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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限制绑住私募基金手脚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30日 05:12 全景网络-证券时报

  张瑜

  私募基金主要采取的方式是公司型、信托型和契约型。最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将于2007年6月1日正式施行,其中增加了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为私募基金提供了一种新的操作方式。但是,无论是哪一种方式,在法律上都存在限制。

  公司型:首先是人数上的限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需在50人以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数量需在200人以下。这样,投资人的数量就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其次是关系的复杂化和操作的繁琐化。一旦出现增资(增加投资人或者投资人增加投资)或者减资(投资人赎回或者退出)时,都需要股东的多数表决,使得本来只应存在于投资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的关系,扩展为各投资人之间的关系。而股东会的召开、公司的变更手续都带来操作的繁琐。第三,税收的折损。由于投资所得的收益需要缴纳公司的各种税费,将导致投资人的收益有较大折损。第四,分配上的限制。尽管《公司法》更加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相比较合伙或者契约,就缺少了一个赔偿机制,或者说连带责任机制。公司型的诸多缺陷,使得这种操作模式很少被采用。

  信托型:由于我国法律规定,金融信托必须是由信托投资机构办理,具有资质限制。私募基金采取信托方式,就需要委托信托投资机构,通过出售资金信托份额来实现基金的募集。按照《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资金信托的份额不得超过200份。此外,由于信托机构的加入,购买人与基金经理之间,已经被信托公司所隔离,整个信托计划,成为投资资金,信托公司取代购买人(真正的投资人)行使投资者权利。在这个模式中,增加了一层法律关系。同时,因为信托机构的介入,费用增加,对投资人的收益有所折损。总体上讲,这是一种比较好的操作模式,目前,私募基金公司与信托投资公司的联系日益紧密。

  还有一种特殊的形式,证券公司的集合资产管理,属于信托型的一种。但是由于证券公司的特殊性,其不需要委托信托投资公司,并且,没有200份份额的限制。同时,监管比较严格。有资格的证券公司根据证监会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经证监会的审批,可以推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这种特殊类型的基金,介乎私募和公募之间,严格说来,套用《证券法》对公开发行的界定,如果达到200份,应该是公募。但是其募集形式是受到限制的,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并强制资金托管,以及定期向客户报告资产情况。一般私募基金不会做到托管,即使希望能有银行托管,也难以找到合适的托管机构。由于证券公司一般会用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所以,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客户承担损失。但是,这仅限于有资质的证券公司。

  契约型:目前是应用最为广泛的一种模式,基金经理或基金公司与投资人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契约型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转移资金的占有,一种是不转移。如果转移资金的占有,一旦投资人的资金转入私募基金账户,基金公司或者基金经理就要承担刑法上的风险———非法集资。孙大午案的判决,使得非法集资的界定更加扑朔迷离,对于这种刑事上的责任,谁都是不能承受的。另外一种就是不转移资金的占有,资金仍在投资人账户中,投资人授权基金经理操作。鉴于双方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资金没有发生转移,没有形成信托财产,所以,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委托代理关系。这种模式对投资人的收益折损最小,但是在操作上具有复杂性,需要对这些账户一个个的操作,不能形成整体效应,由于证券交易的集中性和时间性的要求,还有可能出现纠纷。

  有限合伙型:最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出炉,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本身就是为风险投资而设,这成为大家最抱希望的一种模式。但是,这种模式还是受到限制的。首先,也是人数上的限制。有限合伙企业应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次,在我国没有个人破产法的情况下,基金经理作为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承担无限责任,对基金经理个人构成太大的压力,不利于私募基金的行业发展。再次,尽管最新修订《合伙企业法》允许法人作为普通合伙人,但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样,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下,基金公司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

  有人为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中最终删除私募基金而遗憾,又为《合伙企业法》的修订而欢欣鼓舞,但是笔者认为,私募基金本身就不应规定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因为如果那样,只是规定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而私募股权基金却不能涵盖。目前的《合伙企业法》和《公司法》,都为私募基金留了口子(无论是人数限制方面还是公司投资限制方面,都规定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毕竟还没有出现“另有规定”的法律。此外,从法律的宏观环境看,缺乏个人破产法以及相应的配套规定,如监管方面的规定等。目前的法律环境,对私募基金来说是远远不够的,要做的工作还有很多。

  (作者为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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