操作性,对于民事赔偿规定,更是“量少”、“质差”。如原《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宣言式、原则性的规定,在实际上很难操作。下面是我想讲讲我所代理的一个案例。

  1996年,投资者刘中民在中国证监会查处了山东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后,向济南市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山东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遭受的损失1040元,但法院以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刘中民的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之间有必然因果关系为由,驳回刘中民的起诉。刘中民不服,上诉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结果济南中院仍维持原判。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到,投资者的维权在原有法律规定下的艰难。《证券法》规定虚假陈述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证券市场中风险很多,股票价格经常受到利率、汇率、通货膨胀率、所属行业前景以及经营者能力和投资人心理等影响而具有高度不确定性。投资者若要维权成功,就需要证明股票下跌所遭受的损失是排除其他各种因素,而只是由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所引起的,但这对投资者来说,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为现实经济环境是在不断变化的,股票与现有经济环境是息息相关的,投资者无法割断其他因素从而单一证明其损失就是由虚假陈述造成的。因此,最终的结果是,投资者尽管损失惨重,但却欲诉无门!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开始建立证券虚假陈述索赔制度,投资者索赔有了明确的法律根据。《若干规定》规定,只要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受到证监会、财政部处罚或司法判决确认,投资者在造假期间购买了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就可以向上市公司等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索赔。《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只要符合上述条件,投资者的损失就是由于虚假陈述造成,上市公司等虚假陈述行为人若要否认投资者的损失不是因其虚假陈述造成,上市公司等虚假陈述行为人就要证明投资者是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系统风险、恶意投资、操纵股票价格等,那么,举证责任就落在了上市公司等虚假陈述行为人身上,投资者维权局面大为改观。

  但是,尽管《若干规定》改变了投资者极端不利的地位,实际中,投资者要想最终获得赔偿,仍然很困难。原因在于《若干规定》还很不完善,证券虚假陈述索赔制度还存在“营养不良”,投资者要寻求法律保护,还存在一些障碍。到底是哪些地方不完善,将在下一期中讲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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