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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金融监管效率 做实部际协调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1月12日 03:57 全景网络-证券时报

  贾壮

  在即将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如何改善现有金融监管体系、提高监管效率将成为重要的议题之一。从去年6月份开始,国务院有关部门就这个问题进行了多次研讨,央行、银监会、保监会等部门都作过专题汇报。根据最初的方案,相关部门有意在现有各金融监管机构之上成立被称之为金融协调监管委员会的超级监管部门,以发挥更高层次的整合作用。不过近期又有消息称,经过多次讨论之后,最终还是决定暂时不建立超级金融监管部门,改为做实监管协调机制。

  有关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讨论由来已久,特别是近年来混业经营趋势日渐明显后,呼吁改变现有分业监管模式的呼声也随之高涨,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主张是设立层级更高的超级监管部门,消除目前分业监管存在的监管重叠和监管空白等弊端。然而,这种主张却遭到来自各监管部门和部分学者的强烈反对,推进工作异常困难。

  事实上,我国在较长时间内还不会出现银行、

证券和保险三大业务的全面融合和混业,所以目前的分业监管模式与金融业的发展现状基本符合,在此情况下盲目推进全面的金融混业监管并不合适。但是,完全分业监管的模式与一定程度的混业经营之间仍然存在诸多矛盾,笔者认为,为了尽快提高金融监管效率、防范金融风险发生,当务之急是建立金融监管的部际协调机制,并在此基础上重点做好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

  虽然我国金融业已经确立了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总体模式,但混业经营(或曰综合经营)的金融机构一直长期存在。综合来看,我国金融业进行混业经营的模式主要有三个类型。首先是以金融控股公司形式存在的混业经营模式,这种机构旗下通常会有各种业态的金融子公司,母公司以股权方式控制各子公司,从整体来看形成混业经营的状态。比如中信集团、光大集团、平安集团等,都属于这种类型。第二种模式是不同类别金融机构在业务层面进行的合作。比如近年来银行、证券和保险三个金融子行业之间的密切合作。第三种模式是各金融机构直接参与设立其他业态的金融机构,如商业银行设立保险公司和基金公司,保险公司参股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

  金融混业经营的最大优势在于发挥协同效应,而最大风险是不正当的关联交易引发的风险传递。目前随着金融集团的建立,金融机构之间以及与股东之间的关联交易逐步增多。由于我国目前对防范金融控股集团风险的防火墙制度尚未系统建立,随着金融机构之间业务联系的密切,关联交易自然增多,风险传递问题日益严重。

  面对日渐明显的混业经营趋势,现有的完全分业的金融监管模式显然无法适应,由于缺乏对金融控股集团的协调监管,金融风险在不同业态之间传递的现象的确存在。从目前的情况来看,现有监管模式至少存在三个方面的不足。

  一是容易形成监管盲区,各监管部门只对本部门金融机构监管,这会产生一系列问题:比如混业金融机构各级独立法人的资本金投入是否足实、资本金是否重复使用及金融机构是否以举债形式筹资入股;银行、证券、保险公司之间以及金融与实业之间是否建立了有效的“防火墙”;监管部门之间是否建立了信息共享机制等。

  其次是各监管机构之间容易产生矛盾和冲突。由于各个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目标、监管指标体系及具体操作方式不同,各监管机构对某一混业金融机构的监管结论可能不同。当对某一混业金融机构有双重目标要求,但又只受某一监管机构监管时,单个监管者可能不会去承担其他监管者的工作和责任;特别是混业金融机构某一实体的风险受其他实体的影响很大,只对金融机构某一实体有监管权的机构很难评估它的真实风险,一旦出现危机,难以判断监管者的责任。

  另外,目前的金融监管模式不利于金融创新。一种好的监管模式不仅要能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和安全,更重要的是促进金融业的发展和创新,后者是最本质的要求。由于现行的监管部门之间协调难度较大,监管规则和条例不一致,监管报告要求难统一,不可避免地存在重复和交叉监管,该管的不好管,该放的又放不开,这种两极控制的监管方式限制了金融业的创新活动,影响了金融市场的效率,阻碍了我国金融的发展。

  目前来看,金融监管部门对于以金融控股方式实现金融综合经营持支持态度,近一两年来,原有的金融控股公司都在加快各自的扩张速度,其金融版图在不断扩大。与此同时,四大

资产管理公司的转型方向很有可能定位于金融控股公司,原有的队伍也将扩张。可以说,如何做好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已经成为防范金融风险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改革必须在现有成果的基础上进行。应该说,现阶段我国分业监管的模式还是基本符合现实的,短时间内无法彻底改变。由于各实权部门的强烈反对,原有的设立超级监管机构的设想也很难转化为现实,因此,如何加强分业监管模式下的部际沟通就成为当务之急。

  我国金融业近几年的教训表明,尽管金融控股集团实现的只是间接综合经营,但大量金融风险的产生往往是因为政府疏于对金融控股集团层面的关注与监管。为此,应该尽快制定对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制度,明确监管主体与监管内容。考虑到外资金融集团综合经营对我国金融系统可能产生的影响,不论母公司(控股公司)的注册地是否在中国境内,只要是实质控制中国境内两类不同金融机构以上的境外机构,就应认定是金融控股集团,除对其属下单个金融机构进行分业监管外,还需对金融控股集团进行监管。

  金融监管机关部门协调机制建设方面,首先应该解决的是金融业务、产品创新方面的协调。通过渐进方式推进金融机构的综合经营,必然涉及大量突破原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金融业务和金融产品的创新。为了支持金融机构的创新,同时协调各监管部门在业务、产品创新方面的监管,有必要建立业务、产品创新协调机制。

  在当前金融监管季度联席会议的基础上,各监管部门和中央银行之间还应该形成信息共享机制。各监管部门、中央银行应与金融控股集团监管部门共享对该集团内各金融机构现场、非现场监管信息以及各种监管处罚信息。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时,应综合考虑成本收益,各部门不能各搞各的,重复设置信息管道收集信息,增加政府开支,同时给被监管者增加过多成本。同时,在实现共享信息时,可设置部门间保密墙,以确定各种信息的阅读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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